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利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宇利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沒收如同表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陳宇利前於民國98年6 月至99年7 月間加入「阿和」之電話 詐騙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資金及招攬提領款項人員(即「車 手」)與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經本院於103 年12 月3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4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以 原審未及審酌沒收新舊法規定而撤銷原審判決而判處同於原 審刑度及應執行刑,於105 年12月29日確定(其後未到案執 行而遭通緝,於107 年1 月25日緝獲發交入監執行,以下簡 稱前案)。
二、詎其仍於前案審理期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5 年1 月前某日,再與「老三」等之不詳男女組成 之以撥打電話與受騙者佯稱友人急需借款為主要詐騙手段之 詐騙集團,而以「周仔」、「王明義」名義,擔任負責收購 金融機構帳戶供該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款帳戶(下稱 詐騙帳戶)、招募車手頭或車手、並於集團行騙得手後指揮 車手頭或車手提領詐騙帳戶內款項並向車手頭及車手收取領 得之詐騙款項之上層收購帳戶招募車手指揮領款之指揮詐騙 者角色,而先後為以下收購帳戶、招募車手後,由該集團持 用該等帳戶行詐取款並由車手持帳戶資料取款之行為: ㈠於105 年1 月間,以「周仔」名義與楊明祥接洽收購帳戶( 陳宇利收購價格:1 帳戶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同立帳人之2 帳戶收購價格為2 萬5 千元,依此類推 遞減)後,即由楊明祥向王仁宗(楊明祥收購價格:1 帳戶 收購價格為1 萬1 千元、同立帳人之2 帳戶收購價格為2 萬 2 千元,依此類推遞減)、莊雯吟(王仁宗收購價格:1 帳 戶收購價格為1 萬元)逐層輾轉收購帳戶,而由莊雯吟收購 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遞次交付由楊明祥販售與陳宇利而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楊明祥、王 仁宗、莊雯吟就上開收購帳戶轉賣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判決確定)。
㈡於105 年1 月間,以「周仔」並自稱「王明義」名義招募羅 東陽加入該集團,約定由羅東陽擔任其下層車手及招募車手 (下稱再下層車手)之車手頭,而持陳宇利交付之詐騙帳戶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下稱詐騙帳戶資料),依陳宇利提領款 項通知,由羅東陽本人或指示再下層車手持詐騙帳戶資料提 領各詐騙帳戶內款項後,由羅東陽將提領現金扣除車手應分 得報酬後之餘額交付陳宇利,約定羅東陽與車手就各筆提領 均各以每筆提領款項之2 % 為分得報酬之比例(即每提領1 萬元可分得200 元之報酬比例),即由羅東陽以「王博文」 名義於該集團擔任陳宇利之下層車手頭,並招募得陳宗哲擔 任再下層車手。
㈢陳宇利於自楊明祥購得附表二所示之該等帳戶並招募羅東陽 為其下層車手頭後,該詐欺集團即於同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 23日間,以附表三各欄所示之手段,向林益昌等12人施詐, 致使林益昌等12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各欄所示之各該帳戶, 陳宇利即指揮羅東陽持各該帳戶提領款項,而由羅東陽指派 陳宗哲持各該帳戶提款,除同欄編號12所示之陳美瑩匯入款 項因於匯款後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出匯入款項外 ,其餘11人匯入款項,均遭提領殆盡(同表編號1 至11,合 計138萬1,589元),由羅東陽從中取得伊與陳宗哲各自應分 得之報酬後,全數交由陳宇利(羅東陽就擔任車手頭依陳宇 利引介後指揮陳宗哲提領款項之詐欺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 ;陳宗哲現由本院通緝中)。
三、案經李夏員、高雪梅、呂素英、陳勇鍾、虞玉屏、李明福、 林益昌、林仰是、鍾美萍、馬天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羅東陽、蘇聖貴、楊明祥於警詢之陳述,係證人於審判 外陳述,雖該警詢證言與偵訊具結證言相同,惟因被告及辯
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證言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惟仍得以用於爭執或減損被告 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決議要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被告雖坦承認識羅東陽,並就楊明祥等人有收購附表二之帳 戶、及就附表三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羅東陽 為詐欺集團車手頭指派陳宗哲持各該帳戶資料提領得如附表 三之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其係羅東陽之詐欺集團 上手,先後辯稱以:
