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25號
TPDV,108,重勞訴,25,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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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華舜嘉 
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陽光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7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7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1,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媒體部之 記者及主持人,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 而被告公司係香港泰德陽光集團在臺之關係企業(子公司) ,有104人力銀行之公司簡介可證,並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平 日執行業務所使用之名片,其上登載「泰德陽光集團」可稽 。又集團旗下在臺之其他關係企業尚有泰德聯合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台灣陽光數位製作有限公司、塞席爾商台灣陽光媒 體技術有限公司、塞席爾商信用區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塞 席爾商泰德交易技術有限公司等。
㈡詎被告於108年1月9日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 要,又無適當位置可供安置為由,預告兩造勞動契約於同年 月19日終止,其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明因懷孕臨時另尋 他職實有困難,且除原本記者、主播之專業外,尚得勝任行 銷、業務等工作,惟均遭被告以無適當位置可供安置,且行 銷、業務等工作須香港總公司指派或決定為由拒絕,並質疑 原告到職後第2個月即懷孕,是否後續要利用公司來享有法



律上之保障,對於數月前甫被挖角並捨棄原來電視臺記者、 主播穩定工作之原告而言,實感錯愕。此部分有108年1月11 日原告參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李泓其、人資主管吳家鈴、人資 人員郭淑華之資遣會議中「(原告:我昨天提到的那個部分 呢?)人資主管吳家鈴:可能也沒有辦法!因為他們(指香 港總部)的意思是說你來公司其實時間很短,怎麼可能在這 麼短時間內就要求公司要對你做出這麼多的這些那個就是因 為他們有推算嘛,假設你現在懷孕三個月不好意思因為他們 真的是很嚴格,我就只是傳達,就是說他們的思路是如果你 現在懷孕三個月,表示你來公司第二個月你就懷孕,那是不 是接下來就打算利用公司這些法律上所享有的保障。但是當 然我有跟他說,懷孕這種東西本來就不是我們控制或甚麼的 嘛,這本來就那個,但是他說其實照法律上,我們並沒有需 要做這個補償,我是說對,的確按照法律上,我們是不需要 做這個補償的。」、「(原告:所以轉作其他職務也沒有辦 法?可是不是還是很多人留下來,可以做行銷或是做業務甚 麼的。)人資主管吳家鈴:行銷跟業務是香港指派或是香港 決定的,但是因為你的特性剛好就是主播」、「(原告:那 如果就以台灣這邊的話,我還能獲得些甚麼保障?如果就台 灣,我們如果先跟香港切割來看的話)總經理李泓其、人資 主管吳家鈴:但其實我們所有的錢都是香港!」、「(原告 :簡單來講我現在已經沒有別的選項、沒有別的選擇了?) 人資主管吳家鈴:工作上的安排就沒有辦法了!」、「(原告 :所以我現在只能簽了,基本上我沒有別的選項?)人資主管 吳家鈴:是!」之對話可證。
㈢且實則,原告同部門尚有無懷孕情形之其他同事劉怡妤、冼 俐君,經被告安排至行銷部門,且經查,被告同年月16日刊 登於1111人力銀行之招募廣告中,尚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社群行銷」、「商家推廣業務人員」、「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企劃行銷」等職缺,被告顯然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位置可供安置之情形,且被告上開行 為顯已構成懷孕歧視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其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兩造並曾於108年3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 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迄 今,被告仍拒不恢復兩造僱傭關係,原告實不得已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8年1月20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73,000元,以及自108 年1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勞工退休金4,590元。
㈣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8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 底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即次日1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8年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 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⑷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設立,係提供資訊軟體、資料處理服務的新創 公司。主要研發區塊鏈底層技術、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運營 ,及開發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各式創新商業運用。而為推廣 區塊鏈的應用,被告公司媒體部設有電視節目製作團隊,製 作電視節目「解碼區塊鏈」及「趨勢解讀」節目。被告為上 開節目召募人員,已說明為區塊鏈暨紀錄片影視製作需用人 員,有任用合約可證。
