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290號
TNDM,108,交簡,2290,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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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速
偵字第79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405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天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而就被告所涉本 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 ,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雖係第 1次犯酒後駕車,然本件係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獲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未珍惜檢 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 年2月24日犯酒後駕車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 資源,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幸未發生 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陳鋕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黃天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皇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工地用啤酒1瓶,於同日19時30分結束飲酒 ,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返家。於同日20時45 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178線港口里8.2公里處西向東車道因未 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1時06分發現吐氣酒精濃度為0.42mg/l,超過法定標準值 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天皇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天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 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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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