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53號
TPDV,108,金,53,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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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53號
反訴原告  林秉峰 
即被告   江建璋 
      陳鵬宇 
      楊志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反訴被告  吳亨祥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林秉峰等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係指為本、 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銘健設立公司,違法販售Gallop集團 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被告林秉峰江建璋、陳 鵬宇、楊志暉(下合稱林秉峰等4人)及李元耀洪嘉禧、賴 怡宏等人則為Gallop集團核心成員。原告因被告謊稱系爭金融 商品保證保本分紅,高於國內銀行定存利率、隨時贖回本金等 ,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嗣未能領取紅利、取回本金,方知被 告藉販售系爭金融商品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 規定,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23頁之起訴狀);林秉峰等4人則抗辯其等並非 Gallop集團成員,並提起反訴,主張其等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 為投資人,原告方為Gallop集團之業務人員,林秉峰等4人因 Gallop集團停止給付紅利及出金而為受有損害,原告應與王銘 健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林秉峰等4人所受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2頁之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狀)。是以原 告於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就林秉峰等4人部分,所應審究者 ,即為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損害、被告林秉峰 等4人為Gallop集團核心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情,是否可採。而林秉峰等4人於反訴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等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有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林秉峰等4人主張其等僅系爭金融商品 之投資人,且因購買系爭金融商而受有損害,原告販售系爭金 融商品為Gallop集團業務員,應就林秉峰等4人所受損害與王 銘健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否可採,即為反訴 所應查明之事實,於審判資料之取得及判斷上,難認與本訴訴 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具共通性及關連性,即不具法律上、事實上 之密切關係。是林秉峰等4人所提反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林秉峰等4人所提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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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