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29號
TPDV,108,重勞訴,29,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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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郭書辰 
      鈕臻民 
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思卓 
被   告 林佳文(COLLINS GARTH SHAW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㈡請 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薪水、獎金及一切損害。」,嗣 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補充理由狀變更為「㈡請求被告等給 付原告郭書辰停職期間薪水、獎金及一切損害,共計新台幣 (下同)7,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33頁),復於108年7 月26日變更為「㈡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鈕臻民停職期間薪水 、獎金及一切損害,共計5,5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1頁 ),又於108年8月3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變更為「㈡請求 被告等給付原告鈕臻民停職期間薪水、獎金及一切損害,共 計8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57頁),再於108年8月30日變 更為「㈡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郭書辰停職期間薪水、獎金及 一切損害,共計1,7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65頁),又再 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聲明變更為原起訴之聲 明」(卷第7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 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郭書辰鈕臻民任職於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任 職長達18年及8年之久,於107年4月份新到任店長即被告林 佳文到店,整理倉庫時發現有很多沒有列在帳上的商品經店 長指示以一折的價格賣給員工銷售金額4,800元一直存放公 司櫃子裡,同年7、8月又有特價出清,9月遇到公司改裝, 三次出清下來發現貨物有短缺,原告二人才想到以同樣藉商 品特賣以一折價方式購買,達到貨物與帳目相符,故於107 年9月23日下午4點左右,以含稅價8,474元購買36個種類共 40個特價品,但這些商品只有帳上有實際並沒有拿到貨品, 這些商品原價43,958元折價後8,474元,其中4,800是之前出 清商品的款項,原告郭書辰出474元、原告鈕臻民出3,200元 達到平帳的效果,然9月27日晚8時許,店長發現貨品及帳目 有問題通知原告二人到辦公室,以涉嫌業務侵占脅迫二人如 果簽下自白書及自願離職書即可不追究這件事,被告二人深 信店長處理方式因而簽下由公司備好的自白書及自願離職書 ,本以為這件事就此了結沒想到店長收下自白書及自願離職 書隨即報警處理,一反開始的協議,因此原告二人被到場員 警押送派出所製作筆錄以業務侵占罪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查署偵辦,案經台灣台北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原告二人於收受鈞院不起訴書亦立即提起誣告罪及妨礙名 譽罪刑事告訴捍衛自身權益,現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審理中。
㈡又被告以侵占罪想讓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並強迫原告二人非 自願離職,今已有不起訴處分,被告犯行無法得逞自當恢復 原告僱傭關係並補足原告應得之薪水、獎金及一切損失,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⑴原告郭書辰預告期間工資53,500元、停 職14個月期間薪水749,000元、季獎金102,480元、年終獎金 53,500元、勞退7年退休金800,000元(共計1,758,480元) ;⑵原告鈕臻民預告期間工資45,900元、停職14個月期間工 資642,600元、季獎金102,480元、年終獎金45,900元(合計 836,880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凌思卓林佳文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迫原告 郭書辰鈕臻民二人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恢復僱傭傭關係 。②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薪水、獎金及一切損害。 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鈕臻民於刑事偵查時自承:「經店經理指示以1折的價



格賣給員工,最後銷售金額4,800元,一直放在公司櫃子裡 。…三波出清下來,發現貨物短缺,才想說用商品價格下修 到1折的方式將帳補平…,這些商品原價43,958元,折扣後 8,474元,其中4,800元是之前出清商品回收的款項,伊自己 還去提款機領了3,000元,加上身上的200元,還請被告郭書 辰也出了474元共同購買」,此部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足證原告鈕臻民將出清商品應交付給被告公司之4,800元據 為己有用以支付屏帳之款項,顯有業務上侵占之罪嫌。 ㈡原告鈕臻民於刑事偵查時自承:「三波出清下來,發現貨物 短缺,才想說用商品價格下修到1折的方式將帳補平…」、 原告郭書辰則自承:「伊是協助被告鈕臻民處理帳務,沒有 侵占商品,因為有些瑕疵品客人說要退貨,但實際上或沒有 送回來,就會出現有帳但是沒有貨的情形,原本員工要賠償 ,伊想說就自己出錢處理掉,遇到改裝出清的活動,才會想 用比較低的折扣向IKEA敦北店購買短缺商品」,原告二人身 為公司管理階層,自負有依照公司規定處理相關事務之責任 ,就貨與帳有落差之處理方式,本就有其應遵循之方式,不 只是避免公司有財務上之損失,更為了確定實際狀況,完善 公司制度,原告等二人卻為了粉飾太平,將原本並非一折出 售之商品,皆以一折之價錢買入後除帳,自然造成被告財務 上之損害,原告二人所為顯有背信之罪嫌。
