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朱秀芬
被 告 張元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間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80 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2%,自107 年5 月13日至108 年5 月12日之利息為149,600 元,被告應於10 8 年5 月13日償還本金680 萬元及利息149,600 元,兩造並 於107 年5 月13日簽訂書面借據為憑。詎原告依約交付借貸 款68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屆期竟未清償本息,經原告催討 後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680 萬元及利息149,600 元, 共計6,949,6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9,6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等情,業 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 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
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約定利 息149,600 元之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680 萬元暨利息 149,600 元(共計6,949,600 元),及借款本金680 萬元所 生遲延利息,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8 年7 月4 日(見本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195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 9,600 元,及其中680 萬元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部分利 息之請求經本院駁回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 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