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晟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晟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 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臺南市仁德區臺86線 4.5公里處)。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與黃泓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
被 告 翁晟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巷00號4樓之1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晟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23時起至107年12月22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處飲用小米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107年12月22日7時許,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屏東縣某處後,復於同日10時許,自屏東縣 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欲返回其前址居所。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臺86線4.5公里處,因與黃泓翔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無人傷亡)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6分,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處測得翁晟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晟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泓翔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