㈡原告則於107年8月8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電視節目「解碼 區塊鏈」,及「趨勢解讀」節目之播報記者及節目主持人, 惟前開電視節目對推廣區塊鏈應用並無顯著效果,被告公司 決定調整推廣方式,停止製作電視節目,故有裁撤電視節目 製作人員之必要,此為被告出於經營決策所需。而與原告同 時負責「解碼區塊鏈」,及「趨勢解讀」電視節目製作之人 員共有5位,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停止製作電視節目後,因 區塊鏈行業泡沫化,導致被告公司業務量緊縮,各組織部門 並未開缺,實無適合職務安插原告等5人,其中2位女性、3 位男性。
㈢被告於108年1月9日跟包括原告在內的5位電視節目製作人員 進行懇談,原告對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一事無異議,原告考慮一天後隔天 即1月10日簽訂協議書,兩造約定不再就協議書約定事項再 做任何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原告同時在1月10日、1月11日收 拾私人物品後,於108年1月11日交回門禁卡等被告公司財產 ,被告亦於108年1月31日給付協議書約定費用,兩造就協議 之第一-四項均已履行完畢。而兩造既簽訂被證2協議書,就 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意於108年1月10日合意終止,原告主張系 爭勞動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稽。
㈣依原證9錄音檔內容可知,雙方會談對話中,原告表達對離 職金的想法,惟被告表達只能比照勞基法關於資遣、預告工 資及年休換算薪資等規定提供離職金。過程中原告提出條件 ,惟被告亦說明被告立場考量,原告最後自身考量並同意被 證2協議內容,雙方合意終止,並無不平等情形。被告並無



濫用經濟地位情形,原告顯然曲解雙方協議過程。更何況, 與原告同時被裁撤的尚有其他4位電視節目製作人員,並非 僅有原告,原告謂被告故意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使原告未 處於「締約完全自由」地位,使原告喪失給予懷孕勞工應有 之保障(產假、生育津貼)等語,顯然無稽。兩造既簽訂被 證2協議書,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協議無效 ,並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誤信被告公司確實已無其他業務、行銷工作可安 置,對於被告是否確已無其他業務、行銷工作等重要之事實 ,及被告所引用之相關法規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陷於錯誤,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等語,顯曲解法律規定。且依協議書會談過程,被告 先於108年1月9日進行懇談,嗣原告對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一事無異議, 原告考慮一天後隔天即1月10日簽訂協議書,同時在1月10日 、1月11日收拾私人物品後,於108年1月11日交回門禁卡等 被告公司財產,原告對此過程並不爭執。可見就成立協議內 容,原告確有同意之意思,且與其於系爭協議簽名確認之表 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處,或其意思與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之 情形。原告雖主張誤信被告公司確實已無其他業務、行銷工 作可安置,對於被告是否確已無其他業務、行銷工作等重要 之事實,及被告所引用之相關法規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陷於 錯誤,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被 告公司為推廣公司業務而製作「解碼區塊鏈」及「趨勢解讀 」電視節目,前開電視節目對推廣區塊鏈應用並無顯著效果 ,被告公司決定調整推廣方式,於107年12月停止製作電視 節目。跟原告同時負責「解碼區塊鏈」,及「趨勢解讀」電 視節目製作之人員共有5人,均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區 塊鏈行業泡沫化,導致被告公司業務量緊縮,各組織部門並 未開缺,並無其他適當職缺可供安置。被告公司107年12月 到108年6月在職人數每月均下降,有被告公司107年12月到 108年6月退休金計算名冊可證。足見原告對區塊鏈行業泡沫 化,導致被告公司業務量緊縮等,並不爭執。顯見原告於系 爭協議書協商過程中已自行審酌,縱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已 無其他業務、行銷工作等及被告所引用之相關法規之要件及 法律效果,與其嗣後認知不同,原告亦係自身所知審酌判斷 ,於系爭協議商談過程中,與被告互相讓步而同意被證2協 議方案,並就被證2協議之內容受領完畢,是就其同意被證2 協議結果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因此,原告主張 誤信被告公司確實已無其他業務、行銷工作可安置,對於被



告是否確已無其他業務、行銷工作等重要之事實,及被告所 引用之相關法規之要件及法律效果,陷於錯誤,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顯然有誤。
