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鳳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綠峯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睿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守娟於民國106年6月21日簽訂「 合建及共有資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小段3156建號(含地下一層、地上一至八層,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分別稱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吳守娟則提供資金興建商 用大樓以共有並出租。嗣伊與被告、吳守娟於106年10月6日 簽訂「合建及共有資產轉讓暨補充條件契約書」(下稱系爭 轉讓契約書),約定由伊概括承受吳守娟就系爭合建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 106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伊,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致伊雖已取得建築執照仍無法開 工,伊除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綠峯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 綠峯公司)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外,亦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書 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 00萬元。又被告為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共同享有及負 擔系爭合建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屬不可分之債權債務 ,應負連帶之責。爰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8條 第2項、系爭轉讓契約書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綠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 付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業已為可點交之狀態,係因原告前法定 代理人王葉棋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公司無法定代理 人致無法完成點交,渠等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庸給付 違約金。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系 爭合建契約書簽約完後30日後以書面通知渠等辦理系爭土地 之信託事宜,且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原告亦應交付保證金8,000萬元,詎原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義 務,經渠等於107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5日內 履行上開義務,惟原告置之不理,渠等即於107年3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 契約關係,綠峯公司亦不需交付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與吳守娟於106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且於同 日經公證人公證,吳守娟並交付其前配偶、王葉棋之兄王盛 禾簽發之票面金額8,000萬元、受款人蔡睿烽、發票日106年 6月21日、支票號碼WN0000000、禁止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07年1月18日提示後 ,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有系爭合建契 約書、公證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44、269頁)。
(二)原告於106年8月23日設立登記,以王葉棋為一人股東公司, 兩造與吳守娟於106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概括承受吳守娟就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相關權利義務。嗣 王葉棋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於107年9月27日為改推 董事、修正章程、變更出資轉讓之登記,改由吳守娟擔任原 告之董事,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轉讓契約書 、王葉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1、141至159頁)。
(三)被告綠峯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6年10月17 日首次掛號申請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經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3月16日核發107建字第53號建造執 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亦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至46、49至53頁)。
(四)原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配合 原告申請拆除執照,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拆除及辦理建 物滅失登記;被告則於107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 15日內辦理信託登記、給付履約保證金8,000萬元、取得建
造執照,並於107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嗣原告又 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點交系爭房地,以辦 理拆除作業及滅失登記,被告復於107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 回覆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相關法律關係已於107年3月9日解 除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下分別稱10 7年1月10日律師函、107年1月19日存證信函、107年3月9日 存證信函、107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105至 115、55至61、360至36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有收受上開 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綠峯公司 點交系爭房屋,並主張被告逾期點交前揭房屋,有可歸責之 事由,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73條規 定,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綠峯公司抗辯系爭合 建契約書已經解除,其得拒絕點交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原 告主張被告逾期點交系爭房地,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連帶賠 償違約金,是否有據?
(一)被告綠峯公司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書已經解除,其得拒絕點交 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為確保本案工程之順利完工並 保障各方權益,甲(即被告)、乙(即吳守娟,嗣由原告概 括承受)雙方同意委由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為信託契約之受 託人並簽定以合建及共有出租為目的之信託契約。二、甲方 應於乙方簽完本基地約30日後,經乙方書面通知辦理信託日 期,於約定日之前備齊土地信託相關文件,交付乙方指定之 地政士辦理信託擔保登記予乙方指定之受託機關...」、系 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約定:「一、雙方以合作興建及共有出 租之精神,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出資興建以每坪壹佰伍拾萬 元正,即共計壹億伍仟零陸拾伍萬元正交付甲方為合建履約 之保證金。(一)保證金交付:1.第一期:甲方所有權地號 及建號簽訂本契約,乙方支付保證票計捌仟萬元予甲方簽收 。2.第二期:點交房屋或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七日內,乙方支 付保證票計柒仟零陸拾伍萬元正予甲方簽收。(二)保證金 返還:1.第一期:本大樓結構體屋頂版經臺北市政府勘驗完 成後,甲方需返還捌仟萬元正之票據。2.第二期:於乙方將 甲方應分得房屋登記予甲方名下(即產權登記完成)甲方需 返還柒仟零陸拾伍萬元正之票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若有下列情況時,任何一方得解 除本約:(一)除本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任一違反本 約,他方應訂十五日以上之合理催告期間違約方履行應盡之 義務,逾期仍未履行,他方得為解除本約,如有損害並請求 賠償。」。被告抗辯其已於107年3月9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書,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對此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明文約定本件合建工程應簽定 信託契約,且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然原告未指定金 融機構作為信託契約受託人,亦未通知被告簽定信託契約, 被告即以107年1月19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依系爭合建契 約書第3條辦理信託事宜,詎經催告期間屆滿後,原告仍未 依約辦理信託,被告即以107年3月9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 事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可參。核被告所定催告 期間,與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相符,原告復未 提出其於催告期間已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或書面通知被 告配合辦理之相關證據,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約 定,經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定15日 催告期間履行而逾期未履行等情,即堪認定。故被告抗辯其 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合建 契約書,即屬有據。
