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泰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
第一七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泰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與林進誠因買賣外匯車事宜發生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居所,藉電腦設備及行動電話上網連 結網際網路而登入臉書網站之方式,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言詞,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公然以如附表編 號8 所示之言詞辱罵林進誠,以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言詞 指謫足以毀損林進誠名譽之事,公然以附表編號2-3 、5-7 所示之言詞辱罵並指謫足以毀損林進誠名譽之事,而足以貶 損林進誠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林進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文泰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臉書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詞等情, 惟矢口否認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無公然侮 辱及加重誹謗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美國賣家出售VE SPA 牌古董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林進誠時,係包括 2 箱備料、備胎、車輛標誌、備份鑰匙、紀念車牌,但告訴 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並無上述物品,且扣留完稅證明 ,致被告感為告訴人所騙。告訴人所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廣 告稱系爭車輛車況良好,然系爭車輛於105 年6 月3 日運抵 臺南市時車況極差,且底盤斷裂、變速箱損壞、馬錶故障, 告訴人明顯有失誠信。又早在被告受騙前,已有王宏榮、余 紀、林琛威、林琨偉(原名林家賢)等多名愛車者曾為告訴 人所害,足證被告做生意並不老實,與諸多買車者存有糾紛 。被告於臉書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均屬事實,而非虛 構,且被告因遭告訴人所騙所述抒解怨憤之土話亦無不法可 言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林進誠於105 年5 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出售系爭車輛 之廣告。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向林進誠購買系爭車輛(含 國外進口完稅證明),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 於105 年5 月27日委由案外人張嘉綺匯款40萬元予林進誠, 復於105 年6 月1 日委由案外人王仁杰至新北市三重區查看 系爭車輛,嗣因林進誠與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況有爭議,經由 協調後均同意由林進誠將系爭車輛托運至臺南市由被告查看 車況,如被告不喜歡則退回原車及匯款,林進誠於105年6月 3日將系爭車輛託運至臺南市交予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4日 向林進誠表示確定要將系爭車輛留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藉電腦設 備及行動電話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臉書網站之方式,以 其名義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 覽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進誠於警詢(見警卷第1-8 頁)、檢 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⑴第50頁、偵卷⑵第19-20 頁、偵卷 ⑶第28頁)、本院(見本院卷第274-283、400-404頁);證 人張嘉綺於警詢(見警卷第19-20 頁);證人王仁杰於警詢 (見警卷第9-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⑵第84頁、 偵卷⑶第27、108- 109頁);證人林琨偉於本院(見本院卷 第240-257 頁)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 卷第49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6-41 頁、偵卷 ⑴第9-11、13、17、67-6 8、75頁、偵卷⑶第110-111 頁、 本院卷第83、85頁)、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見警卷第28-35、43、64、66-82頁、偵卷⑴第63-6 4、68頁、偵卷⑶第91頁)、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15 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79-205 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 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 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 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臉書網站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2-3 、5-8 所示 之言詞,其中之「操他媽的雞巴毛」、「幹你娘雞掰」、「 」、「操你媽的雞巴毛」、「畜生」、「靠他媽的雞巴毛」 等語,俱指告訴人本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等言詞,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抽象負面用語,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於臉書網站公開發表上述言 詞,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該網站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公然狀態,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被告於臉書網站以 其名義公開發表指謫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言詞,其中之「 偷東西」、「騙吃拐幹」、「做賊的喊抓賊」、「很多車友 都落入他的圈套不是被他騙錢就是被他偷拆東西」、「不要 落入他圈套,拿了錢又耍嘴皮,很多車友都被騙」等語,俱 指告訴人本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等言詞均足使一般 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致毀損、貶抑告訴人之名 譽,且被告於臉書網站公開發表上述言詞,使不特定人均得 瀏覽,並得由不特定人再分享散布,顯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無訛。
3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 同,事實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 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因此,行為人之言論內容不實,如具有「真正惡意」之情 形(諸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仍須受到法律制裁,而不受到憲法所保障(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 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
⑴證人林進誠於本院證稱:被告向我購買系爭車輛時,雙方僅 約定除交付系爭車輛外,另須交付完稅證明,未約定須一併 交付紀念車牌、車輛標誌、備份鑰匙、備胎及備料等物品, 嗣因被告就車況尚有疑慮,雙方經由林琨偉居中協調同意將 系爭車輛託運至臺南市由被告先查看車況,如不喜歡則退回 原車及匯款,因被告尚未確定是否留車,故未於交車當時一 併交付完稅證明,但如果被告確定留車自會將完稅證明交給 他。嗣被告雖已同意購買,然又要求我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 約書及讓渡書,因內容對我不利,所以我不同意,亦未將完 稅證明交給被告,嗣於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我已當庭將該完 稅證明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83 、400-403 頁) ,並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警卷 第67-68 、80-81 、84頁、偵卷⑶第110-111 頁)、中古汽 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82頁)、讓渡書(見警卷第83頁) 、107 年度南簡字第115 號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107 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59-364 頁)、紀念車牌 照片(見本院卷第365 頁)、車輛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36 7 頁)、備份鑰匙照片(見本院卷第369 頁)及完稅證明( 見本院卷第371-394 頁)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認林進誠上述證詞應屬實在,則林進誠於交付系爭車輛後, 因與被告間尚有爭議未決,故未隨即交付完稅證明,非謂無 正當理由故不交付。且林進誠是否須一併交付除完稅證明外 之其他物品予被告,因雙方未明白約定,仍有爭議,縱美國 賣家於出售系爭車輛予林進誠時有一併交付其他物品,然因 美國賣家與林進誠、林進誠與被告間二契約之交易對象、時 間、價金均不同,難謂林進誠必須交付其原取得之全部物品 予被告,仍須視被告與林進誠間契約內容約定而定,是林進 誠雖未一併交付該等物品予被告,亦難謂其偷取或騙取被告 財物。且告訴人於105 年5 月28日已傳送系爭車輛車況照片 予被告,被告當時即知系爭車輛車況並向林進誠反應,林進 誠隨即向被告表示願意退款取消交易,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 en ger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72 頁), 嗣更經由林琨偉協調後由林進誠將系爭車輛托運至臺南市由 被告查看車況,被告查看車況後仍於105 年6 月4 日向林進
