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利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黃元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黃元利、同案被告黃元得另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嫌」、同案被告張誌強另涉犯「修正前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各據撤回告訴,均由本院 另為審結,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黃元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 為妨害自由之犯罪,惟念被告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獲得原諒,且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08年度 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案情節、所生 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被告黃元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情激,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原諒,告訴 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張誌強
黃元利
黃元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強(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殺 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緣黃元利、黃元得與張誌強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元利、黃 元得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8日18時30分,各持鐵棍1支,未經 張誌強許可,侵入臺南市○○區○○里○○00○0號張誌強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尋仇。張誌強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兩手分持柴刀各1把,與黃元利、黃元得發生鬥毆
,致張誌強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 撕裂傷、擦傷等傷害;黃元得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 等傷害;黃元利為防禦張誌強之攻擊,不慎跌倒並以右手撐 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黃元利另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張誌強壓制在地面約5分鐘之久,以 此方式剝奪張誌強之行動自由。嗣因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誌強、黃元利、黃元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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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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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誌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㈠被告黃元利、黃元得於上開時間,│
│ │ │ 各持鐵棍1支,未經被告張誌強許 │
│ │ │ 可,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 │ │ 尋仇之事實。 │
│ │ │㈡被告張誌強於上開時地,兩手分持│
│ │ │ 柴刀各1把,與被告黃元利、黃元 │
│ │ │ 得鬥毆,致被告張誌強受有上開傷│
│ │ │ 害,嗣被告黃元利將被告張誌強壓│
│ │ │ 制在地之事實。 │
├──┼───────────────┼────────────────┤
│2 │被告黃元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黃元利、黃元得於上開時地,各│
│ │ │持鐵棍1支,欲找被告張誌強理論, │
│ │ │被告黃元利率先持鐵棍進入上開住宅│
│ │ │附連圍繞之土地,與被告張誌強持柴│
│ │ │刀相互鬥毆,被告黃元得見狀亦持鐵│
│ │ │棍加入鬥毆,因而遭被告張誌強砍傷│
│ │ │頭部。 │
├──┼───────────────┼────────────────┤
│3 │被告黃元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黃元利、黃元得各持鐵棍1支, │
│ │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誌強持柴刀相│
│ │ │互鬥毆,被告黃元利為防禦被告張誌│
│ │ │強之攻擊,不慎跌倒並以右手撐地,│
│ │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黃元利將│
│ │ │被告張誌強壓制在地面約5分鐘之久 │
│ │ │。 │
├──┼───────────────┼────────────────┤
│4 │現場照片5張 │被告黃元利、黃元得侵入與住宅附連│
│ │ │圍繞之土地並與被告張誌強 │
│ │ │鬥毆之地點。 │
├──┼───────────────┼────────────────┤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被告3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
│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
│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
│ │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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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 │被告3人所持之鐵棍、柴刀各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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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黃元利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黃元得所為,係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3人各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黃元利所犯上開3罪嫌、被 告黃元得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黃元利、黃元得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誌強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鐵棍、柴刀各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