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946號
TNDM,108,交易,94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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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肆村


      陳威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4705號、108年度偵字第158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肆村於民國108年3月1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6663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 里區臺1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118.4公里處 與未命名道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猶貿 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被告陳威綸駕駛車 號00–1719號自小貨車(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李江蘭)沿臺 1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前揭未命名道 路,亦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肆村受有腹腔積 血、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陳威綸受有頭皮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李江蘭亦受有右側第九及第十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左側髖部挫傷及血腫、左側肩部挫傷、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陳肆村陳威綸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 告相互間對他方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告訴人李江蘭亦對 被告陳肆村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 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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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