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趙錦龍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10
月24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70181971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 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原告於10 2 年申報時,漏報配偶名下存款6 筆、保險4 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658 萬270 元,經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 規定,以107 年6 月1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5650 號 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35至38頁),原告訴願後,經行政院107 年10月24日 院臺訴字第10701819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起訴。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經伊詢問 國內五大縣市的特勤中隊及霹靂小組,小隊長皆不用申報財 產,伊不屬應申報財產之適用對象。又伊要求配偶提供財產 資料,配偶均以侵害隱私權為由拒絕,伊無權利向銀行或保 險公司查證配偶財產狀況,伊已將前情於備註欄說明,伊不 知悉配偶未全數告知財產資料,原處分逕認伊故意漏報,顯 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律定之財產申 報法應申報人員職稱表所定應申報職務,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106 年8 月修正之各級警察機關申報財產人員職稱表,直轄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之小隊長,屬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款之司法警察主管人員,依法應申報財產。又檢視案內 受理申報機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與原告配偶之電 話紀錄,僅表示其財產資料屬個人隱私,申報有侵害人權之
虞,難謂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正當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 、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 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 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 申報。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有申 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2條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 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 下:…(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 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 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 度基準第4 點第2 款明定。查原告於102 年申報財產時,漏 報配偶名下存款6 筆,其中華南商業銀行2 筆,分別為27萬 1,107 元、84萬8,873 元,臺灣銀行1 筆4 萬8,504 元,永 豐商業銀行1 筆17萬1,069 元,遠東商業銀行1 筆4 萬8,50 4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 筆10萬0,847 元,合計145 萬7, 610 元,漏報配偶名下保險4 筆,分別為南山人壽美滿還本 終身保險1 筆(累積已繳保費78萬7,200 元)、312 還本終 身保險2 筆(累積已繳保費合計390 萬元)、新年年春還本 終身保險1 筆(累積已繳保費43萬5,460 元),合計512 萬 2,660 元,申報不實金額共計658 萬0,270 元等情,有原告 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財產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 83至108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 (108 )南壽保單字第C1244 號函附保單明細表及保險契約 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 至308 頁),且原告到庭不 爭執,原處分依法處14萬元罰鍰(見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裁罰金額對照表,本院卷第105 頁) ,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伊不屬應申報財產之適用對象等語,並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應申報財產人員廣告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1 頁);惟依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8 月15日警署政字第108012 7284號函覆稱:「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 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申報 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各該警察局)於102 年度均已設置政風室,爰各該警察局 申報財產人員職稱表於102 年度係由各該警察局政風室自行
檢討訂定。為符合警政一條鞭之特性及律定應申報職務職缺 ,本署於106 年8 月4 日函頒『各級警察機關申報財產人員 職稱表』,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小隊長隸屬刑事警 察大隊編制人員須辦理財產申報外,其餘各直轄市政府警察 局特勤中隊及霹靂小組小隊長均非屬本法第2 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及法務部政風司97年12月12日政財字第0971119274號 函所稱,辦理具有干涉、查察、取締、檢肅及犯罪偵查等司 法警察業務之司法警察主管人員,先予敘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341 頁),可知於102 年度係由各警察局政風室自行 訂定應申報財產人員職稱,復觀諸前揭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調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職務申報情形一覽表說明,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依據該局102 年應申報財產人員職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依據該局97年度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申報財 產人員職稱表,關於特勤中隊小隊長於102 年度均屬於財產 申報規定司法警察主管人員(見本院卷第343 至345 頁), 原告於102 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 隊小隊長職位,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其屬財 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應無 疑義。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無特勤中隊之編制,而臺中市、 臺南市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因各該局特勤中隊及霹靂小組 成員之服勤內容,分別以負責協助攻堅圍捕勤務或重大突發 事,抑或隸屬保安警察大隊,並未涉有干涉、查察、取締、 檢肅及犯罪偵查等事項,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司法警 察主管人員等情,有前揭一覽表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47 至353 頁),足見各縣市警察局關於特勤中隊小隊長是 否屬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端視職務內容是否涉有干涉、查察 、取締、檢肅及犯罪偵查等事項,非一概而論。原告稱:各 縣市警察局特勤中隊工作性質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 9 至371 頁),而認其不屬應申報財產之適用對象,顯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配偶因隱私權不願配合,伊無權利向銀行或保險 公司查證配偶財產狀況等語,並舉其妻彭彩華到庭為證(見 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 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 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 釋在案,審酌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端正政風及確 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考量,課予一定範圍內之公職人員公 開個人資訊之義務,藉由公開財產申報資料之方式,使公職 人員財產狀況透明化,使其財產狀況得以接受公眾監督、檢 驗,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顯屬增進公共利益之
必要措施,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業已就應 申報財產之職務類別、申報方式及期間、受理財產申報之機 關(構)、應申報之財產種類及標準等各相關事項逐一明確 訂定,此觀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表填表說明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內容即可自明(見本 院卷第211 至244 頁),揆諸上開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 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核與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尚無違背,難認 有侵害原告配偶隱私權之情事,且負有申報義務之人如均得 以此卸責,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㈣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 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 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 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 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 「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有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申報前 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財產申報內容及範圍,以確認配偶已提出 全部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將各項財產資料核對無誤,即率爾 提出申報等情,有其配偶彭彩華到庭證述:「我的認知是貸 款、存款、房子這種才需要申報,我與我先生的財產分開, 我不願意讓原告知道我的存款、貸款多少,我先生為了這件 事一直跟我吵,我也覺得很煩,我大概用手寫了一張紙條把 我的存款、貸款、房子金額給原告,我後來才知道保險也是 財產,以前我不知道那是屬於財產的一部分,我認為這是我 個人的隱私,是我私人的東西,我認為把存款寫一寫就好了 ,我也沒有發現我存款有這麼多。」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9 頁),難認原告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應可認定其主 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至原告提 出其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6 月間請求南山人壽、臺灣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華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提供配偶財產資料遭拒之函文 及錄音譯文等(見本院卷第259 至279 頁),仍無解其依法 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義務,尚難以其已查證前開金融機構 遭拒為由而卸免其責。綜上,被告以原告涉有申報不實之故 意為裁罰,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