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雪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雪珍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雪珍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至103 年5 月1 日止擔任臺南市 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文化資源科科長,負責辦理臺南 市內各博物館、地方文化館、月津港、鄭成功文物館等之展 覽、規劃、採購、佈展及其他交辦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 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 點、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 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交通費包 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 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 分等之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但機關專備交 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竟仍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差日期,均已搭乘由臺南市文化局司 機邱俊傑駕駛之公務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差地點辦理如附表 所示出差事由之公務,仍於如附表所示之請領日期,在文化 局登入電腦人事差勤系統,填報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由 不知情之文化局文化資源科科員李伊蕙彙整,將此不實事項 填載於文化局差旅費彙整表後逐級陳報由不知情之文化局人 事室、會計室、機關首長等相關人員審核,使上開人員陷於 錯誤,而依填報之金額如數核發,郭雪珍因此合計詐得新臺 幣(下同)5,826 元,足生損害於文化局出差旅費核發之正 確性。嗣經郭雪珍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郭雪珍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見調查卷①第4-6 、73 -74 頁)、偵查(見調查卷①第1-3 頁)、本院(見本院卷 第22-23 、148 、157-166 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文化 局司機邱俊傑於廉政官詢問(見調查卷①第75-77 頁)、偵 查(見調查卷①第94-96 頁);證人即文化局文化研究科約 聘人員王喬薰於廉政官詢問(見調查卷①第98-100頁)、偵 查(見調查卷①第107-109 頁);證人即文化局文化研究科 工友王怡文於廉政官詢問(見調查卷①第98-100頁);證人 即時任文化局文化資源科科員李伊蕙於廉政官詢問(見調查 卷①第111-113 頁);證人即時任文化局文化資源科科員葉 奕昕於廉政官詢問(見調查卷①第119-121 頁);證人即文 化局文化資源科約聘人員張瑞芬於廉政官詢問(見調查卷② 第152-153 頁)、偵查(見調查卷②第148-149 頁);證人 即時任文化局文化研究科科長凃淑玲於廉政官詢問(見調查 卷②第184-185 頁)、偵查(見調查卷②第181-182 頁)證 述明確,並有文化局107 年3 月30日南市文政字第10703473 15號函及所附文化局加班費、差旅費彙整表、出差旅費報告 表(見本院卷第36-86 頁)、派車單(見本院卷第87-101頁 )、本院107 年6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頁 )、文化局108 年7 月3 日南市文政字第1080780830號函(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臺南市市庫支出收回書(見調查卷② 第215 頁)、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見調查卷②第216 頁 )、臺南縣立文化中心公務車S4-7837 調派使用車輛行駛里 程登記表(見調查卷①第54-72 頁、調查卷②第190-207 、 264-29 1頁)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調查卷②第294-296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 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 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 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報告單、出 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 關登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 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 ,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擔任文化局文化資源科科長,負責辦理臺南市內各博物 館、地方文化館、月津港、鄭成功文物館等之展覽、規劃、 採購、佈展及其他交辦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其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方式,詐領 交通費,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2-4 、6 、8 、11-12 所示之「請領 日期」,內容雖包含不止一次之「出差日期」,然被告既於 同日填報申領,各次「請領日期」所施用之詐術即僅單一, 屬單純一罪。被告每次均係以1 個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請領日 期」,期間至少相隔1 月,多則長達1 年以上,並不具備時 間、空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先後12次詐領,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各次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詳如附表請領交通 費之金額欄所示),且審酌被告之職務為文化局文化資源科 科長,所為犯罪手段、型態,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 害,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獎 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 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構成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 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 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 ,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 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 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103 年3 月26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 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詐得款項等情,有其103 年3 月26日廉政官 詢問筆錄(見調查卷①第73-74 頁)、臺南市市庫支出收回 書(見調查卷②第215 頁)及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見調 查卷②第216 頁)在卷可憑,且於被告103 年3 月26日自行 到案前,法務部廉政署不知被告涉有何犯行等情,亦有該署 107 年10月8 日廉南偉103 廉查南67字第1070002539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雖法務部廉政署前揭函 文內容提及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該署詢問時供稱:多報交 通費原因為便宜行事,公差行程僅有去程或回程自行搭車, 回程搭公務車,且其於月底申報差旅費時,沒有逐筆核對, 以致與派車單不符云云,僅102 年9 月26日去程搭公務車、 102 年10月14日去返程搭乘公務車與後續查證相符,其餘供 述均與後續法務部廉政署查證不符等情,惟因被告到案陳述 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案發經過細節,要難苛求其完整記 憶,其在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既已告知有詐取財物之主要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本案犯行,均已符合自首及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併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貪圖小利
