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21號
TPDV,108,重訴,421,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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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葉文勇 
      葉王素芳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成本鈞律師
原   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原   告 林秀峯 
      林聖泰 
      林雅芬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僅由原告葉文勇等為聲明請求,惟該聲 明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經原告具狀聲請追加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為原告,嗣該追 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擔任原告(見本院卷第398 頁) ,依法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已經判決確定之清償債 務之訴、他部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違約金之訴,當事 人雖與本件相同,但訴訟標的不同,清償債務之訴及他部違 約金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雖均係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惟清償債務之訴、他部違約金之訴之訴訟標的 ,分別係計算至98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4億5,672萬9,570元 其中3,040 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以及上揭一部請求以 外之其他部分(含98年8月1日計算至103年7月25日止之違約 金計775,207,985元)其中1,800萬元之範圍內再為一部請求 ,此觀審重訴、重上判決、更一審及更二審判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原證7-11)及原告6 人起訴狀 、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高院106年度抗字第1 690號民事裁定、高院書函(原證12~15)即知,本件與清償 債務之訴、他部1,800 萬元違約金之訴之訴訟標的即因一部 請求之範圍不同而非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屬當然。 ㈡又清償債務之訴更二審判決雖另認定:系爭完工期限,應自 91年12月17日重新起算950日曆天,於94年7月26日始屆滿, 並經確定(原證10:更二審判決第13 頁首3行)。此較原告 原所主張完工期限即91年6月6日,延展3年又50天計1145 天 ,致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應再減少 200,361,729 元,惟經扣減後,原告全體對被告仍有5 億元以上違約金得 為請求,無礙於本件之一部請求。扣除原告清償債務之訴已 確定之3,040萬元、他部1,800萬元違約金之訴之1,800 萬元 ,合計4,840萬元之數額,原告對被告尚有5億元以上之違約 金債權尚未請求,原告於本件再為在3,000 萬元之一部請求 ,自屬合法且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葉高罔巿為葉高罔巿生前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建造集 合式住宅商業大樓,乃於88年2月3日簽立合建契約(原證3 ),並於第11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點交本土地及地 上物之日起三個月內正式開工,並自開工日起九百五十日曆



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乙方如未如期完工,每逾一日 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五之金額計付甲方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葉高罔巿於與被告簽補充協議(原證4 )同日 即88年8 月1日將合建土地點交被告(原證5:交屋證明書) 。被告迄103年7月25日即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日,仍未完 工取得建案使用執照。被繼承人葉美華於98年7月9日就被告 未依約給付租金2,599萬9,974元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700 萬 元合計3,299萬9,974元事,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原證16),但被告異議轉為本院98年審重訴字第960 號清償 債務之訴,原告並於清償債務之訴繫屬中,備位主張:若認 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的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 請求被告逾期完工事實其中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止2,6 10天之4億5,671萬9,750元懲罰性違約金(即98年7月31日前 違約金)當中之3,299萬9,974元為備位的部分請求(原證20 ,原證7)。本院清償債務之訴於99 年2月9日判決原告先位 給付租金及保證金之訴在3,040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餘部分駁回,但漏未就備位違約金之訴在其餘駁回部分裁判 ,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1 年11月13日99年 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原證8)判令原告先位之訴全部駁回 ,而就備位違約金之訴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 萬元。原 告未上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續審,並於105 年5月5日判決被 告之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又經發回高院10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續審,並於107 年1月3日判決被 告之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10月 15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全部確定(原證11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
