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蕭永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所為機字第00-000 -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8 月13日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為送 達,有上開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9、43頁),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108 年10月15日)為之 。詎原告遲至108 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 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