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被 告 曾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元,及如表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 20頁),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得2 筆借款 如下:㈠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 6 月29日起至125 年6 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指標利率加碼 年利率1.72%按月計算(目前為1.80%),自貸款日起前24 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25個月起於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嗣於107 年7 月26日合意變更為前12個月為還本 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於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38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25 年7 月1 日止,借款利息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72%按月計算 (目前為1.80%),自貸款日起前24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 第25個月起於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07 年 7 月26日合意變更為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 於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2 筆借款並均約定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違約金期數為9 期,且如逾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前開2 筆借款僅還本付息至107 年 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 日止,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上 開借款尚欠如附表「餘欠本金」欄位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新設定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 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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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餘欠本金│最後付息日│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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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50 萬元│544 萬元│107 年11月│107 年11月30│1.80%│自107 年12月30日│
│ │ │ │29日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止 │ │期6 個月以內部分│
│ │ │ │ │ │ │,按左列利率10%│
│ │ │ │ │ │ │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者,超過部分│
│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算,最高連續收取│
│ │ │ │ │ │ │期數為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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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84 萬元│384 萬元│107 年12月│107 年12月2 │1.80%│自108 年1 月2 日│
│ │ │ │1 日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止 │ │期6 個月以內部分│
│ │ │ │ │ │ │,按左列利率10%│
│ │ │ │ │ │ │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者,超過部分│
│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算,最高連續收取│
│ │ │ │ │ │ │期數為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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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34 萬元│928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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