之犯罪動機,前擔任文化局文化資源科科長、現已退休、家 中尚有母親、兄弟姊妹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鉅,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㈦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罪行既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 年,並定應執行刑,及 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 長之1 年執行之,如主文所示。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自不影響被告所受之 褫奪公權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 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 ,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 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 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有關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 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 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 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 ,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如附表「請領交通費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均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 ,自不影響被告所受之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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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卷 宗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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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卷①│法務部廉政署103年度廉查南字第67號案證據資料㈠ │
├────┼───────────────────────────────┤
│調查卷②│法務部廉政署103年度廉查南字第67號案證據資料㈡ │
├────┼───────────────────────────────┤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88號偵卷 │
├────┼───────────────────────────────┤
│本院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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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請領日期│出差日期│ 出 差 事 由│請領交通 │填報不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費之金額 │之出差旅│ │
│ │ │ │ 出 差 地 點│(新臺幣)│費報告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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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 │102 年1 │2013月津港燈節活動│46元 │本院卷第│郭雪珍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月28日 │月11日 │場地勘查 │ │41-42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
│ │ │ │臺南市鹽水區橋南老│ │ │沒收。 │
│ │ │ │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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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2 │102 年2 │辦理新春活動水仙花│46元 │本院卷第│郭雪珍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月26日 │月1 日 │雕展記者會 │ │46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
│ │ │ │臺南市鹽水區橋南老│ │ │肆元沒收。 │
│ │ │ │街 │ │ │ │
│ │ ├────┼─────────┼─────┼────┤ │
│ │ │102 年2 │辦理漚汪人故事館開│218元 │本院卷第│ │
│ │ │月7 日 │館場地佈置 │ │47頁 │ │
│ │ │ ├─────────┤ │ │ │
│ │ │ │臺南市將軍區漚汪文│ │ │ │
│ │ │ │衡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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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4 │102 年4 │召開鄭成功紀念活動│322元 │本院卷第│郭雪珍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月29日 │月9 日 │第二次籌備會(起訴│ │52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書誤載為召開鄭成功│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
│ │ │ │紀念館活動第二次籌│ │ │肆元沒收。 │
│ │ │ │備會)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 │ │ │
│ │ │ │政府 │ │ │ │
│ │ ├────┼─────────┼─────┼────┤ │
│ │ │102 年4 │辦理2013蔦瞰西拉雅│322元 │本院卷第│ │
│ │ │月24日 │文物特展布展事宜 │ │54頁 │ │
│ │ │ ├─────────┤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鄭成功│ │ │ │
│ │ │ │文物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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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5 │102 年5 │洽辦2013博物館日活│142元 │本院卷第│郭雪珍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月28日 │月13日 │動文創市集場地會勘│ │57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 │臺南市麻豆區總爺藝│ │ │肆元沒收。 │
│ │ │ │文中心 │ │ │ │
│ │ ├────┼─────────┼─────┼────┤ │
│ │ │102 年5 │辦理102 年度博物館│142元 │本院卷第│ │
│ │ │月17日 │日活動場地佈置 │ │57頁 │ │
│ │ │ ├─────────┤ │ │ │
│ │ │ │臺南市麻豆區總爺藝│ │ │ │
│ │ │ │文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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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6 │102 年5 │辦理月津港整體發展│322元 │本院卷第│郭雪珍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月25日 │月30日 │會議(市長主持) │ │61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
│ │ │ │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 │ │貳元沒收。 │