誠表示確定要將系爭車輛留下,顯見被告對系爭車輛車況已 充分瞭解且仍願意購買,更難謂林進誠有詐騙被告之情。況 林進誠如有意詐騙,則於收受匯款價金後逕可相應不理,大 可不必於交車前先傳送系爭車輛車況照片予被告,亦無庸再 與被告協調後續取消交易退款事宜,可見林進誠應無詐騙被 告之意。至證人吳俊賢雖於本院證稱:林進誠於其所經營拍 賣網站刊登賣車廣告時,有說系爭車輛車況良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267 頁),惟系爭車輛為出廠年份已久之古董車,其 車況自無法等同一般新車,被告復經檢視車況後始確認購買 ,如其認為車況不佳,自應會將系爭車輛退還林進誠並索回 所匯價金,其既捨此未為,即難認系爭車輛車況不佳。 ⑵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琨偉、王宏榮並提出被告與其他人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 105-109 、335 、337 頁)為證,惟證人林琨偉於本院證稱 :其於臉書網站留言稱已經被林進誠騙2 次,是指曾向林進 誠表示欲購買腳踏車,林進誠亦同意,結果隔天發現林進誠 已將該腳踏車出售予他人,後來又參加林進誠主辦之古董車 車展,結果是林進誠參展的車子獲得第一名,但該車並不漂 亮。我沒有被他騙錢或偷拆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57 頁);證人王宏榮於本院證稱:我有向林進誠買1 台偉士牌 三輪車,原本談好價錢為20萬元,交車前一天晚上林進誠才 說有人要加價2 萬元向他購買,要我加價,我不得不用22萬 元向他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5 頁),惟依證人林琨 偉、王宏榮上開證述內容均係指其向林進誠購車經驗不佳, 然非得逕指林進誠向其等施用詐術行騙。至辯護人提出被告 與其他人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均無從查證 是否確有其人及是否真有其事,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⑶被告明知上情,竟於臉書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與實情不符之 言詞,即有侮辱及加重誹謗林進誠之主觀犯意無疑。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 、5-8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1-7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臉書網站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指摘、侮辱相同事項,且使用類似之用語 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各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1 及編號2-8 所為2 次妨害名譽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 誤會。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及公然侮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2 、5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復已於108 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 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98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人有買賣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在臉書網站誹謗及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汽車 修理廠、與前妻、2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有侵占前案紀 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 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 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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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卷 宗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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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347323號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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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30號偵卷 │
├───┼───────────────────────────────┤
│偵卷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24號偵卷 │
├───┼───────────────────────────────┤
│偵卷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29號偵卷 │
├───┼───────────────────────────────┤
│本院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號卷 │
└───┴───────────────────────────────┘
附表:
┌──┬───────┬──────────┬────────┐
│編號│行 為 時 間│言 詞 內 容│出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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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8 日│偷東西就很糟糕了還自│偵卷⑴第9 頁 │
│ │晚上11時56分許│己自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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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月20日│操他媽的雞巴毛叫天皇│偵卷⑴第17頁 │
│ │中午12時56分許│老子來 林北也沒有在│ │
│ │ │神經了 幹你娘雞掰你│ │
│ │ │的朋友最好先搞清楚你│ │
│ │ │的作為騙吃拐幹在發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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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6 月20日│現在是做賊的喊抓賊,│偵卷⑴第9 頁反面│
│ │下午1 時25分許│車也是你拜託我賣的,│ │
│ │ │錢也是你拜託我匯的,│ │
│ │ │說你家很缺錢,說你家│ │
│ │ │出了事情!操你媽的雞│ │
│ │ │巴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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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6 月20日│此人要注意 很多車友│偵卷⑴第9 頁反面│
│ │下午2 時29分許│都落入他的圈套 不是│ │
│ │ │被他騙錢 就是被他偷│ │
│ │ │拆東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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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6 月20日│身為騎哈雷我,為牠感│偵卷⑴第11頁反面│
│ │下午3 時1 分許│到羞恥,哈雷的精神崇│ │
│ │ │尚自由,這隻畜牲騙吃│ │
│ │ │拐幹,車友們千萬要小│ │
│ │ │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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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6 月20日│車友們千萬要小心 │偵卷⑴第13頁 │
│ │晚上9 時16分許│不要落入他圈套拿了錢│ │
│ │ │又耍嘴皮 很多車友都│ │
│ │ │被騙 靠他媽的雞巴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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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6 月20日│對付這種畜牲,一般來│偵卷⑴第10頁、第│
│ │上午11時23分許│說畜牲是要去屠宰場的│13頁反面 │
│ │、晚上9 時20分│,讓初一、十五拜拜的│ │
│ │許 │人用!現在是做賊的喊│ │
│ │ │抓賊,車也是你拜託我│ │
│ │ │賣的,錢也是你拜託我│ │
│ │ │匯的,說你家很缺錢,│ │
│ │ │說你家出了事情!操你│ │
│ │ │媽的雞巴毛 │ │
├──┼───────┼──────────┼────────┤
│8 │105 年6 月20日│跟他交手過,這個畜生│偵卷⑴第11頁反面│
│ │下午5 時59分後│很會耍手段 │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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