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THE HONESTIEST ENTERPRISE CO LTD、陳慧玟、
厚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清耀、吳世峯及陳慧英間清償借款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
同)188 萬5,916 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
數額即美金745 萬7,742 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10月17日臺
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30.93 )計算,折合為2 億3,06
6 萬7,960 元【計算式:7,457,742 ×30.93 ≒230,667,960 (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 萬8,159 元,扣除
前已繳188 萬5,916 元,尚應補繳1 萬2,243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
原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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