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高騏喤
張驊麒
田偉
陳億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德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高騏喤新臺幣(下同)1,654,840元、原告張驊麒2
,415,425元、原告田偉1,183,532元、原告陳億坤2,532,342元本
息;⑵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為原告高騏喤提撥177,450
元、原告張驊麒提撥298,362元、原告田偉提撥98,626元、原告
陳億坤提撥314,778元。⑶被告應作成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4人。上揭第⑴、⑵項聲明屬因財產權而為請求,
合併計算後,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675,35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6,932元。惟第⑴項聲明中,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即原告
高騏喤1,393,189元、原告張驊麒2,075,250元、原告田偉1,036,
983元、原告陳億坤2,028,044元)合計6,533,466元部分,屬於
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
之1,是前揭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2,873元
(計算式:65,746元÷2﹦32,873元)。至原告4人第⑶項聲明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請求,應各徵收3,000元,計共12,000元
(3,000元×4﹦12,000元),並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66,059元(計算式:【86,932元–32,873元】﹢
12,000元﹦66,0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2,229元,尚應補繳
23,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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