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楊少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 108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地址 所轄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