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755號
TNDM,108,交簡,2755,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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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THE(中文名:陳光世,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TH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TRAN QUANG TH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即抵台工作,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就此 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 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未造成其他人 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04號
被 告 TRAN QUANG THE (陳光世,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10月1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晟億興塑膠電鍍廠有限公司)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均誠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世(TRAN QUANG THE)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3 日 20 時許至 21 時許止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 2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宿舍。嗣於行經臺南市安 南區安通路四段 130 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21 時 26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0.6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世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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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億興塑膠電鍍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誠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