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酒後先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14時許,騎乘機 車前往超市,復於同日14時35分許再騎乘機車上路,其2 次 酒後駕車行為,均為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 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 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 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漠 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20號
被 告 鄭明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俊前於民國108年9月28日8時許起至13時40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天合釣蝦場,飲用啤酒1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化區中 山路北海道超市後,接續於14時35分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4時5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