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26號
TPDV,108,重訴,626,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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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李佳興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俊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萬元,及 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 萬元為被告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至101 年11月16日 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254,833元予被告福嶙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嶙公司)及江俊嶙,期間,福嶙公司 及江俊嶙陸續清償部分借款,經結算後,尚有1350萬元未清 償,遂由福嶙公司簽發支票1 紙以為給付(號碼AE0000000 、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金額13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本件借款時,江俊 嶙兼為福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俊嶙前持福嶙公司之支票 與福嶙公司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因江俊嶙未言明被告二人 如何分擔,且所借款項亦匯入福嶙公司及江俊嶙之帳戶,是 原告主張本件係福嶙公司及江俊嶙共同借款。又依江俊嶙出 具之承諾書,以及福嶙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可知被告二人 均承諾有清償借款全額之意,福嶙公司並另負同額票據債務 責任,被告二人就1350萬元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 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福嶙公司 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江俊嶙應給付原告13 5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福嶙公司則以: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1350萬元,惟主張 以原告尚未返還其承租北投荷豐溫泉會館之保證金300 萬元 ,以及原告依殘值價格應給付福嶙公司設備之買賣價金3,79 2,945 元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江俊嶙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1350萬元之借款,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1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係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因消費借 貸之意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19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就福嶙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福嶙公司陸續向其借款,經結算後尚有1350萬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福嶙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與福嶙公司間有135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可以認定。
2.就江俊嶙部分:
原告稱其與江俊嶙間有1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為江 俊嶙出具之承諾書。而依承諾書載稱:「…本人江俊嶙,身 份證字號…。李董事長更於2011年年初為使本人能專心於事 業之經營,陸續借款共約新台幣壹千萬元用於債務之清理( 如所示票據),為感念及『有借有還』為人之基本原則,本 人願意承諾下述條件:『向李佳興董事長所借之款項,於20 14年6 月30日前未返還,願意將廈門多福餐飲責任有限公司 所佔有14% 股權所獲得之股利及股權讓渡給公司後所獲之款



項優先返還』。再次感謝李董事長於本人困厄期伸出的援手 。感謝人:江俊嶙。…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 頁),當中固提及「本人」、「有借有還」之 文字,惟因承諾書所載之條件為清償方式,即出售廈門公司 股權後所獲款項優先返還,佐以原告主張江俊嶙是持福嶙公 司支票借款,且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至101 年11月16日間 所匯之款項(原告主張共匯款19,254,833元,見本院卷第71 頁手寫文字),除100 年2 月15日曾將33萬元匯予江俊嶙外 ,其餘均匯至福嶙公司,益見1350萬元應是原告與福嶙公司 間之消費借貸。據此,則承諾書之文意亦可解為江俊嶙就約 1000萬元借款部分有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意,故以承諾書承諾 清償借款,非必僅可解為江俊嶙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證明。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江俊嶙間 有1350萬元借款交付、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意,至原告匯款 33萬元至江俊嶙帳戶之匯款原因多端,非必基於借貸之意而 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江俊嶙間有1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即無足採。
㈡、就福嶙公司為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 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 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就300 萬元保證金債權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福嶙公司對原告有300 萬元保證金債權(見本 院卷第163 頁),而如上所述,抵銷權之行使僅需福嶙公司 對原告確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為已足,縱福嶙公司已另 案起訴(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6 號),且經本院判決 原告應返還保證金,惟另案判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尚 未確定,即不生既判力問題,亦不影響被告本件抵銷權之行 使。依此,福嶙公司自得以其所有之300 萬元保證金債權抵 銷其對原告所負之1350萬元之借款債務。又原告之1350萬元 消費借貸債權經與福嶙公司之300 萬元保證金債權抵銷後, 尚有1050萬元之債權可請求(計算式:1350萬元-300萬元=1 050 萬元)。
2.就買賣價金3,792,945 元部分:
福嶙公司主張其與原告就原放置於北投荷豐溫泉會館之設備



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尚應給付福嶙公司買賣價金3,792, 945 元,此由相關設備是由原告保管使用中,如非有買賣關 係存在,豈可能由原告保管使用即明,是其以此買賣價金債 權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除熱汞主機為訴 外人明嶸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外,其餘設備均為原告所有等語 。而福嶙公司雖提出發票證明其為設備之所有權人,惟對照 發票與現場圖,發票之廠牌、品項記載或不齊全,無從認定 福嶙公司為該設備之所有權人,或僅記載更新工材,無從認 該設備之所有權人為福嶙公司,或僅有發票,現場卻無此品 項,或現場有該品項,卻無對應之發票,是福嶙公司所提之 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為設備之所有權人。遑論,福嶙公司未 能就其與原告間就設備有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是福嶙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有3,792,945 元買賣價金 之債權,即無所憑,為無理由。
㈢、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原告對福 嶙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而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4 月9 日送達福嶙公司,揆諸前 述規定,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生定1 個月期間催告 返還之效力,並於同年5 月9 日催告期限屆滿,則原告請求 自催告屆滿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民事準備狀雖稱依江俊嶙於借款過程 中出具之承諾書,足徵江俊嶙有清償借款全額之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似主張江俊嶙就本件借款有債務承擔之 意。然依原告108 年8 月12日民事準備㈡狀、108 年10月30 日民事陳報狀觀之(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第181 至18 2 頁),原告之真意係明確主張承諾書可為江俊嶙向原告為 本件借貸,且願意償還借款之證明,加以原告於本件未曾援 引與債務承擔相關之法條,是本件毋庸審酌原告可否依債務 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江俊嶙給付1350萬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福嶙公司返還 1350萬元,經福嶙公司主張以保證金債權300 萬元抵銷後, 福嶙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逾 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福嶙公 司部分,雖另主張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本院既就消費借貸關 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票據法之主張,自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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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