㈣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應於一定期限內開工之約定, 至為明確,且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判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載之違約金,自有理由。被告稱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認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僅2,340萬元, 顯屬無稽。末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正原因,乃被告違 約不給付本件土地銀行貸款,致系爭土地遭土地銀行查封拍 賣,原告迫於法拍土地顯低於正常巿價,始不得已賤價出賣 給第五大道公司以求減少損失,此價金屬原告被迫出售系爭 土地之對價,且係於105 年12月20日始取得全部價金,與被 告遲延完工無關,自亦與系爭違約金之審酌無涉。 ㈤被告所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契約正義等值原則,顯不足採, 一部請求既為法之所許,尤無違反契約正義等值原則之可言



。原告導果(違約不取得使用執照及不繳土地銀行貸款)為因 (原告發解約函要求被告不要續建合建房屋),辯稱原告不得 請求違約金,否則有失誠信,實係狡辯,難以取信。被告續 以原告98年7 月30日發函被告解除合建契約即相當於原告要 求被告違約(不得繼續興建)之同一理由主張兩造爭議期間, 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違約,基於同上理由,仍屬謬 論,不值一駁。被告違約不返還系爭合建土地及不建造系爭 合建房屋之事實,造成原告不能就系爭合建土地及合建房屋 使用收益之損害,應以土地及房屋價值合併觀之,且此項損 害持續至103年7月25日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均如前述, 是以系爭房地每坪一百萬元計算,原告至少可取得建坪377 坪(系爭合建土地乃商四用地約90.45坪,容積率630%,至少 可建約580坪,原告取得65%,故至少約377坪),合計總價值 約3億7,700萬元,租金收益按法定利率年息5%打7 折計算, 縱然98年7月31日以前之違約金已判決確定(假設語,原告否 認),僅並未請求過之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25日(五年少6 天)止,原告所受損失即高達約6,575萬餘元,遑論98年7月3 1日以前之違約金並未全部確定,是原告一部請求3,000萬元 ,當然不應再予酌減。
㈥系爭違約金全部係指91/6/7(遲延完工起算日)-103/7/25(系 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日),計4429天之7億7,520萬7,985元。 98年7月31日前違約金:係指91年6月7日(遲延完工起算日) 至98年7 月31日,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不生解除之效 力,導致系爭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始合法解除),計261 0天之4億5,671萬9,750元,在此範圍內部分請求3,040 萬元 (原部分請求32,999,974),是縱認償債之訴既已判決2,340 萬元確定,則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僅限於98年7 月31日前 違約金而不及於其後違約金。至98年7 月31日以後違約金: 係指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25日計1819天之3億1,847萬8,41 5元,前開清償債務之訴所判決2,340萬元無論是否全部,既 判力亦僅限於98 年7月31日前而不及於之後之違約金。綜上 所述,被告違反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被告違 約金在5億元以上,縱認98年7月31日以前之違約金全部確定 ,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25日之違約金亦仍高達3億1,847萬 8,415元,原告請求3,000萬元,實難謂高,為有理由,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葉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得主張逾期未興建之懲罰性違約 金,至多僅699萬9,536元;葉家不斷以相同之「逾期未興建 違約事由」於不同事件中向富陽公司請求違約金,有違契約 正義等值原則,不應准許。觀諸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不論自94年7 月27日 起算至98年7月31日止,抑或算至103年7 月25日止,葉家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得主張富陽公司賠償逾期未興建之懲罰 性違約金,至多僅699萬9,536元;然因,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判決已超額認定葉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11條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2,340 萬元,若仍允許葉 家不斷以相同之「逾期未興建違約事由」再沒收富陽公司所 交付之合建保證金2,300 萬元,有違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故 將之酌減至零,於該案中,葉家以一部請求為由沒收合建保 證金2,300 萬元已屬過高而遭高院46號民事判決酌減至零, 準此,葉家另稱全部請求有數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更 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㈡不論自94年7月27日起算至98年7月31日止,抑或算至103 年 7 月25日止,葉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得主張富陽公司賠 償逾期未興建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多僅699萬9,536元,然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已超額認定,葉家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2,34 0萬元,因此,在高院46號民事判決中認為若仍允許葉家不 斷以相同之「逾期未興建違約事由」再沒收富陽公司交付之 合建保證金2,300 萬元,有違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故將之酌 減至零。準此,足證,葉家以富陽公司逾期未興建房屋為由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多僅2, 340 萬元。葉家一再重複以相同之逾期未興建違約事由,於 本件再為一部請求富陽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 萬元,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葉家既已要求富陽公司不得興建,自不得再要求富陽公司應 興建,更不得主張逾期未興建之違約金3,000 萬元,否則有 違誠信。葉家係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始合法解 除,故得向富陽公司請求103年7月25日前逾期未興建之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姑不論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於103年7月25日合 法解除,然葉家自98年7 月30日後所為之一連串客觀行為, 均係要求富陽公司不得興建,且已無意與富陽公司繼續合建 之意,自不容葉家再翻異要求富陽公司興建,更不得進而主 張逾期未興建之違約金3,000萬元,如被證一:葉家於98年7 月30日片面聲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要求富陽公司返還系 爭合建土地;被證二:葉家於99年8月2日出賣系爭合建土地



