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77 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且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 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仍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之必要,故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 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 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黃智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40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且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8 年10月 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大歡喜」熱炒店 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5)日凌晨1 時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公園北路某停車場。嗣黃智逸行經 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227 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為警 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智逸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