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57號
TNDM,108,交簡,2557,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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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嘉毅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海口海鮮餐廳飲用高粱酒 後,其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海口海鮮餐廳先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2 段某釣蝦場,又 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釣蝦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 於臺南市新營區新北六街40之1 號之住處,再自其上址住處 駕駛該車上路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王嘉毅方自 住處出發未久,即在臺南市新營區新北六街與新北街口右轉 新北街時,與李悅榕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李悅榕未受傷),王嘉毅見事故發生,先下車向李悅 榕表示會支付賠償後,立即駕車返回上址住處再步行前往事 故發生處,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嘉毅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嘉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悅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受 測人:王嘉毅】。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 張。
㈦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酒後先駕車自海 口餐廳前往長榮路2 段某釣蝦場,又自釣蝦場返家,再自住 家駕車外出之酒後駕車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完畢後 ,自餐廳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先駕車前往釣蝦場,再 駕車自釣蝦場返家,隨後又駕車自住處外出,自住處開始駕 車不久,方出臺南市新營區新北六街巷口,即與證人李悅榕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當日下 午3 時46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43 毫克,且其於同日下午4 時至5 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經周信宏巡佐進行測試觀察,測試觀察結 果認為被告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多語之狀態,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測試過程中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周信宏巡佐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從被告同日下午3 時 46分起至晚上7 時8 分止所簽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 知書、警詢筆錄、上述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文件觀察,此等文件內被告之簽名均字跡雜亂、文字不 易辨識(參警卷所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警詢 筆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而同日晚 上10時49分於偵訊筆錄末頁所簽之簽名字跡已易於辨識,應 係因酒精已部分隨時間代謝之緣故,第二次偵訊時於108 年 9 月23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偵訊筆錄末頁之簽名則字跡端正 等情(參被告2 次偵訊筆錄),應足認被告於本件駕駛小客 車時酒醉程度甚高;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 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且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知高粱酒酒精濃度甚高,飲用後將 導致自身意識、判斷能力均將明顯降低,並自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隨即將車輛開回住家停放再步行返回現場之情事,亦可



見被告自知酒駕行為實是明顯違法且不當,然其竟顯然無視 法規而於飲酒後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次審酌被告先前於101 年 7 月22日曾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為緩起訴處分, 該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與本案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屬甚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 第101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因先前緩起訴 處分而有所警惕,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 本件碰撞發生後,雖返家停車,然嗣後步行返回現場,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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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