⒈於107 年1 月25日緝獲後偵訊辯稱:羅東陽所稱之伊詐欺集 團上手「周老三」係洪紹恩。其係與羅東陽合夥放貸,由羅 東陽擔任金主出資供其放貸,2 人就利息係六四分帳。另因 羅東陽表示欲從事地下匯兌,其即介紹其另一放貸金主柯銘 凱與羅東陽認識。係羅東陽前受羈押為求交保,因羅東陽不 知柯銘凱姓名,遂誣指其係伊詐欺集團上手云云(偵緝89卷 第27-29頁)。
⒉〔提出【張仁懷律師代繕羅東陽自白書】為其答辯之證據〕 於107 年3 月19日偵訊辯稱:其與羅東陽前有債務關係,羅 東陽因本案遭羈押後,因不知柯銘凱姓名,為求交保而誣指 其係伊詐欺集團上手,羅東陽交保後,與其偕同至張仁懷律 師事務所,在其與張仁懷律師面前當場承認伊於羈押期間誣 指其為伊詐騙集團上游並委由張仁懷律師當場代為繕打自白 狀以還其清白(下稱【張仁懷律師代繕羅東陽自白書】,偵 緝89卷第71-73 頁)。
⒊〔就【羅東陽王明義微信語音通話】之答辯〕 於107 年7 月3 日偵訊,經檢察官告知並勘驗羅東陽於105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遭查獲前之在羅東陽經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 0號內之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與「王明義(周)」之
微信(WeChat)語音通話(參見附件編號1 ,下稱【羅東陽 王明義微信語音通話】),其雖坦承該等通話係其與羅東陽 間之通話,惟辯稱:當日早上8 時50分,羅東陽至健康三街 之「自在軒」向其收取利息後,將攜帶之6 支行動電話中之 2 支遺忘在該處,其傳訊息至羅東陽其他電話通知電話遺忘 該處,羅東陽即要其於11點半至12點半間將行動電話持至康 樂街「7-11」(即羅東陽遭查獲地)返還與伊,並委託其如 有他人撥打該2 支電話,即將對方來電通話內容以重複覆誦 方式轉知伊,其後有人來電至該2 支手機,其遂撥打羅東陽 上開門號後以重複覆誦方式轉知來電內容與羅東陽云云,並 辯稱:羅東陽會將伊自己持用不同電話互加為好友(偵緝89 卷第93-96頁)。
⒋〔提出【「楊仔」微信對話】為其答辯之證據〕 於107 年7 月9 日委由辯護人提出其與「楊仔」羅東陽間之 :①於105 年8 月22日羅東陽向其追討金錢並恫稱如伊出事 會供出其係幕後老闆而其答應於翌日(23日)上午9 時10分 先支付1 萬元利息並交付本票並回應其僅係介紹匯兌老闆與 伊認識並不關其什麼事、②於翌日(23日)其向聯絡羅東陽 告知行動電話未帶走,而羅東陽委請其於同日11時30分將行 動電話持往康樂街交還與伊,並委請其於該期間代接電話同 時撥打伊持用之「王博文」行動電話轉知來電內容(偵緝卷 第107-119頁,下稱【「楊仔」微信對話】),辯稱其與羅 東陽間僅係單純債務糾紛並確係依羅東陽委託代接電話云云 。
⒌於本院107 年8 月27日、9 月28日準備期日辯稱:其不認識 楊明祥、蘇聖貴(羅東陽於羈押禁見之105 年10月13日偵訊 稱伊係透過蘇聖貴介紹得知被告係詐欺集團招攬指揮車手者 ,其後經被告聯絡而成為被告所屬車手頭;蘇聖貴於107 年 7 月23日偵訊具結證稱羅東陽係透過渠介紹知悉被告係詐欺 集團,其後聽說羅東陽加入被告詐欺集團)。其當時係在從 事放款,而柯銘凱有從事地下匯兌,楊明祥、蘇聖貴欲提供 帳戶抵押借款,但其引介與柯銘凱,其後係楊明祥、蘇聖貴 自行與柯銘凱聯繫,其即不知後續詳情云云。其辯護人另依 被告辯詞以:被告係於105 年1 月3 日受僱於柯銘凱後,僅 於同月29、30日接獲羅東陽電話,而依柯銘凱指示匯款,並 未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本院卷㈠ 第82頁)。
⒍〔聲請勘驗羅東陽逮捕過程之蒐證影像〕
⑴於本院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6號,同為羅東陽參與 「周仔」詐欺集團案件,被害人24人之匯款時間自105 年6
月12日至同年8 月22日,已經於108 年8 月28日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4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8 年,現上訴於二審審理。以下簡稱另案)之107 年11月13 日、108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108 年8 月7 日審判程序辯 稱:其係受僱於從事地下匯兌之柯銘凱,幫柯銘凱接電話, 並幫羅東陽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大約三次云云,並稱羅東 陽於105 年8 月23日遭警逮捕時,其有在場,如其為羅東陽 之詐欺集團上手,羅東陽可當場向警指認要警逮捕其到案, 且其並未替羅東陽委任辯護人陪訊云云。
⑵惟於彭大勇律師於108 年4 月24日於另案審判程序證稱係被 告撥打電話請其為遭逮捕羅東陽陪訊之證言後,其於本院10 8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羅東陽遭逮捕當日蒐證影像時, 改稱:當時其經過羅東陽身邊時,羅東陽託請其幫伊請律師 陪訊云云(惟同庭會同勘驗之證人羅東陽、逮捕員警賴義豐 均證稱:羅東陽於現場遭逮捕後至押解上車帶回警局期間, 員警都在羅東陽身邊,羅東陽並未與任何人交談,本院卷㈡ 第41-46 頁)。
