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74號
TNDM,108,交簡,2574,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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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鍾佳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中午 12時7分許」部分應更正為「鍾佳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中 午12時7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 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 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供承其係肇事人,後續亦配合調查,未 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9頁),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欲超車,竟貿然超速駕駛、未遵行車 道,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



肇事主因;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但因金額方面無法 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告 訴人之受傷情形,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6千元到2萬8千元不 等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63號
被 告 鍾佳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田路2段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



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超越前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陳緁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鍾佳諺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速限行 駛,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超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 前方大貨車右方超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遂與陳緁翎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緁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 3至6肋骨骨折、左側第1至7肋骨骨折併血胸、臉部撕裂傷、 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足第2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拇指腕掌 關節脫位、右拇指趾間關節脫臼及左大腳趾近位趾骨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鍾佳諺於肇事後,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緁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27至28頁、警卷1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緁翎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25至26頁,警卷7至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4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 23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證( 警卷13至15、16至25、12頁,偵卷37至39、51至5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車時,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在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鍾佳諺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警卷32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 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超速駕駛,貿然自右方超越前方大貨車,變換車道時亦 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 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遵行車道,右偏行駛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鍾佳諺犯罪後,刑法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108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上限 自6個月修正為1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 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 ,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29頁), 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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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