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879號
TNDM,108,交易,879,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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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德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原記載「安定區」等語,更正為「安南區」等語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德敏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屬與本案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而可認定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3、104、106年間均各曾因一次酒醉 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 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 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粗工、日薪 約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44號




被 告 江德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德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 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 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中沙村沙崙飲用保力達及 啤酒各1瓶,仍於中午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不詳地點用餐,用餐完畢後欲騎車返回公 司。嗣於該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定區環福街20 巷與安昌街275巷口,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該日中午12時 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德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 用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外,其前於 103、104年間,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案係被告第4次公共危 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屢屢再犯,未收警惕矯正之效, 其法治觀念極其薄弱,爰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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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