㈡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告向楊明祥收購取得附表二之各該帳戶、 招募羅東陽為其下層車手頭並依其指示持附表三之各該帳戶 提領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後,由羅東陽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 後餘款交回與其之事實,經楊明祥、羅東陽各於偵查、另案 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而羅東陽係經蘇聖貴介紹始知被告 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受被告招募而擔任被告下屬車手頭之事實 ,亦經羅東陽、蘇聖貴具結證稱明確,並有附表二之收購帳 戶、附表三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同案被告(楊明祥、王仁宗 、莊雯吟、羅東陽、陳宗哲)供述與被害人之證言、報案紀 錄與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堪認被告確為羅東陽之詐欺集 團上手,並指揮羅東陽為本案提領款項行為。被告雖辯以前 詞,惟查:
⒈〔關於「周老三」與「王明義(周)」、「老三」部分之爭 議-對羅東陽證言證明力不生影響〕
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案及另案雖爭執羅東陽於警詢稱伊於詐 欺集團之上手為「周老三」與羅東陽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話 對象不符,更與伊其後審理證述不同,而辯稱羅東陽證言與 證據矛盾不可採認。然以,此部分已經羅東陽於審理明確證 稱:伊於105 年1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被告下屬車手時, 當時有「周仔」、「老三」,「周仔」為被告,即伊行動電 話內之「王明義(周)」,而「老三」為另一人即員警其後 提供指認之柯銘凱,但到後期柯銘凱沒有繼續在該集團內, 就只有被告,伊於警詢有告知員警該情,但於製作筆錄時,
員警將「周仔」與「老三」統稱為「周老三」而製作筆錄等 語。參酌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周老三」之聯絡 人,係將「王明義(周)」、「老三」列為不同之聯絡人, 堪認羅東陽前於警偵訊確係因上開原因混稱為「周老三」, 而此部分名稱混淆部分,對依卷內其他證據可確認被告即係 「王明義(周)」而為羅東陽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詳後 述),並無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採信。 ⒉〔關於【羅東陽王明義微信語音通話】-足以佐證被告為「 王明義」並為羅東陽之詐欺集團上手〕
被告就員警於105 年8 月23日查獲羅東陽後查得之羅東陽王 明義微信語音通話(前段⒊),雖辯稱係於該日代羅東陽接 聽電話云云,並提出上開「楊仔」微信對話(105.08.23 部 分,參見,前段⒋)為佐證,然以:
⑴依被告答辯內容,羅東陽於當時係持有多支行動電話使用, 衡諸常情,如遺留行動電話在他人處,因有重要電話將撥打 至該遺留電話不能漏接而有他人代接聽該電話來電之必要時 ,如於遺留者持用多支電話,為避免錯漏處理該通來電及來 電所欲處理事項,並顧及處理之重大事項之隱私性,最直接 簡單方式,係請他人於來電時告知來電方改撥打另支電話, 由遺留者與該來電者直接通聯,而不假於他人傳遞。 ⑵依上開說明,①被告與羅東陽均係成年人,已有長期使用行 動電話及相當社會經驗,如依被告所辯該通來電對羅東陽係 屬重要事項,且依被告提出之「楊仔」微信對話所載之被告 深怕代接電話會遭致不必要麻煩,客觀上顯難想像被告、羅 東陽會以該種代接聽後再為轉述方式處理來電訊息。②況以 ,依該通對話內容(附件編號1 ),被告各句通話均帶有感 嘆與發語詞,且依前後文義,顯同於來電者就處理本人自己 事務之對話語調形式,客觀上顯難想像如僅係單純轉述來電 電話內容,何以有必要就來電之感嘆及發語詞均需模擬後轉 述?③綜上事證,被告就此所辯顯難採認,應認該通電話係 被告以「王明義(周)」撥打與羅東陽欲處理其自己事務之 語音對話。
⑶依該通語音通話內容,查係:被告詢問羅東陽帳戶可供使用 ,羅東陽回覆要被告其那邊要行騙時就先用華南帳戶,其他 尚在測試,被告遂又質問何以那麼久沒有出來之情節。該等 情節,查與:①當日羅東陽、陳宗哲證稱:當日係羅東陽依 被告指示測試回報扣案帳戶是否可使用,而由陳宗哲進入便 利商店內測試帳戶之情節、②當日逮捕蒐證影像攝得:羅東 陽遭警自便利商店帶出時,被告從便利商店外騎樓步行交會 而過之影像,而可合理推認被告當時應係在該便利商店附近
觀察之事實,相互吻合。
⑷是依本通語音通話內容,參酌羅東陽、陳宗哲證言,被告辯 稱其並非羅東陽之詐欺集團上手云云,客觀上已難以採信。 ⒊〔關於【「楊仔」微信對話】-證據存在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無足依此證明對話內容實在〕
被告雖於偵查提出上開「楊仔」微信對話(105.08.22 、23 ,前段⒋)欲佐證其與羅東陽間係放貸債務關係之答辯(前 段⒈、⒊、⒋),然以:
⑴經本院調取羅東陽於105 年8 月23日遭逮捕時經扣案之4 支 行動電話(參件附件編號2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擷取行動電 話內全部資料後並於108 年4 月19日提訊羅東陽為證人當庭 勘驗該4 支行動電話內容,該4 支行動電話內,全無該等微 信對話(特別係被告所稱係對羅東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電話為上開微信對話之該支行動電話內並未裝載微信軟 體)。
