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97號
TNDM,107,訴,1097,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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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元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晴致


      方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陳珮琳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魏仁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9091號、第10640號、107年度偵字第7084號、107年度
營偵字第82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4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晴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珮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魏仁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元黃晴致方志明魏仁芷林凱珍(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 業務,陳政元黃晴致亦知悉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陳政 元與黃晴致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0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約 定成立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2「春益行」,由陳政 元負責營運,黃晴致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協助自民國104年8月 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不知 情之黃炎能承租坐落臺南市新營區茄苳腳780地號土地以供 堆置塑膠廢棄物。嗣後,㈠方志明【即根福資源回收公司( 下稱根福公司)負責人】得知陳政元有上開土地可供放置廢 棄物,遂與司機林凱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指示林凱珍為不詳之人清除重量約438噸之廢塑膠混合 物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方志明並以每公斤0.9元 之代價支付予陳政元,作為棄置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之報酬。 ㈡陳政元又以每車2,500元之價格,僱用有共同違法清除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魏仁芷,自不詳地點清除廢塑膠混合物等廢 棄物並載往上開土地棄置。㈢陳政元另單獨以每1大車(26 噸重)收費6,000至7,000元、每1小車(15噸)收費4,000元 之價格,由身分不詳之司機駕駛不詳之車輛自不詳之地點, 清除塑膠廢棄物約7,200噸,載運進入上開土地棄置。陳政 元以上開土地共收受約8,067噸廢棄物,而其中部分經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含有鉛73.5mg/L、鎘2.41mg/L, 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
二、陳政元方志明林凱珍陳珮琳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清除廢棄物之業務,陳珮琳亦知悉陳政元並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6月1日,由陳珮琳仲介聯繫陳政元陳政元再聯絡 方志明請其派林凱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彰化 縣與陳珮琳會合,陳珮琳再帶林凱珍至不知情之蔡朋翔所經 營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龍泰企業 社」,清除黑色風扇塑膠廢棄物約5、6噸後,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陳政元因此獲利2、3萬 元,方志明並自陳政元處獲得5,000元、林凱珍則自方志明 處獲得700元為代價。嗣因該地地主於該處設有監視器,查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政元方志明林凱珍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 物之業務,陳政元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㈠其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間,由陳政元向不知情之王品懿承租其亦不 知情之子石昇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再由方志明指派林凱珍,自方志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寮區 大發工業區之塑膠工廠,將方志明前為不詳人士所清除重量 約495噸PV薄片塑膠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方志明 並以每公斤0.9元之價格支付予陳政元,作為棄置廢棄物於 上開土地之報酬。㈡另陳政元單獨以每1大車(26噸重)收 費7,000元、每1小車(15噸)收費4,000元之價格,收取由 身分不詳之人駕駛來源不明車輛載運進入上開土地之塑膠廢 棄物約1,750噸,獲利約60萬元至70萬元。陳政元以上開土 地共收受約2,245噸(起訴書誤載為2,250噸,業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塑膠廢棄物。
