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有成
湯淳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969 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有成、湯淳如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有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湯淳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湯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有成、湯淳如均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告訴人林金智之財物花用 ,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2 人之品行,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薛有成自述:職業「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偵卷 第2 頁);被告湯淳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廳服務業, 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 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薛有成、湯淳如所竊之新臺幣( 下同)5,800 元,被告薛有成分得5,000 元,被告湯淳如分 800 元,各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見偵卷第27頁),俱應依上開規定就2 人分得之犯罪所得 分別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 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 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99號
被 告 薛有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4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淳如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歸義巷4之11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有成、湯淳如等2 人與其室友林金智於民國105 年6 月23 日晚間某時,共同外出前往網咖遊玩,迨於翌(24)日凌晨 2 時許,薛有成、湯淳如等2 人自行外出返回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緣薛有成因缺錢花用 ,且認林金智還在網咖未回,竟向湯淳如提議竊盜林金智保 險箱內之零錢,湯淳如應允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該處2 樓林金智之房間 內,將林金智之保險箱倒立,以利零錢由該保險箱之洞口掉 出之方式,著手竊取林金智所有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
5,800 元,得手後,薛有成分得5,000 元,湯淳如則分得80 0 元。薛有成於竊盜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竊 盜者而接受裁判;湯淳如則於竊盜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承認其亦共同竊盜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金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被告薛有成雖經傳拘未到案,惟其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金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風云 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 張在卷可稽。核被 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薛有成於竊盜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竊盜者而接受裁判;被告湯淳如於竊盜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承認其亦共同竊盜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風云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符合自首 要件,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