⑵羅東陽於偵訊即否認該等對話係伊與被告間之對話,證稱伊 具保出所後,被告欲伊擔下頂罪,有跟伊講過該等微信對話 之答辯版本,參酌上開勘驗扣案之羅東陽行動電話結果,被 告提出之「楊仔」微信對話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⑶另被告就該等微信對話之取得及保管,於本院辯稱:其於10 5 年8 月23日羅東陽遭警逮捕後,其為求自保,遂將該等微 信對話畫面擷圖存檔保管,惟當時持用為上開微信對話之行 動電話已經故障,現僅存該等微信擷圖云云(本院卷㈡第25 2-253 頁)。然以:依被告答辯要旨及該等微信內記載對話 ,被告當日前往羅東陽、陳宗哲逮捕地點,係為將羅東陽遺 留之2 支行動電話持往交還羅東陽,然以,羅東陽當日經警 逮捕後,在羅東陽身上及車內,僅查獲羅東陽持有之4 支行 動電話,參酌逮捕蒐證影像之被告出現時間(參見附件編號 2 ,羅東陽係於當日約12:18 遭警至小客車上帶入便利商店 內,被告則係於當日約12:36 羅東陽遭警帶出便利商店後出 現在店外騎樓下),若被告答辯屬實,則其應尚未將行動電 話返還於羅東陽(亦即,如被告於羅東陽遭查獲前已將行動 電話返還羅東陽,客觀上顯難認其有其他理由留在該處待約 20分鐘以上時間;另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偵訊亦稱當時因 羅東陽對其使眼色要其離開而未返還,偵緝89卷,第95頁) ,則被告為保全對其有利之證據,應係保管該2支行動電話 ,並於其後因本案遭偵辦時提出該行動電話以為自己為有利 之佐證,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上開答辯後,並未見被告就 該2支行動電話之去向,提出任何說明,是其答辯與證據保 全,亦與常情有違。
⒋〔關於【張仁懷律師代繕羅東陽自白書】與被告委請律師陪 訊-被告亟欲掌控與操控羅東陽警偵供述〕
被告雖辯稱羅東陽於105 年8 月23日遭逮捕時有委託其代請 律師陪訊,且於具保後委由張仁懷律師代繕自白書坦承伊為 求具保而誣指其為伊詐欺集團之上手,惟查:
⑴依張懷仁律師於偵查及另案審理證言,羅東陽係於105 年12 月間至伊律師事務所委請繕打自白書,然以,依附件之羅東 陽於105年8月23日逮捕後至隔年之偵查及審理筆錄,設若羅 東陽確係因誣指被告而因良心不安而委請律師書寫自白書, 且知悉該自白書亦會由被告取得,則理應於繕寫該自白書後 之偵審程序坦承該情,惟被告於具保後之各次偵審程序,均 指證被告確為伊詐欺集團之上手,參酌羅東陽證稱該自白書 係伊具保後被告欲伊頂罪而要伊至被告委請之律師處繕寫之 證言、上開被告提出之「楊仔」微信對話有真實性之疑義之 情狀,客觀上顯難以該自白書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就被告辯稱之羅東陽遭逮捕後有託請其代為委任律師部分, 經本院勘驗逮捕蒐證影像,除難認羅東陽當時有對被告為該 等表示外(參見附件編號2 、㈠、⒉、⑵之勘驗結果與證人 證言),彭大勇律師亦於審理證稱係被告委任渠陪訊(參見 前述),是被告就此所辯除難以採認外,依附件之羅東陽遭 逮捕後之各次偵審筆錄,被告遭逮捕後,於被告委請之律師 在場陪訊時,就伊上手情資除為隱瞞外,並全未提及被告, 至105 年9 月29日無律師陪訊並由警提出被告在內之指認表 供伊指認時,始才坦承被告為伊上手(附件編號6 ),其後 即向警表示拒絕由被告委請律師為陪訊。依羅東陽上開應訊 過程,參酌羅東陽於其後審理證言,堪認羅東陽於遭查獲初 期,係因有被告委請律師到場陪訊,因此有所顧忌而未如實 陳述,待發現員警似已查出被告涉案程度,遂如實陳述。 ⑶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羅東陽遭逮捕後,係亟欲知悉並掌 控介入羅東陽供述內容,其該等作為,客觀上與其辯稱之其 僅係單純替羅東陽放貸收取利息之單純債務關係而無涉詐欺 集團之單純無關他人犯行之旁觀第三者之通常可能反應,差 異極大,而屬亟欲掩飾或撇清自己於他人案件中之角色地位 之作為。
⒌〔無關本案事實認定之不必要證據之說明〕
⑴至於,證人柯銘凱雖於偵訊同於被告辯詞稱渠與羅東陽、被 告與羅東陽間有借貸關係、渠有與被告一起從事地下匯兌云 云(107.07.30 偵訊,偵緝89卷第83-85 頁),其後至本院 審理時(108.10.30 ,渠於另案經傳訊未出庭為證人)始才 出庭為證人證稱:渠先前係幫羅東陽工作、被告未曾受雇於
渠云云(本院卷㈡第275-278 頁),惟渠證言除前後不符外 ,參酌羅東陽前於偵查曾指認伊集團之「老三」係柯銘凱之 證言,自難以柯銘凱上開偵審證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此外,被告於另案雖就洪紹恩證言之真實性與可信性為爭執 ,惟本案依上開事證,既足以認定被告確為本案羅東陽之詐 欺集團上手,自無庸就該等證據再贅論是否採認之理由。 ⒍依上開事證,除難認被告辯詞為可信外,該等證據所呈現事 證,查均與羅東陽證言相符,足以作為羅東陽指證被告為伊 詐欺集團上手之佐證,是被告確為本案羅東陽詐欺集團之上 手之事實,堪能認定。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條文,先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1日生效施行(下稱106 年修正規定)、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下稱107 年修正規定 ),依上開規定,本案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應為新舊刑 法之比較適用。