與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買賣價金高達3億5,275萬元;被證 三:葉家為移轉合建土地予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於99年12 月17日起訴請求富陽公司返還系爭合建土地(被證二,葉家 為履行其與買方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基於買賣契約第4條第4 項之約定),足見葉家之種種行為均係要求富陽公司不得興 建,自不容葉家再翻異要求富陽公司興建,更不得進而主張 逾期未興建之違約金3,000 萬元,縱可請求違約金,亦應予 酌減至零。
㈣葉家98年7 月30日後要求富陽公司不得興建且應返還合建土 地之種種行為所生爭議,於兩造爭議期間,自屬不可歸責富 陽公司之事由,自不得再主張逾期未興建之違約金。因鄰地 地主訴外人賴建宏反悔不提供土地之爭議期間,係屬不可歸 責富陽公司之事由,同理,葉家於98年7 月30日後要求富陽 公司不得興建房屋且應返還合建土地之前揭種種行為,諸如 葉家要求解約、要求富陽公司返還土地、不得興建房屋,甚 至出售合建土地等所生之爭議期間,自屬不可歸責富陽公司 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葉家自不得要求逾 期未興建之違約金。
㈤退萬步言,縱葉家得要求逾期未興建之違約金,惟系爭合建 土地自88年2月3日簽定系爭合建契約,迄葉家於99年8月2日 將系爭合建土地以3億5,275萬元出賣給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 ,富陽公司並配合移轉土地予第五大道公司,足證,葉家已 同時獲取鉅額之土地增值利益,違約金之懲罰顯屬過高,應 酌減至零。系爭合建土地面積為299平方公尺,88 年間公告 現值為36萬9,592元,系爭合建土地價值約略為1億1050萬8, 008 元,其後10年間土地飆漲、幣值相對貶落,此由葉家於 99年8月2日以3億5,275萬元將系爭合建土地出賣給訴外人第 五大道公司,足證,葉家自98年7 月30日片面聲稱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之已同時享有此段期間之土地增值利益超過2 億元 ,且渠等實際獲取利益遠超過帳面上數億元之譜,對葉家而 言毫無損害,並獲取鉅額土地增值利益,富陽公司初無任何 主觀可歸責事由,葉家竟以富陽公司違約、懲罰富陽公司為 由,再請求高達3,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殊無足取,不 容葉家不斷以相同之事由(即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之違約事 由)或重複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 萬元,應予駁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 ,請求因未按期完工而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456,719,750 元,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2,999,974元,迭經本院98年度審



重訴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0 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 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更審後懲罰性違約金僅在 2340萬元範圍內請求,並認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2340萬元 為相當等情,有民事判決書為證,堪以認定。本院經核本件 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兩事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依同一合建 契約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同一事件。四、再查,本件原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97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給付為目的之 違約金請求債權,予以分割,僅先對於其中金額之一部債權 在前案中起訴。原告本得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請求金額,殊不必要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在前案訴訟尚繫屬中,即預將債權分割,作為提起後案 即本件訴訟之準備,因本件與前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 告於前案所保留之部分,如果不在前案審理時為擴張或追加 之請求,而需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則本件至少應 以前案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判決為前提,或至少依前案判決 之理由可認原告存在之權利大於一部請求,原告始得就經前 案判決權利存在而保留部分於後案即本件再次請求,否則, 自不能執為後案即本件再為請求之標的。本件原告就與本件 相同原因事實之前案中對被告請求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於前案雖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金額高達456719750 元 ,但在前案一審僅就32999974元為請求,並於該案二審上訴 更審後僅在2340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97 號判命被告給付2340萬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理由,除判命給付之2340萬元外,並 未就原告主張之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部分宣示權利存在, 且該案判決理由中並表明判命23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係審酌 系爭土地市價、系爭建案工程造價、被告迄未動工及一般社 會經濟狀況、兩造資力等一切情形,認所判之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可見該判決判命被告給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當是該判決審酌後之全部權利存在 金額,否則,該判決於判命被告給付2340萬元時,即應同時 表明係針對原告一部請求金額而為,該判決理由中別無針對 一部請求之說明,亦無其他保留之說明,自屬針對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全部權利是否存在之判決,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重複提起本件請求,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既已經前案 判決全部確定在案,從而,原告針對同一事件,依相同之法 律關係,再次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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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