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鋐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營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竣鋐前以欲申辦汽車貸款而需央請友人周聖為擔任保證人 為由,向周聖為借用身分證件,周聖為遂將其個人身分證連 同駕照交付予黃竣鋐使用。詎黃竣鋐因無合格駕駛執照,需 租車代步,明知其未經周聖為授權作為他用,竟基於冒用身 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時間,至上馬汽車租賃公司(下稱上馬公司)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清泉崗機場租賃據點,冒用周聖 為之身分,持周聖為之身分證及駕照交付予上馬公司租賃業 務人員影印確認,使上馬公司人員誤信承租人為周聖為,復 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上馬租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租賃契 約)之欄位內接續偽簽「周聖為」之簽名,並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2 、4 、5 所示契約內所附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 內,接續偽簽「周聖為」之簽名,以表彰系爭租賃契約及尚 未完成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而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均係由周聖為所簽發,且表示周聖為向上馬公司租車、 還車,並以周聖為之名義授權上馬公司人員得於承租車輛期 間,如有致上馬公司受損害之情事而致上馬公司無法受償時 ,得由該公司人員自行填具本票金額等完成其他必要記載事 項,以作為清償之用,旋將上揭偽造之租賃契約及經授權之 空白本票交付予上馬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王仟鋒、張文岳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周聖為及上馬公司對於車輛承租人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黃竣鋐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之租車期間, 因事故造成租賃車輛損害而無法賠償,經不知情之上馬公司 人員依前開授權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其應賠償金額於 本票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後,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周聖為否認為該簽署租約、本票之承租者,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周聖為告訴、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竣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 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聖 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處理車禍理賠 事宜之上馬公司人員劉姵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承辦附表一租約之上馬公司人員王仟鋒、張文岳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契約及所 附之本票、周聖為之身分證、駕照影本、被告另案以周聖為 名義向益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益明公司)租車之租 賃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
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 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 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 ,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支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支票係證券之 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發票人將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 人填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 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 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 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 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 。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 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 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 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
㈡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在保障出租人因承租人 違約時可能遭受之損害,依車輛租賃交易習慣,本票發票人 所未記載部分實寓有默示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之意,被告簽 立本票既係供租車擔保之用,且被告既已多次租車,自應對 此交易習慣知之甚詳,足認其已默示上馬公司人員補充填寫 發票日期、金額以行使票據權利,故上馬公司人員於填載金 額、發票日後,即成為有效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即偽造「周聖為」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5 之本 票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本票,於被告交 付時尚未記載發票日期,而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然依其 書面記載之文字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 屬債權憑證,如予以偽造,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僅係偽造署押,尚有誤會(此部分與偽造租賃契約
部分為接續犯關係,且為起訴書論罪法條已載明係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故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起訴書論罪法 條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 分證罪,然經起訴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持周聖為之身分證交與 上馬公司人員等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自應依法予 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以維護其權益。 ㈢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欄位偽造「周聖為」署名 之行為,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偽造租賃契約 、具債權性質之本票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則接續偽造租賃契約、具債 權性質之本票),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即附表一編號5 偽造具債權性質之本票)、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因授權後填具完整之本票而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租車之目 的所為,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犯行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租車之目的所為,其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4 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一編號5 即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5 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意旨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件被告已多次冒用周聖為之名義租車,除本案外,另 案於106 年9 月9 日冒用周聖為名義租車後,亦有交通違規 行為,嗣經周聖為提起告訴等情,有上開益明公司之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65號偵查案件核 對無疑。而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最後1 次租車後,翌 日因車禍後未能妥善處理理賠事宜,經上馬公司因其授權而 填載本票後,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本院民事庭 於106 年1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636號裁定准予對周 聖為強制執行,並經周聖為提起106 年度南簡字第293 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 誤,確已發生實質損害,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使周聖為 產生被追索之危害,然被告仍於106 年9 月仍冒用周聖為名 義在外租車,且未能正視其所為已造成周聖為、上馬公司之 損害。又被告因冒用周聖為名義簽立租賃契約及本票發票人 而租車,致上馬公司於被告車禍離去上馬公司後,無從尋得 真正承租人,且無法取得有效之擔保。雖事後已與周聖為、 上馬公司達成和解、調解,然被告卻未能完全履行賠償,未 能填補上馬公司之損失,故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者。至被告之犯 罪動機、學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因之,實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因無合格駕駛執照,竟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授權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罪方式而租車,造成「周聖為」本人,以及上 馬租車公司對於承租者真實身分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其所為 誠有不該;被告擔任車手多次從事詐欺犯行,經科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坦承行使偽造文書及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國民身分證犯 行,於本院交互詰問審理後,已知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所授權偽造之本票數量為1 紙,因承租之車輛毀損而經上馬 公司持以行使,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前與周聖為、上
馬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惟因另案在監未能履行調解條件,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女,由其女 之生母扶養,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賣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業據被告交付上馬 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 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周聖為」署名,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周聖為」名義授權上馬公司而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偽造「周聖為」之署名部分,均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 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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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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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5年4月3日 │上馬租車公司│上馬汽車租賃合約│承租人欄 │簽名各1 枚│
│ │ │位於清泉崗機│書及所附擔保之空│乙方姓名欄 │,共3枚 │
│ │ │場租賃據點 │白本票(編號662 │本票發票人欄│ │
│ │ │ │號,6075他卷第42│ │ │
│ │ │ │頁) │ │ │
│ ├───────┼──────┼────────┼──────┼─────┤
│ │ 105年4月5日 │同上 │同上 │點交確認欄 │簽名1 枚 │
│ │(還車時) │ │ │ │ │
├─┼───────┼──────┼────────┼──────┼─────┤
│2 │ 105年4月18日 │同上 │上馬汽車租賃合約│承租人欄 │簽名各1 枚│
│ │ │ │書及所附具有債權│乙方姓名欄 │,共3枚 │
│ │ │ │憑證性質之空白本│本票發票人欄│ │
│ │ │ │票(編號674 號,│ │ │
│ │ │ │6075他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105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點交確認欄 │簽名1 枚 │
│ │(還車時) │ │ │ │ │
├─┼───────┼──────┼────────┼──────┼─────┤
│3 │ 105年6月7日 │同上 │上馬汽車租賃合約│乙方姓名欄 │簽名1 枚 │
│ │ │ │書(編號727號, │ │ │
│ │ │ │6075他卷第41頁)│ │ │
├─┼───────┼──────┼────────┼──────┼─────┤
│4 │ 105年10月27日│同上 │上馬汽車租賃合約│承租人欄、承│簽名各1枚 │
│ │ │ │書及所附具有債權│租人姓名欄、│,共3枚 │
│ │ │ │憑證性質之空白本│本票發票人欄│ │
│ │ │ │票(編號2501號,│ │ │
│ │ │ │6075他卷第39頁)│ │ │
├─┼───────┼──────┼────────┼──────┼─────┤
│5 │ 105年11月8日 │同上 │上馬汽車租賃合約│承租人欄、承│簽名各1枚 │
│ │ │ │書及所附具有債權│租人姓名欄(│,共2枚 │
│ │ │ │憑證性質之空白本│本票發票人欄│ │
│ │ │ │票(編號2509號,│之簽名,另列│ │
│ │ │ │6075他卷第38頁)│於附表二,不│ │
│ │ │ │ │重複記載、計│ │
│ │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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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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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時間、地點│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號│ │ │ │ │ │
├─┼───────┼──────┼────┼─────┼─────┤
│1 │105 年11月8 日│105年11月8日│ 80萬元 │本票發票人│簽名1枚 │
│ │ │ │ │欄(6075他│ │
│ ├───────┤ │ │卷第38頁)│ │
│ │上馬租車公司位│ │ │ │ │
│ │於清泉崗機場租│ │ │ │ │
│ │賃據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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