106 年修正後本條規定,係將組織犯罪之範 圍,自修正前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定義(下 稱修正前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以上第1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以上第2 項)」,而 107 年修正規定,係將106 年修正後之本條第1 項規定之「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如依修正前規定,未 該當本條例所載之犯罪組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 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認無本條例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上層指揮詐騙者, 於收購附表二之帳戶並招募羅東陽為車手頭後,由其集團成 員對附表三之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各該帳戶後 ,再由其指揮羅東陽提款而取得同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被 害人匯入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同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雖未遭 提領,惟因款項已匯入詐騙帳戶內,仍應認屬既遂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東陽、陳宗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罪數〕
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上層收購帳戶招募車手指揮領款 之指揮詐騙者,而知悉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騙之匯款入 帳金額,並指揮車手頭指派車手前往領款,可認定其等於指 揮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依其等此一認識,應認以提領各筆款項之被害人人數, 分別論罪;而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部分,應認屬該被害 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僅構成一罪。是本案應就附表三 所示之匯款被害人人數,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案詐欺集團審理期間,又另擔任詐欺集團之 指揮詐騙者,除顯難認其已因前案偵審獲有悔悟而可認惡性 重大外,其所參與實施之詐欺集團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並使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其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及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176號)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所判處刑度,茲就其本案所犯 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爰參酌其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定執行折算 比率(該案折算標準約係每增加1名被害人則提高約3.5個月 有期徒刑之比率量定應執行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帳戶部分〕
被告為詐欺集團購入之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下簡稱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自該帳戶立帳者取得之帳戶
資料,縱認該等帳戶資料於本案犯行期間為該集團所有,惟 該等帳戶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 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 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 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 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 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未經被告供述其就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依卷內事證,羅東陽與下層車手係就被告指揮 之所為各次提領係可各自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將扣除 報酬餘款繳回被告,堪認被告就各次提領取得提領金額96% 之款項,爰按此計算標準,依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認 定被告就各次提領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事實項下,就各該 筆所得金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⒊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各該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 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佰達、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二、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附表三編號1 │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
