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0號
自 訴 人 大圳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區市○○○路七七號八樓之三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標得台北市政府發包之南投縣中寮鄉及台中縣新社 鄉震災拆屋工程,並請自訴人幫忙調度重機械,事後藉口翁裕雄向其借支新台幣 (下)十五萬元,拒將台北市政府發給之工程款其中十五萬元付給自訴人,事實 上翁裕雄並非自訴人員工,亦積欠自訴人金錢,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背信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伊因承包中寮鄉及新社鄉拆屋工程,叫劉錦福調度重機械 ,劉錦福與自訴之關係伊不知道等語,即證人劉錦福亦證述當時係其請自訴人調 度重機械,屬於支援國軍性質,並未談及工資,係依國軍之調度資料支付工資, 自訴人所稱之十五萬元,因自訴人之職員翁裕雄先行借支,故被告才予扣款等語 ,可見被告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所為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縱認自 訴人所指係被告請自訴人幫忙調度重機械,事後被告以翁裕雄向其借支十五萬元 ,拒將工程款其中十五萬元付給自訴人云云實在,惟翁裕雄是否自訴人之職員, 雙方既有爭執,且事關被告給付義務之有無,自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亦難令被告負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或 其他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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