四、方志明林凱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 務,仍與孔繁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於108年8月7日死亡 ,經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59號)為不受理判決】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日起至10 6年4月間止,由孔繁魁向不詳事業機構允諾清除該等事業機 構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車5,000 元之代價,委託方志明清理,方志明復指示林凱珍駕駛車輛 ,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棄置於臺南市○○區○○里 ○○000○0號土地2次。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政元、蔡朋翔於警詢時、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陳珮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陳珮琳之辯護人就上開2名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 ,已提出爭執(本院一卷第215頁),又上開2名證人已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 相符,難認前開證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政元、蔡朋翔於警詢時 、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珮琳而 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珮 琳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蔡朋翔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所 為證言未經被告陳珮琳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 據(本院一卷第135至136頁)。然本案於審理時,業經傳喚 證人蔡朋翔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陳珮琳對質詰問之 權利,則證人蔡朋翔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且係在檢察 官前所為,被告陳珮琳及其辯護人既未證明證人蔡朋翔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應認證人蔡朋翔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 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陳 政元、方志明黃晴致陳珮琳魏仁芷(下合稱被告5人 ),及被告陳政元方志明陳珮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214至215頁 、本院三卷第12至15頁)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元方志明黃晴致魏仁芷部分: ㈠上開被告陳政元方志明黃晴致魏仁芷所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政元方志明黃晴致魏仁芷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三卷第47至48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⒈證人林凱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7至8、9 至13頁、偵五卷第69至73頁、本院一卷第372至387頁)、黃 炎能於警詢(警二卷第225至228頁、調查卷第4至5頁)、蔡 朋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09至115頁、警 二卷第201至20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137至138頁、本院 一卷第389至408頁)、許正龍於警詢(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柯淑華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411至426頁)、孔繁 魁於警詢(偵十一卷第45至49頁)、洪士傑於警詢、偵查( 偵十卷第47至51、53至57、63至65、77至78頁)、劉盛宇於 偵查(偵九卷第45至46、49至51、69至73頁)、黃千紋於警 詢、偵查(偵九卷第159至162、163至165、171至177頁)、 林月女於偵查(偵九卷第171至1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政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49至53頁、偵六 卷第71至79頁、偵三卷第55至56、103至109、151至158、15 9至163、165至167、247至248、259至261頁、聲羈卷第19至 23頁、偵七卷第43至47、49至51頁、本院一卷第352至370頁 )、方志明於警詢、偵查(警二卷第71至76、81至85頁、警 一卷第35至38頁、偵五卷第87至89頁、偵一卷第303至311頁



、偵三卷第151至158、177至180頁)、黃晴致於警詢、偵查 (警二卷第3至8、17至22頁、警一卷第51至57頁、偵二卷第 97至99、105至116頁、調查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151至158 、171至174頁)、陳珮琳於警詢、偵查(警一卷第87至93頁 、警二卷第169至172頁、偵二卷第9至16頁、偵三卷第291至 293頁)、魏仁芷於警詢、偵查(警二卷第129至132、133至 136頁、偵二卷第161至166、167至169頁、偵三卷第151至15 8、183至185、189至190頁)之證述。 ⒉被告黃晴致黃炎能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調查卷第6至1 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調查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 理稽查紀錄(105年12月5日、106年2月14日)及照片(調查 卷第26至29頁反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勘圖片(10 6年4月19日)(警二卷第301至32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70044387號函(偵三卷第217 至218頁)、106年2月14日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17至323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7日環事字第107002014 9號函及所附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採樣檢測 報告(偵六卷第59至6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106年6月 1日、6月13日、7月24日、8月10日)(警一卷第151至155、 159至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106年6月1日)暨現場照片(偵二卷第55至59頁)、被告方 志明之帳冊(偵一卷第287至2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219至221頁)、估價單 (警一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7至141 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10 6年12月18日)(偵二卷第247至248頁)、被告陳政元與王 品懿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調查卷第21至22頁)、王品懿 於106年8月31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調查卷第23頁正反面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場 照片(107年1月18日)(偵二卷第299至317頁)、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07年1 月24日)(調查卷第30至34頁)、房屋租賃契約(偵九卷第 179至193頁)、黃千紋提供現場照片4張(偵九卷第201至20 3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106年9月29日所登記字第10601 01332號函及其所附南廍里8鄰南廍107之7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偵九卷第209至219頁)、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106年3月31



日)(偵九卷第22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6 張(106年3月31日)(偵九卷第227至231頁)、上騰回收企 業社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偵九卷第239頁)、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7月13日環事字第1060066569號函( 偵九卷第245頁)。
㈡從而,被告陳政元方志明黃晴致魏仁芷上開自白內容 ,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陳珮琳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珮琳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1日仲介聯繫被告陳政 元,被告陳政元再聯絡被告方志明請其派林凱珍駕車至「龍 泰企業社」清除黑色風扇塑膠廢棄物約5、6噸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龍 泰企業社」的廢棄塑膠風扇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所以才介 紹有在做回收的被告陳政元處理,被告陳政元跟我說是要拿 去回收,我沒有收取仲介費,我不知道被告陳政元會指示林 凱珍將廢棄塑膠風扇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傾倒棄置等語。被告陳珮琳辯護人辯稱:「龍泰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蔡朋翔於106年5月間曾委託被告陳珮琳處理廢棄塑 膠風扇,當時被告陳政元向被告陳珮琳表示其有出售管道可 回收再利用,被告陳政元並派林凱珍前往「龍泰企業社」將 廢棄塑膠風扇載走,嗣後將該批廢棄塑膠風扇出售獲利,被 告陳珮琳因相信被告陳政元有管道將廢棄塑膠風扇出售予他 人再利用,始於106年6月1日再次仲介被告陳政元派員至「 龍泰企業社」載運廢棄塑膠風扇,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 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珮琳有於106年6月1日仲介聯繫被告陳政元,被告陳 政元再聯絡被告方志明請其派林凱珍駕車至「龍泰企業社」 載運黑色風扇塑膠廢棄物約5、6噸等情,為被告陳珮琳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211頁),核與 證人蔡朋翔於偵查中經具結、本院審理時(偵二卷第131至1 35、137至138頁、本院一卷第389至408頁)、柯淑華於本院 審理時(本院一卷第411至426頁)、林凱珍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7至8、9至13頁、偵五卷第69至73 頁 、本院一卷第372至3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元於偵查 中經具結、本院審理時(偵三卷第55至56、165至167頁、本 院一卷第352至370頁)、方志明於警詢、偵查(警二卷第71 至76、81至85頁、警一卷第35至38頁、偵五卷第87至89頁、 偵一卷第303至311頁、偵三卷第151至158、177至180頁)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林凱珍嗣後駕車至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將前開黑色風扇塑膠廢棄物傾倒棄置乙節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106年6月1日、6月13日、7月24 日 、8月10日)(警一卷第151至155、159至17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6年6月1日)暨現場 照片(偵二卷第55至59頁)、被告方志明之帳冊(偵一卷第 287至2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24日勘驗筆 錄(偵一卷第219至221頁)、估價單(警一卷第67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7至14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70044387號函(偵三卷第21 7至218頁)附卷足憑,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珮琳主觀上與被告陳政元等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聯絡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參照:
