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23號
TNDM,108,交簡上,12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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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
190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忠孝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 夏林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自該處騎乘MSE-13 18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駛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時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蔡忠孝身上酒味濃 厚,乃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所有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3、66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前於 99至102 年間曾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分別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傳,再度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人之安全,未幸肇事發生實害,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 而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月薪僅2 萬多元 ,有老母親及2 名幼小子女需照顧,無力繳納有期徒刑5 月 之易科罰金款項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要屬依其個人情 狀,對於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尚不足以構成原判決量刑不 當應予撤銷之事由,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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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