㈢況發生前開行為後,於107年9月27日遭公司相關人員查獲, 嗣後,原告二人自行陳述了事實經過,並於當日提出離職申 請書,經被告公司准予離職。雖同日店長因係外籍人士,認 為有犯罪可能性還是要向警察通報,警察到場後,認定原告 二人犯有侵占罪嫌,由警察決定要將原告二人帶回警局訊問 ,被告公司後續也快速提出了撤回告訴之書狀,向檢察署撤 回告訴,綜上觀之,原告等二人係循正常程序自請離職獲准 ,被告公司實無非法解雇之情事。至原告提出雙方未簽立之 和解協議書,只是公司相關人員希望更確定雙方就此部分有 共識並願意保密,並非認為原告並未離職,亦不影響原告二 人已離職之事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事實陳述紀錄、離職申請書 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離 職,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有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停職14個月期間薪水、季獎金 、年終獎金以及勞退7年退休金等,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 述之。
㈡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行離職之過程,業據被告主張略以:因被 告疑似犯罪行為於107年9月27日遭公司相關人員查獲,嗣後 ,原告二人自行陳述事實經過,並於當日提出離職申請書, 經被告公司准予離職,雖因外籍人士之店長認為有犯罪可能 性還是要向警察通報,但是本件是原告自請離職獲准,並非 被告公司解雇,不論是否報警或提出未簽立和解協議書,不 影響原告自請離職之事實等語,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事實陳述 紀錄(卷第101-103頁)所記載之內容相互吻合,是被告前 揭主張,即非無據。
㈢次查,原告於案發次日即於107年9月28日之Line對話記錄記 載略以:「…請相信我們,我們沒有拿任何的貨,也沒有從 中獲取任何的獲利,我沒有通報是我的錯,但真的不想(像 )兩位外國人說的那麼嚴重…而且我們已經簽了離職單還直 接報警把我們帶回警局…我覺得難過的是,我們也是為了公 司好,我們什麼都沒有拿到,還自己貼錢,離職就算了還送 警!我真的感到難過…」、「而且,不是問我們要怎麼辦? 離職還是報警,結果簽了離職後報警抓我」、「(我記得他 有問Tony,但好像你的部分沒有問)我記得有啊!要怎麼做 ,是要我們報警嗎?還是離開」等語,此有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按(卷第109-115頁),而就對話記錄原告所記載「離 職還是報警」之內容,嗣後經原告決定其自行離職,而此時 間經核與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之情形相吻合 ,應可確定,是原告於107年9月27日事發後,經被告詢問「 離職還是報警」之後,原告決定離職,並填寫離職申請書之 事實,應堪確定。
㈣再者,就原告所主張:「當時問我要離職還是報警,我選擇 離職,但是後來卻又報警抓我…我要主張的是他們用報警的 方式脅迫我離職」等語之部分(卷第88頁),業據被告主張 略以:當時是原告希望不要追究法律責任,所以自行離職, 事實上有法律爭議,報警處理是公司的權利,這部分沒有脅 迫的問題,雖然店長是外國人士,當時希望讓警方來確認相 關狀況等語,經核其處理程序於法並無不符之情,況且就是 否提出刑事追訴乃屬法律保障權益,並無從以契約限制告訴 權利之行使,是被告公司嗣後依法提起告訴,並非違法之行 為,亦無從因被告之合法行為,而回溯認為係利用報警之方 式脅迫離職,應堪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足採。 ㈤況且,原告所涉業務侵佔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25954號受理後,經偵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認定 有業務侵佔行為,且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具狀稱經釐清 帳務後並無業務侵佔之事實,而無告訴必要故撤回告訴,因 而於108年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卷第97頁),但是,依照雙方於偵查中所提出內容乃 以:「(告訴暨函送意旨)鈕臻民郭書辰明知107年5月份 舉辦員工特賣會出清商品之銷貨收入4,800元應繳回,擅將 4,800元侵吞入己;再於107年6月初,明知43,958元商品(共 40件)經盤點短缺,卻未依正常流程向IKEA敦北店通報,逕 由鈕臻民以商品維修部經理職權,先將短缺商品全數打1折 後,再挪用前開出清商品銷貨收入4,800元購買短缺商品」 、「鈕臻民辯稱:107年4月份新店長到任,整理倉庫發現有 很多沒有列帳商品,經指示以1折價格賣給員工,銷售金額 4,800元,一直放在公司櫃子裡。7、8月特賣出清、9月改裝 ,三波出清發現貨物短缺,想說用商品價格下修到1折方式 將帳補平,沒有侵占商品,是在107年9月23日下午4點左右 ,以含稅價8,474元購買36種40個特價品,但這些商品只是 帳上有實際上沒有,商品原價43,958元,折價後8,474元, 其中4,800元是出清商品的款項,自己提款3,000元,加身上 200元,還請郭書辰出474元共同購買,因為商品短缺是其的 責任,想自己處理才沒有向IKEA敦北店通報」、「郭書辰辯 稱:是協助鈕臻民處理帳務,沒有侵占商品,因為有些瑕疵 品客人說要退貨,但實際上貨沒有送回來,就會出現有帳但 沒有貨的情形,原本是員工要賠償,想說就自己出錢處理掉 ,遇有改裝出清活動,才會想用比較低的折扣向IKEA敦北店 購買短缺的商品」等語,業據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綦詳,而依 照雙方主張,雖原告二人未成立業務侵佔之罪嫌,但是,原 告確有:①應繳回員工特賣會出清商品銷貨收入4,800元未 繳回、②盤點短缺商品未依正常流程通報、③利用職權將短 缺商品打折、④挪用出清商品銷貨收入4,800元購買短缺商 品之事實,而此行為亦難謂其非不法,則原告確有該行為之 事實,被告陳明將提出告訴,乃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並 非屬脅迫行為,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等二人係循正 常程序自請離職獲准,被告公司實無非法解雇之情事等語, 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用報警方式脅迫離職等語,並無足 採。是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停職14個月期 間薪水、季獎金、年終獎金以及勞退7年退休金等,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係思考後決定自行離職,並無 非法解雇之情事,且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係維護其權益,無



從以契約限制告訴權利之行使,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停職14個月期間薪水、季獎金、年終獎金以及勞 退7年退休金等,均無理由,應堪採信,原告前揭請求,並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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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