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76號
TPDV,108,重訴,27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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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慶哲 
      林育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高莉樺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 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林育葉,本件即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且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座落臺北市中山區,位於本院之轄區,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均為原告林慶哲所 有(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長安東路房地、編號2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景平路房地,合稱系爭2筆房地)。系爭長安 東路房地由原告林慶哲所出資,並由訴外人即原告林慶哲之 員工簡銘宏代理被告,並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李偉齡所購 買;系爭景平路房地則本即為原告林慶哲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陳哲明名下,復陳哲明於93年9月3日依原告林慶哲 之指示,改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系爭2筆房地均自登記 於被告名下時起迄今,由原告林慶哲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 償還銀行貸款,並由原告林慶哲出租收益,原告依108年4月 3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將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筆房地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林育葉, 及以108年1月2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前開債權之 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終止借名關係後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長安東路



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林育葉;㈡被告應將系爭景平路房地移 轉登記與原告林育葉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與林慶哲就系爭2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系爭2筆房地為林慶哲與訴外人即林慶哲之胞妹林芳 琴家族所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被告係受林芳琴之委任,出 借名義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林慶哲間並未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林育葉主張受讓林慶哲之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自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 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 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其所請求者乃被告應將系爭2筆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育葉,復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原告林慶哲已將對被告之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讓與原告林 育葉(見本院卷第10、13頁),則由原告林慶哲之主張, 其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訴之聲明亦未 向法院請求對原告林慶哲為本案判決。本院於108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行使闡明權(見 本院卷第803頁),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原告林慶 哲應列為本件當事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逕列林慶哲之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 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 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 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 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 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 ,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 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 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 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林育葉雖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及簽立系爭2筆房地 之買賣契約,且未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並主張林 慶哲另借名訴外人亞太國寶股份有限公司莊紹耿、林忠 順及被告之銀行帳戶輾轉支付系爭長安東路房地之買賣價 款(見本院卷第510頁),及系爭景平路房地先由訴外人 陳哲明出名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未 實際出資購買系爭2筆房地,而係辯以系爭2筆房地係與林 芳琴成立借名關係,則原告林育葉係應就被告與林慶哲間 就系爭2筆房地有相互為合致之借名意思表示負證明之責 ,合先敘明。
2、系爭景平路房地係由陳哲明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108年4月1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85455095號函文 檢附系爭景平路房地異動索引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證 人陳哲明於本院108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我沒有 印象有見過被告高莉樺,也不知道她有沒有付款。」、「 (問:這些不動產要過戶,是林慶哲指示你,所以你就依 照他的要求辦理嗎?)不是這樣,因為老闆及其家人、親 朋當初跟銀行都有信用上的問題,所以老闆來找我說請我 辦理該不動產的借名登記,而我的認知上因為都有房子來 給銀行抵押,責任沒有那麼大,所以我同意讓老闆用我的 名義登記該不動產,我記得當時景氣很差,單價很低,每 坪都在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下。大約聽過高莉樺這個人,他 應該是公司財務方面妹妹的同學,我的認知他可能也是一 個人頭。」、「我一方面是聽說來的,一方面也是推測, 因為我老闆主要的事業其實是不動產,但是他跟他的家人



全部信用都有問題,所以當時有非常多的人頭。」(見本 院卷第500至501頁),可知證人陳哲明雖係聽從林慶哲之 指示辦理系爭景平路房地過戶與被告,惟並未見過被告, 亦對於被告與林慶哲間是否成立借名意思之合意並不知情 ,且證述林慶哲及其家人均有信用問題而提供人頭借名之 意旨。
3、另系爭長安東路房地於99年12月8日由簡銘宏代理被告與 李偉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 經簡銘宏於本院108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我 是受僱於林慶哲的公司,我第一次是萬台建設公司,第二 次我記得是皇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回任也是皇 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問:高莉樺有跟你說 過這份合約書的內容嗎?)他不會跟我提這件事情。」、 「(問:你是否知道林芳琴林慶哲在107年有針對共同 經營的事業簽署一份分產協議書?)知道。」、「(問: 長安東路三樓的房子,是否有在該二人所簽署的分產協議 書的分配財產範圍?)有。」、「(問:這一個中和景平 路的不動產,是否有在二人簽署的分產協議書的分配財產 範圍?)有。」、「(問:你為何會知道上開分產協議? )我107年7月回任公司後是林慶哲告訴我的,我也有參與 。我從107年5月份就有回公司幫忙,參與雙方的協議分配 。」(見本院卷第563至568頁)之意旨,可知證人簡銘宏 亦未聽聞被告曾說明與林慶哲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及 林慶哲於107年間另就系爭2筆房地與林芳琴協議如何分配 之事宜。
4、復經證人林芳琴同日於本院證述「系爭2筆房地是我與哥 哥林慶哲共同共同經營事業的財產之一。」、「我跟我哥 哥兩個分別去找登記名義人,我哥哥是找簡銘宏林育葉 ,我是找高莉樺莊紹耿。」、「我們的事業都是共同經 營,這些也是共同經營的一部分,資金也是從共同經營的 公司支出。」、「我有負責管理公司的資金,因為歷史很 久了,對如何分配管理不是很清楚,但是已經在去年達成 分產協議,並簽立一些文件,剛剛提到的這兩間房地都有 在分產協議裡面,都是共有財產的部分。在分產協議中, 這兩間房地是分給林慶哲的。但是協議還在履行中,所以 現在登記在各自登記名義人的名下。」、「高莉樺有將印 章及存摺交給我保管使用。但我跟我哥哥兩個後來對於經 營事業的理念有不同的意見,所以我哥哥後來在106年11 月以後就不讓我進入公司,我有請公證人陪同我進公司也 被哥哥拒絕,所以這些東西都留在公司裡面沒有拿出來。



」、「跟周耿勛的合資協議,都是我們兩個的共同經營的 事業,所以我認為我哥哥的簽名就可以了。管理都委託周 耿勛先生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3至576頁),及 原告林育葉雖主張林慶哲曾保管系爭2筆房地之權狀,然 因家族糾紛而遭被告及莊紹耿取走等情(見本院卷第331 頁),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2筆房地權狀均由林芳 琴保管為抗辯(見本院卷第781頁),而原告林育葉復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林慶哲曾保管系爭2筆房地權 狀乙節為真實,並參酌證人簡銘宏證述林慶哲林芳琴2 人就系爭2筆房地另討論如何分配之情事,衡諸常情,如 系爭2筆房地僅為林慶哲借名登記予被告,自無與林芳琴 討論如何分配之必要,則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可認被告 抗辯係借出名義予林芳琴為系爭2筆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尚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林育葉既未能證明林慶哲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 房地達成借名之合意,則其主張已受讓林慶哲對被告之借 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育葉未能證明林慶哲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依債權讓與、終止借名關係後 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 爭長安東路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林育葉;㈡被告應將系爭景 平路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林育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林育葉雖聲請調查被告於台北富邦 銀行東門分行所開立之支票由何人提示(見本院卷第717頁 ),並主張被告之印章、存摺、支票均為林慶哲所使用,惟 縱認其所述為真,亦無從認定林慶哲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房 地成立借名關係之合意,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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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名義人│土地 │建物 │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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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莉樺 │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建號:878(權利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
│ │ │一小段241地號(權 │範圍:全部) │1段75號3樓 │
│ │ │利範圍:7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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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莉樺 │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建號:2169(權利│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
│ │ │592地號(權利範圍 │範圍:全部) │240巷2弄11號 │
│ │ │:10000分之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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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國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