⑴證人蔡朋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事廢塑膠類回收,我是 龍泰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我太太是登記的負責人。(問: 如何挑選可用的廢塑料?)答:憑經驗。APS和PP價格比較 好,平常常見的就是冷氣的外殼,還有小家電如飲水機、電 風扇的外殼,這類的價格可以賣出每公斤10到18元上下。其 他挑出來可以賣錢的真的很少,對我們來說幾乎是垃圾,殘 值很低,通常這類的就是垃圾,這種垃圾我會找清除公司來 處理,清除公司我都是找像是佑宇、通財公司,每公斤收6 元,他們會運到焚化爐處理,這兩家都有清除許可的。今年 4、5月的時候,我配合的佑宇、通財公司沒有辦法配合處理 廢塑料的部分,所以我就去外面找其他的人問問看有沒有管 道可以處理,以前也曾經發生過焚化爐收不下的問題,我原 本不認識被告陳珮琳,是別人介紹認識的,後來被告陳珮琳 就到我這裡的現場看這些垃圾,被告陳珮琳就跟我說她可以 處理,我有問被告陳珮琳公司的名字是世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世桀公司),我也有上網搜尋,也有看到這家公司確實 有清除許可,所以我有交代被告陳珮琳說我的這些垃圾一定 要進焚化爐,被告陳珮琳就回答說她會進南部的焚化爐,然 後被告陳珮琳就向我報價1公斤是6元。我給被告陳珮琳處理 的廢塑料包括冷氣的廢過濾網、廢葉片等雜塑膠物。(問: 根福公司的車子又不是世桀公司的名稱,你如何知道這台車 是陳珮琳派來的?)答:第1次來的時候,被告陳珮琳有來 到我的廠區,當時被告陳珮琳還帶了1名男子一起過來,當 天被告陳珮琳和這個男子來到我的廠區後,就載滿1車到我 公司附近的地磅過磅,當時1臺車大約是5噸重多,我就給被 告陳珮琳3萬多元現金,被告陳珮琳當場有點過收下錢,之



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是如何處理。第2 次也是電話連絡約時間,被告陳珮琳也是帶同一個男子過來 我的廠區,流程和第1次一樣,我也是將錢付給被告陳珮琳 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不知道他們後來如何處理等語(偵 二卷第131至13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營的 「龍泰企業社」是在處理可以回收的家電塑膠,而冷氣風扇 雖是塑膠,但因為裡面有加纖維,所以沒有回收的價值,在 我的認知它就是垃圾,都是送進焚化爐焚燒,不曾有回收的 人來跟我說要回收這些東西,希望我賣他,我與被告陳珮琳 聯繫目的也是希望能把這批塑膠風扇送進焚化爐焚燒,被告 陳珮琳一開始跟我接觸,要來載這些東西時,有先來看過, 我有表明這是垃圾,被告陳珮琳一開始就是說要清除掉這些 垃圾,不是要再回收,被告陳珮琳說她們是合法業者,可以 幫我把這些廢棄物送到焚化爐燒掉,之後我就委託被告陳珮 琳來載運等語(本院一卷第389至408頁)。 ⑵證人柯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龍泰企業社」的 登記負責人,也有負責部分的業務,本案廢棄塑膠風扇是單 純的垃圾,這是不可回收的,一定要交去焚化爐,我們之前 都是由通財公司幫我們清除這些廢棄物,這次是因為我們的 廢棄物太輕,焚化爐有限制一定的量,他們處理不來,有的 垃圾焚化爐可能也不收,後來我先生蔡朋翔打電話問同業怎 麼處理垃圾,後來聯絡到被告陳珮琳,被告陳珮琳有先來看 我們的垃圾,後來中間的報價、聯繫是由蔡朋翔在處理,被 告陳珮琳2次來載運垃圾時我都有在場,我都是在司機磅完 塑膠風扇後,在地磅站將錢(3萬多元)、磅單交給被告陳 珮琳,被告陳珮琳都有當場點收等語(本院一卷第411至425 頁)。
⑶證人林凱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過彰化這個地方載 貨2次,因為「文科仔」(按:即被告陳政元)跟我們老闆 被告方志明叫車,要我們開車過去載東西,我當天是開17噸 的夾子車過去,到彰化後,被告陳珮琳跟彰化那間業者的老 闆娘就帶我去地磅站過空車,然後去載東西,載運的物品是 黑色風扇葉片,2次都載了5噸多,過磅完後,被告陳珮琳跟 老闆娘就在那邊算錢,他們算完錢後,被告陳珮琳就把錢拿 給我,要我拿回去給「文科仔」,我第1次去時,被告陳珮 琳拿2萬5,000元給我,我第2次去時,被告陳珮琳把錢給我 後,就說那個錢拿回去給「文科仔」這樣而已。被告方志明 之前曾請我去載可回收的東西,被告方志明有先給我錢,請 我拿給廠商,再把東西載走,這次我去彰化載運風扇葉片, 被告陳政元方志明沒有先拿錢給我,我們是給他們請工的



,這不是我們買的回收等語(本院一卷第372至387頁)。 ⑷被告陳珮琳於警詢供稱:我現職廢塑料加工買賣。公司名稱 為世桀公司。營業登記處所:彰化縣○○鄉○○村0鄰○○ ○巷00○0號,實際營業處所:彰化縣○○鄉○○巷0○00號 。登記負責人是我兒子游益軒,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營業 項目為廢塑料買賣、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有營業登記證, 沒有工廠登記證,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彰府廢 清字0332號〉等語(警二卷第17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 世桀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我兒子游益軒,但實際上公司的事務 都是由我負責。世桀公司營業的項目主要是廢塑膠買賣、第 2次廢棄物的清運;「龍泰企業社」是以每公斤6元委託被告 陳政元處理本案廢棄塑膠風扇,包含清除、載運等;當時被 告陳政元說是做回收的,我就相信他,被告陳政元沒有出示 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給我看等語(偵二卷第10頁、偵 三卷第292頁)。
