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1346號
TPDV,108,除,1346,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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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鴻 
代 理 人 徐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 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可知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 定代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則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 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祚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李昌鴻,並由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經濟部民國108 年10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80114331 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39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947 號公示催告。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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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1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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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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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銀興科技股│臺灣銀行│108年6月│2,446,500元 │AM8604325 │
│ │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30日 │ │ │
│ │ 林照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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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