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大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並參酌被告酒測值極高,且係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 害風險較高之自小客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
被 告 余大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雄自民國108年2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沙崙某處,飲用白蘭地,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04分許, 余大雄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 一超商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徐蔡秋芬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余大雄渾身酒味,遂於同 日晚間10時33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大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徐蔡秋芬與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4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