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貞
上列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 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甚明。又經訴願程序 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所載之 被告亦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並補 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 項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起訴狀記載以林 武為訴訟代理人,惟未陳明林武是否為律師或其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9條第2 項何款之情形,請原告就此一併補正,並檢 附相關資料佐證。如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即不許擔任本件 訴訟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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