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443號
TNDM,108,交簡,2443,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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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 ,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 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 用啤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 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73號
被 告 戴清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清華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文平路與永華路口附近之工地旁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該處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 市中西區大埔街上之生產力中心上課,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和緯路口前,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 線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0時45 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開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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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