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本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本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本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3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期間自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0月 26日,嗣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猶不思惕 勵,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復斟酌被告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1年9月21日經公路監理機關 以「易處逕註」為由而逕行吊銷中,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 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 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37號
被 告 翁本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本欣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後,不 知惕勵,於108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杯,明知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隔天(8日)凌晨0時30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外出購物,隨於同( 8)日凌晨0時42分許,在安南區安中路1段182號前,失控自 摔而撞上路旁花盆,致左膝擦挫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 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治療後,於同(8)日凌晨1時21分許 ,對翁本欣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本欣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 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