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288號
TPDA,108,簡,288,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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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曾雅琦 
      蘇子睿 
      呂紹園 
      陳靜怡 
      蕭勛譽 
      高碩亨 
      譚皓旻 
      余佳倫 
      張德暐 

      洪巧娟 

      楊智為 
      黃淙毅 
      周威辰 
      林芳槿 
      莊莉  

      林倩如 
      王嘉麟 
      賴護鑫 
      胡育寧 
      張哲維 
      林家祥 
      管詮  

      黃育青 
      陳志輔 
      刁威淇 
      朱天奇 
      李佩珍 
上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又行政訴訟實 務上,原告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40萬元者, 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查原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其標的金額合併已逾40萬元,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 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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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