⑸依上所述,足見「龍泰企業社」為清除本案廢棄塑膠風扇, 係以每公斤6元,合計約3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陳珮琳仲介清 除。惟衡情若「龍泰企業社」之廢棄塑膠風扇係具有回收價 值之物,通常是由回收業者向「龍泰企業社」支付費用買入 後,再出售予他人以賺取其中之利潤,且證人蔡朋翔經營之 「龍泰企業社」之營業項目既為廢塑膠類回收,其自應瞭解 本案廢棄塑膠風扇是否具有回收價值,應不至於支付相當費 用委由他人清除尚有回收價值之物。而本案係由「龍泰企業 社」以每公斤6元之代價出資委由被告陳珮琳仲介清除,顯 與一般回收可再利用之物係由回收業者出資購買之情形不符 。從而,本案「龍泰企業社」之廢棄塑膠風扇係欠缺回收價 值之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其次,被告陳珮琳既身為世桀公 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廢塑料買賣、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自亦有判斷 塑膠廢棄物有無回收價值之能力,且其有實際到「龍泰企業 社」現場查看,應知悉本案黑色塑膠風扇係欠缺回收價值之 廢棄物,而其不知被告陳政元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竟仍居間仲介被告陳政元派員清除本案廢棄塑膠風扇,則 其主觀上與被告陳政元等人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至為明確。
⒊被告陳珮琳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政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跟被告陳珮琳說 我那邊有人要買,我可以用每公斤2.1元跟他們收,再以5、 6元出售給別人,我們去「龍泰企業社」載運2趟,第1趟有 載回「春益行」,1位「張先生」有來,我有賣給他,第2趟



車回來的時候,「張先生」說你就載到七股那裡,他說那是 他的場所等語(本院一卷第356至36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另證稱:我這2次派人去「龍泰企業社」載運塑膠風扇, 數量大約各5噸,我沒有拿錢給被告陳珮琳,都是被告陳珮 琳將「龍泰企業社」支付的錢拿給我,我1趟差不多可以拿2 、3萬元,被告陳珮琳的意思是做人情給我,都可以處理, 她不用賺,還另外給我錢等語(本院一卷第361至369頁)。 據此,被告陳政元一方面證稱本案廢棄塑膠風扇是可回收之 物,其要以每公斤2.1元向「龍泰企業社」購買,再出售予 他人(即所謂「張先生」);另一方面又證稱其派人至「龍 泰企業社」載運廢棄塑膠風扇時,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反而 有收受「龍泰企業社」支付由被告陳珮琳轉交之清除費用1 趟2、3萬元,足見被告陳政元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合常理, 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陳珮琳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陳珮琳既身為世桀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塑 膠買賣及廢棄物清運為業,其對於本案廢棄塑膠風扇究竟有 無回收價值,應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豈有可能僅因被告陳 政元片面之詞,即遽信被告陳政元可將本案廢棄塑膠風扇出 售他人回收再利用。
⑶況且,被告陳珮琳於警詢供稱:我有1位朋友古先生,於106 年3月時,載我至「龍泰企業社」去看廢塑膠料,那時候至 現場看時,廢塑膠料是用太空包裝載、堆疊,表面看是電風 扇葉片,現場蔡朋翔也沒表示,我也沒跟蔡朋翔談話,都是 經由古先生轉達,看完後,我向古先生表示現場都是電風扇 葉片等廢塑膠料,如果要當廢棄物進焚化爐,公司無法處理 ,因為廢塑膠比例太多,焚化爐不要收等語(警一卷第89至 89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彰化溪州焚化爐不收廢塑 膠類的料,祇收一般的生活垃圾,祇要混到塑膠的廢棄物就 不收,所以世桀公司無法處理「龍泰企業社」之廢棄塑膠風 扇等語(偵三卷第29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 為「龍泰企業社」的廢棄塑膠風扇是可回收的東西,市場好 的話,可能資源回收者會給「龍泰企業社」錢,但如果市場 不好的話,可能「龍泰企業社」會貼資源回收者運費,資源 回收者再自己做分類等語(本院三卷第48頁)。是以,被告 陳珮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無法處理「龍泰企業社」之廢 棄塑膠風扇,係因彰化溪州焚化爐不收含塑膠之廢棄物,顯 示其亦認為本案塑膠風扇屬於「廢棄物」,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卻供稱本案廢棄塑膠風扇是可回收之物,須視市場行情決 定回收費用,足見其前後說法南轅北轍,顯不足採。 ⑷基此,被告陳珮琳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 陳政元黃晴致魏仁芷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間,被告方 志明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行為時間,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 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均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 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 ,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者,即足當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處理」行為並 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 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 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 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 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 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政元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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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