│ 2 │事實欄二、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附表三編號2 │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
│ 3 │事實欄二、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附表三編號3 │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
│ 4 │事實欄二、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附表三編號4 │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
│ 5 │事實欄二、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附表三編號5 │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
│ 6 │事實欄二、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附表三編號6 │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
│ 7 │事實欄二、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附表三編號7 │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
│ 8 │事實欄二、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附表三編號8 │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
│ 9 │事實欄二、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附表三編號9 │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
│ 10 │事實欄二、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0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附表三編號10 │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
│ 11 │事實欄二、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犯罪所得欄之金額沒收,│
│ │附表三編號11 │取財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
├──┼───────┼─────────┼──────────┼─────────────────────┤
│ 12 │事實欄二、㈢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
│ │附表三編號12 │取財罪。 │ │ │
└──┴───────┴─────────┴──────────┴─────────────────────┘
┌──────────────────────────────────────────────────────────────────┐
│附表二:陳宇利(周仔)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帳戶) (新臺幣) │
├──┬─────────────────┬───┬─────┬───────────────────────┬───────────┤
│編號│收購帳戶(立帳人/金融機構/帳號)│提供者│莊雯吟收購│收購價格(①收購價格、②轉售價格、③差價所得)│已經偵辦之匯款入帳被害│
│ ├───┬──────┬──────┤ │時間 ├───────┬───────┬───────┤人部分(起訴書附表二;│
│ │立帳人│金融機構 │帳號 │ │ │莊雯吟 │王仁宗 │楊明祥 │詳本表備註欄) │
├──┼───┼──────┼──────┼───┼─────┼───────┼───────┼───────┼───────────┤
│ 1 │莊雯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莊雯吟│105.01.29 │①0 元 │①1 萬元 │①1 萬1 千元 │①林益昌/105.01.29 /│
│ │ │臺南分行 │ │ │ │②1 萬元 │②1 萬1 千元 │②1 萬3 千元 │ 8 萬6,000 元│
│ │ │ │ │ │ │③1 萬元 │③1 千 元 │③2 千元 │②李夏元/105.01.29 /│
│ │ │ │ │ │ │ │ │ │ 5 萬元 │
│ │ │ │ │ │ │ │ │ │③高雪梅/105.01.30 /│
│ │ │ │ │ │ │ │ │ │ 5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