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42號
TPDV,108,重訴,542,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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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茂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均律師
被   告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向伊借貸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迄未清償,伊於107 年1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5 日內清償系爭借款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 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 備起見,因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 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又所謂貸與人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祇須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73年台抗字第413 號 裁定意旨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經催告後仍未返還已逾1 個月以上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被告供擔保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支票、公司轉帳傳票、107 年11月15日催告律師函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第95至121 頁、第151 頁至155 頁),與原告所主張內容互核無違。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850 萬元,應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 於108 年5 月9 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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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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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借款金額 │
│號│(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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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12/27 │4,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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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10/31 │1,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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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08/12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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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01/28 │300,000元 │
├─┼────────┼──────┤
│5 │103/11/20 │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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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10/29 │200,000元 │
├─┼────────┼──────┤
│7 │105/11/10 │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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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8,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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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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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號│ │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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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德友 │AD0000000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 │101/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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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德友 │AD0000000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 │101/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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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德友 │AD0000000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 │101/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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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德友 │AD0000000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 │101/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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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德友 │AD0000000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 │101/0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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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德友 │AD0000000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 │101/0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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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德友 │AD0000000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 │101/02/29 │
├─┼────┼─────┼────────┼───┼─────┼───────┤
│8 │林德友 │AD0000000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 │101/02/29 │
├─┼────┼─────┼────────┼───┼─────┼───────┤
│9 │林德友 │AD0000000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未記載│500,000元 │101/0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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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德友 │AE0000000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被告 │300,000元 │102/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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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原告 │BH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被告 │500,000元 │104/03/10 │
│ │ │ │大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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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原告 │BH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被告 │500,000元 │104/03/31 │
│ │ │ │大同分行 │ │ │ │
├─┼────┼─────┼────────┼───┼─────┼───────┤
│13│原告 │BH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林煖英│180,000元 │104/10/30 │
│ │ │ │大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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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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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號│ │ │ │(年/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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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TH0000000 │300,000元 │103/0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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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 │TH0000000 │1,000,000元 │103/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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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煖英 │TH0000000 │200,000元 │104/10/29 │
│ │被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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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 │CH0000000 │1,000,000元 │105/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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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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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號│ │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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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佳賢 │DP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未記載│1,000,000 元│106/01/10 │
│ │ │ │西三重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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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