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649號
TNDM,108,交簡,2649,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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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安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安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龍安淇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 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8年6月 10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某處之公 司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臺江大道與工 明三路之路口時,與由康萬枝所駕駛闖越紅燈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乃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 由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龍安 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龍安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康萬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龍安淇)。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前曾於108年3月14日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竟於執畢 後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 另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 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 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其亦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卻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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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