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改為「竟疏 未注意,未提前30公尺先行換入右轉車道再至路口右轉及禮 讓直行車先行,於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即 貿然右偏跨越機慢車優先道右轉」。
2.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受有第二腰椎爆破性骨折」改為「受 有第二腰椎爆破性骨折、第12胸椎骨折、腰背部鈍傷」。 3.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台南新樓 醫院108年9月2日新樓醫字第1082068號函及檢附之紀順如病 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 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右轉時未先行換入右轉車道 及禮讓直行車輛,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係行駛於外側快 車道至交岔路口,即由外側快車道,直接跨越機慢車優先道 及右轉車道而右轉,且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右後方 ,即貿然右轉,導致閃避不及直行之告訴人而碰撞肇事。故 本件事故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換入右轉車道及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65028號函所檢附之南鑑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合,此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上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固為本件告訴人即被害 人紀順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方提出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證物,惟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 日赴台南新樓醫院急診治療時,除「受有第二腰椎爆破性骨 折」之傷害外,確已另受有「第12胸椎骨折、腰背部鈍傷」 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108年9月2日新樓醫字第1082068號函 及檢附之紀順如病歷可證,堪認告訴人所受「第12胸椎骨折 、腰背部鈍傷」之傷害,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爰增載於 上述犯罪事實中。末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爆破 性骨折、第12胸椎骨折、腰背部鈍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過失傷害 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 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 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上述規定貿然右轉 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可非
難之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之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