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43號
TNDM,108,交易,443,201911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元亨吳青芸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8月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佐。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王瑞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德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 月22日18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自小客車,在 南區國民路及國民路50巷交岔路口附近,因路邊有人招手攔 車,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適劉元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 青芸,沿國民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王瑞德變換車道,隨即緊急煞 車,機車因而打滑,劉元亨吳青芸遂摔落於地,造成其等 分受右側上臂、小腿、右顏面挫傷;右肩關節脫臼併宏骨大 粗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元亨吳青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王瑞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元亨吳青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21張及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
(五)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王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