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36號
TNDM,108,交簡,203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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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時轉頭往左後方觀看,左 偏行駛,因此與告訴人康進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康 進常人車倒地,而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107 年8 月9 日、 同年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檢卷第62頁至第64頁)。另徵 以本件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左偏 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 8 年1 月30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檢卷第 73頁)。顯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殊有不該, 且與被害人家屬於108 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七調解室進行調 解,經調解不成立,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林瑞東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東於民國107年3月2日7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礁坑里區道南172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時轉頭往左後方觀看, 左偏行駛,適有康進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後方駛來,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康進常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陰囊挫傷併血腫、右手食指撕裂傷、雙側小腿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康進常(已歿)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 人康進常發生碰撞乙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騎車至案發 地點時,轉頭看左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跟伊同向由伊後 方騎乘過來,伊機車左後車身和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被告之犯嫌有告訴人康進常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16日 府交運字第1080578518號函(覆議字第0000000號)、調解 案件轉介單各1份、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 107年7月19日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則聲請臺南市新 化區調解委員會將本事件移送本署偵查,有臺南市新化區公 所107年10月5日所民文字第1070668132號函附臺南市新化區 調解委員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該會調解事件卷 宗、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處理單附卷可參,是本件告訴人 之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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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