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08號
TNDM,108,交易,608,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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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交簡字第97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部 分增列、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迄今仍呈 現意識昏迷之重傷害狀態」更正為「而呈現意識昏迷之重傷 害狀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現場暨 車損照片24張」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㈢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二、本件撤回告訴不合法:
㈠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法律見解: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 言,代行告訴人不包括在內,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658號著 有解釋可循。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 事判決,予實體上之論罪科刑者,係以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罪 證明確,受害人被撞後神志不清,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 葉錦輝代行告訴,記明筆錄在卷,葉錦輝於審理中雖當庭撤 回告訴,因係代行告訴人,其撤回告訴,不生撤回效力,因 而仍予實體上之論科,自屬於法無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 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 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 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 人,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本 非有告訴權之人,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 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避免因欠缺合法告訴,造成 追訴犯罪之訴訟障礙,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管檢察 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同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與被害 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此,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因被害人已 呈現昏迷且無法恢復意識之狀態,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 被害人之子代行告訴,嗣被告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雖曾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 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仍應為實 體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 決同此見解)。
㈡查本件被告雖與代行告訴人王素卿及被害人王石生之家屬王 仕泰、王素霞成立調解,並經代行告訴人王素卿及被害人王 石生之家屬王仕泰、王素霞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108年7月19日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度南司交 簡附民移調第5號及108年度交簡附民第6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95至97頁),惟依上開司法院解釋 及判決意旨,代行告訴人無撤回告訴之權利,故撤回告訴應 屬不合法,本件仍應依法論處。
三、按被告蔡安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8 4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應認為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高明毅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明毅警員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見10 8 年度調偵字第567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進入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及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進入同路口 亦無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王石生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使被害人及其親屬均承受相當之痛 苦,犯罪所生之損害顯屬重大;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 與代行告訴人王素卿、被害人家屬王仕泰、王素霞成立調解 ,並已賠付共新臺幣212萬8,000元完畢(含強制險理賠金額 ),且由代行告訴人王素卿及被害人王石生之家屬王仕泰、 王素霞於108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上列撤回告訴狀、本 院108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第5號及108年度交簡附民第63 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95至97頁);又 代行告訴人撤回告訴雖屬不合法,惟究其撤回告訴之本意, 應可認為係表示不欲繼續追究被告之刑責;復審酌被告未禮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及職業為工(收入詳卷)、未婚、無子女、現與 父母及祖母同住且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先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輕忽而犯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業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顯見 被告犯後應具悔意,堪信被告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參酌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王石生之家屬具



狀撤回告訴、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諭知緩刑乙事無意見等 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刑期,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至檢察官表示倘為緩刑之諭知 ,請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等語,本院參酌本案屬過失犯罪, 並考量過失情節及肇責、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現有固定工 作、倘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等情,認為本件尚無為此命令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67號
被 告 蔡安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凱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210巷12弄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南台街54 巷41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適王石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台街54巷41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 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王石生於人車倒地後, 受有頸椎創傷合併脊髓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頭皮4公分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呈現意識昏迷之 重傷害狀態。
二、嗣蔡安凱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王石生之女王素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勘驗筆錄暨照 片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 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另被害人王石生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




㈡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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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