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52號
TPDV,108,重訴,752,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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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莊雪娟 
      謝漢超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雪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雪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雪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雪娟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25日、8月15日、8月27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周轉,每次借貸金額均為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還款期間則為1個月,原告依約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但被告莊雪娟僅交付被告謝漢超開立由被告莊雪 娟背書,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第1筆借款之擔保,但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原告乃對提起請求被告謝漢超給付票款訴訟, 經本院台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24號判決原告勝訴,而 被告莊雪娟於清償期屆至迄未清償3筆借款計600萬元,爰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莊雪娟返還借款600萬元本息。 ㈡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將被告莊雪娟2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謝 漢超所有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匯款),係依被告莊雪娟之指示,然原告並無 任何法律上原因匯款與被告謝漢超,被告謝漢超受領200萬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謝漢超返還。
㈢聲明:1.被告莊雪娟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謝漢超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2項所命給付, 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二、被告謝漢超則以:
原告將2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謝漢超帳戶,係為過被告謝漢 超先前開立之相同面額、發票日107年8月27日、票號AB0000 000之支票,使其支票帳戶內有足夠餘額不致跳票,並非借 款給被告莊雪娟。縱認系爭匯款係出借予被告莊雪娟之款項 ,亦屬原告依被告莊雪娟之指示匯款,即被告謝漢超受領原 告200萬元系爭匯款,係原告與被告莊雪娟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以 被告二人詐騙其交付系爭匯款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雪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莊雪娟返還借款60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莊雪娟分別於107年6月25日、8月15日、8月27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周轉,每次借貸金額均為200 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清償期屆至迄未清償乙節,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莊雪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2號案件中陳稱向原告借款周轉,陸 續分5次共借了700多萬元,借款期間是口頭約定1至2個月等 語,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被告莊雪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堪信可採。
2.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 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原告主張借款與 被告莊雪娟之金額為600萬元,但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回執聯 記載金額,3次匯款金額總計為582萬元,與原告所述交付借 款600萬元乙詞不符;另審酌被告莊雪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2號案件中陳稱向原告借款周轉,都 有預扣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認原告借款有預扣



利息,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關係,應認原告借款金額為582萬元。被告莊雪娟屆 期未清償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莊雪娟返還借款582萬元本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漢超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 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 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 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 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可參照。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7年8月27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謝漢超所 有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被告謝漢超因此受有200萬元 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漢超返還 所受利益200萬元,為被告謝漢超否認,則本件依原告主張 顯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故原告就匯入系爭匯款作為被告莊雪娟借貸款欠缺給 付目的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係為履行消費借貸契約 中貸與人應負交付借款與借用人義務,始依借用人即被告莊 雪娟之指示匯入系爭匯款至被告謝漢超銀行帳戶,被告謝漢 超雖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其受領原告匯入系爭匯款之原因 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莊雪娟與該受委託匯款人即原告之間, 被告謝漢超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而受領



,應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雪娟給 付5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謝漢超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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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