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629號
TNDM,108,交簡,2629,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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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木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木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 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 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 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用 啤酒後,猶於行車及用路人繁多之尖峰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對公眾交 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43號
被 告 廖木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木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甫於 民國108 年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9月13日16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木田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冠甫陳歆婕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 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2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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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