│ │ │ │政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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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7 │102 年6 │至秘書長室市長前往│322元 │本院卷第│郭雪珍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月29日 │月11日 │日本平戶參加鄭成功│ │64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誕辰暨故居落成行程│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
│ │ │ │事宜 │ │ │陸元沒收。 │
│ │ │ ├─────────┤ │ │ │
│ │ │ │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 │ │ │
│ │ │ │政府 │ │ │ │
│ │ ├────┼─────────┼─────┼────┤ │
│ │ │102 年7 │辦理102 年本市地方│322元 │本院卷第│ │
│ │ │月4 日 │文化館訪視輔導 │ │65頁 │ │
│ │ │ ├─────────┤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臺南故│ │ │ │
│ │ │ │事館 │ │ │ │
│ │ ├────┼─────────┼─────┼────┤ │
│ │ │102 年7 │辦理鄭成功文物館建│322元 │本院卷第│ │
│ │ │月17日 │立數位典藏系統期程│ │66頁 │ │
│ │ │ │討論 │ │ │ │
│ │ │ ├─────────┤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鄭成功│ │ │ │
│ │ │ │文物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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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8 │102 年8 │討論文化部委辦文化│322元 │本院卷第│郭雪珍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月29日 │月9 日 │論壇文宣設計事宜 │ │70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
│ │ │ │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 │ │貳元沒收。 │
│ │ │ │政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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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9 │102 年9 │討論103 年鄭成功文│322元 │本院卷第│郭雪珍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月26日 │月10日 │物館館主題展事宜 │ │74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
│ │ │ │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 │ │肆元沒收。 │
│ │ │ │政府 │ │ │ │
│ │ ├────┼─────────┼─────┼────┤ │
│ │ │102 年9 │辦理文化部102 年度│322元 │本院卷第│ │
│ │ │月12 日 │社區營造南區研討會│ │75頁 │ │
│ │ │ │場佈置 │ │ │ │
│ │ │ ├─────────┤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台灣文│ │ │ │
│ │ │ │學館國際會議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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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9 │102 年9 │辦理村落美學p.k.活│322元 │本院卷第│郭雪珍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月30日 │月26 日 │動 │ │76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
│ │ │ │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 │ │貳元沒收。 │
│ │ │ │政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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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 年10│102 年10│辦理協助林智信老師│322元 │本院卷第│郭雪珍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月30日 │月14日 │迎媽祖版畫動畫製作│ │80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暨本市相關傳統藝陣│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
│ │ │ │資訊蒐集彙整事宜 │ │ │貳元沒收。 │
│ │ │ ├─────────┤ │ │ │
│ │ │ │臺南市東區林智信老│ │ │ │
│ │ │ │師畫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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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11│102 年11│奉派辦理2013年地方│322元 │本院卷第│郭雪珍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月27日 │月2 日 │文化館專業培訓工作│ │82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坊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
│ │ │ ├─────────┤ │ │捌元沒收。 │
│ │ │ │臺南市中西區台灣文│ │ │ │
│ │ │ │學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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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 年11│102 年度社造年會文│322元 │本院卷第│ │
│ │ │月7 日 │化社造館展示細部設│ │83頁 │ │
│ │ │ │計確認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 │ │ │
│ │ │ │政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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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 年11│辦理2013年社造年會│194元 │本院卷第│ │
│ │ │月21日 │場地佈置 │ │83頁 │ │
│ │ │ ├─────────┤ │ │ │
│ │ │ │臺南市佳里區蕭壟文│ │ │ │
│ │ │ │化園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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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 年1 │103 年1 │參加局務會議 │426元 │本院卷第│郭雪珍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月27日 │月8 日 ├─────────┤ │84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
│ │ │ │政府 │ │ │貳元沒收。 │
│ │ ├────┼─────────┼─────┼────┤ │
│ │ │103 年1 │討論文物點交暨文物│426元 │本院卷第│ │
│ │ │月13日 │清冊製作事宜 │ │8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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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南市中西區鄭成功│ │ │ │
│ │ │ │文物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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