3.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保證金8,000萬元,其亦得以此為由 解除契約,原告則主張其已交付不得提示兌現之保證票即系 爭支票,則自應釐清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 交付保證金之義務。查:
①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 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 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 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 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第一期保證金,且約定被告不 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云云,固有證人王盛禾具結證稱:吳守 娟為伊前妻、王葉棋為伊弟弟,伊有參與系爭合建契約書、 系爭轉讓契約書簽訂之過程,因伊和王葉棋在系爭房地旁有 一個建案在進行,也曾經在103年間與被告蔡睿烽洽談,但 當時沒談成,本件合建案件是被告又在106年間找王葉棋洽 談,伊在這個案子上就是合作關係,因為吳守娟擔心出資分 得的房子不能賣,還要共同出租做飯店、限制很多,伊為了
讓合作案順利,所以跟被告蔡睿烽說合作擔保以工程造價1. 5億元部分來做保證,伊跟被告蔡睿烽談就是開伊的票,日 後如果違約才作為賠償,當時本來連履約保證都沒有約,是 被告蔡睿烽提到說不會有問題吧等等的話,所以才有系爭合 建契約書第6條保證金的約定,且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關於 保證金的返還是「甲方需返還新臺幣捌仟萬元正之票據」, 即是要返還伊所開立的系爭票據,系爭票據的日期是簽約日 即「106年6月21日」,被告當時也沒有立刻去提示,後來被 告請律師聯繫說要提示時,伊的律師即有說這張支票不能提 示,此外,本件工程伊要出資工程款1.5億元,若要再給第 一期保證金、第二期保證金,光資金就要3億元,本件能分 回的產權價值根本不到3億元,所以系爭支票就是保證票, 是不可以提示的票據,伊沒有跟被告說先不要提示或不能提 示的話,但如果伊承諾系爭票據能提示,為何伊還要去撤銷 票據,並主張系爭票據不能提示,伊就讓系爭票據跳票即可 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由證人王盛禾之證述,可 知兩造於議約過程中,因被告擔心合建工程未能順利履行, 兩造始特別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約定履約保證金,無論 是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給付方式,均是由證人王盛禾提出, 且該履約保證金得作為違約時之損害賠償。
③本件原告雖交付系爭支票以為第一期保證金,然系爭支票僅 為證人王盛禾簽發之支票,縱為證人王盛禾所稱之保證票, 仍與一般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台支支票或銀行開立 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擔保效力有所差異,能否在不提示之 情形下,即得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誠有疑義,且系 爭合建契約書亦未載明不得提示系爭支票(或不得提示原告 交付之保證金支票)之約款,自難憑證人王盛禾所證,即逕 認兩造間有不提示系爭支票之約定。
④原告及證人王盛禾另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約定返還保證 金時,應返還證人王盛禾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系爭合建契約 書第6條第2項第1款係記載「甲方需返還捌仟萬元正之票據 」,並非記載「需返還乙方所交付之票據」,則原告此部分 之解釋,與契約文字記載不符,尚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⑤綜合上情,原告雖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然待至兩造因系爭 合建契約書履行有紛爭,而被告欲以提示方式取得保證金時 ,證人王盛禾即以撤銷付款委託之方式,使系爭支票因而退 票,可認原告實際上並未依約提出保證金作為履行契約之擔 保,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保證金,且於107年1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再以107年3月9日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亦屬有據。
4.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辦理信託登記、給付保證金,其 於107年1月19日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未依約履行,其即以10 7年3月9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系爭合建契約書 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綠峯公司點交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被告綠峯公司自得拒 絕點交。
(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點交系爭房地,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連帶 賠償違約金,是否有據?
1.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土地及地上物點交: 甲方應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將土地及其所提供之 建物騰空點交乙方,並由乙方統一拆除及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甲方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違反本約約定,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改善者,乙 方得解除契約,甲方應給付乙方伍仟萬元之賠償...。」, 由上開約定,被告本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點交 予原告,倘被告未為點交,原告即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7 條約定訂十五日以上之合理催告期間予被告履行義務,若被 告仍未改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
2.經查,被告辯稱因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葉棋死亡而無從 點交,然由原告提出證人王盛禾與被告蔡睿烽間之LINE通聯 紀錄,僅可見二人於106年12月21日有下列對話: 「
王盛禾:市府要求更正拆除面積且再請兆豐銀行再用印一 次,請您催促兆豐銀行
蔡睿烽:目前先停一下
蔡睿烽:(貼圖:謝謝你囉)
王盛禾:那見面談
蔡睿烽:(貼圖:OK)
」(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則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兩造有 因王葉棋死亡而不進行點交之事實。此外,參酌證人王盛禾 所證:合約的精神是在106年12月31日作為點交,那時候會 用106年12月31日是因為被告蔡睿烽打算結束公司,但沒有 跟員工說,擔心員工會要求過多的遣散費所以才用106年12 月31日,點交部分伊用律師函告知被告建照下來了,要照合 約點交,被告有發函說隨時可點交,但又提到原告的負責人 已經過世、要點交給誰等等,伊當時在辦理繼承,之後就過 戶給出資方的吳守娟,被告又找人、律師、代書來跟伊協商 點交,伊有跟被告說要繼續做、繼續點交,也說可以重新討 論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合
建契約書之履行事項,的確有再為商談,然原告並未同意延 後點交期間,是被告依約仍應於106年12月31日點交系爭房 地。
3.被告未依約於106年12月31日點交房地,原告固於107年1月1 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配合申請拆除執照、點交 系爭房地,惟其所訂催告期間僅有七日,即與系爭合建契約 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十五日以上之合理催告期間」 不符,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告之催告並不合法,其進 而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 金,即有未合。
4.原告雖再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 然系爭合建契約書業經被告於107年3月9日合法解除,兩造 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亦不因此負 給付違約金之責。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點交系爭房地,有可歸責事由而應 連帶賠償違約金,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綠峯公司點交系爭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8條第2項 、系爭轉讓契約書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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