㈥且因被告與人力銀行刊登係以半年為期,被告並未特別下架 ,惟自108年1月起被告並無召募任何行銷、業務人員,原告 以人力銀行廣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有業務、行銷職缺可安 置原告等語,顯有誤會。況訴外人劉怡妤及冼俐君二人原本 工作內容本即為文字推廣例如部落格寫作、社群行銷等,其 職稱雖掛名「文字記者」「記者」,惟其寫作內容係為推廣 被告公司業務,實際即為行銷人員。此由劉怡妤、冼俐君 107年10月到108年4月,寫作內容均以「報導」方式且與被 告公司「區塊鏈」業務有關,即可證明。再者107年12月電 視節目停止製作時,劉怡妤及冼俐君即分別負責內容行銷及 社群行銷,當時被告公司內部組織除當時在職行銷人員,並 無多餘行銷人員職缺,實無職缺可供安置原告。原告主張被 告未終止劉怡妤及冼俐君勞動契約,將職缺空出安置原告, 係歧視原告等語云云,顯曲解事實。且香港陽光集團旗下公 司在臺灣有泰德聯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陽光數位製作 有限公司、塞席爾商信用區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塞席爾商 信用區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塞席爾商泰德交易技術有限公 司等。惟前開公司均屬跨國運作,在臺灣並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原告,此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函可知,被 告集團之泰德聯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陽光數位製作有 限公司、塞席爾商台灣光媒體技術有限公司、塞席爾商信用 區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塞席爾商泰德交易技術有限公司於 107年12月到108年2月間根本無受僱員工,遑論有職缺可以 提供原告工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月有業務、行銷 職缺可安置原告等語,顯有誤會。
㈦又原告既主張曾表示願擔任行銷、業務,自應以原告擔任行 銷業務之薪資計算,而非原告原擔任之記者、主播薪資計算 。再者,原告今年8月之前即已到三立新聞台任職擔任氣象 主播,顯然亦認同系爭勞動契約早已終止,原告根本無確認 利益存在,其請求每月73,000元薪資,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8日所簽訂之任用合約記載略以:「…1.任 用報到日:報到日為2018年8月8日。2.任用職位/部門:媒 體部/新聞記者及主播…5.工資:(a)每月73,000元*13月。(



b)每月一次,於每月月末一天支付。…10.雇員職責:區 塊鏈暨紀錄片影視製作。主管交辦事項。」等語(卷第85 頁)。
㈡兩造於108年1月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略以:「因公司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將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人於乙方任職 之所有工作項目及領用之資財包含門禁卡片,應於108年1月 11日如數移交完成。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就業服務法給付相關假期及費用。乙方依規定於108 年1月31日支付資遣費。雙方簽立後,就不再針對上述事 項作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卷第89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104人力銀行之被告公司簡介、原告名片、被告公 司於108年1月20日查詢所得之1111人力銀行招募廣告、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年4、5月間 被告公司刊登劉怡妤之文章報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108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資遣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劉怡妤、洗俐君 之名片、原告應徵履歷、被告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公 司介紹、區塊鏈報導、被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登載之企業 資訊、1111、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廣告價格資訊等文件為 證(卷第25-57、127-156、241-245、259-263頁),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任用合約、協議書、區塊鏈行 泡沫化新聞、在職人員人數及負責職務表、被告公司勞工退 休金計算名冊、劉怡妤107年10月至108年4月行銷內容、洗 俐君107年11月至108年3月行銷內容、錄音檔譯文等文件為 證(卷第85-109、175-20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被告構成懷孕歧視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及違反 最後手段性等為由主張解僱原告不合法,有無理由?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被告以業務緊縮為 由解雇原告,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告請求被 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兩造於108年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略以:「因 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將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人於乙方 任職之所有工作項目及領用之資財包含門禁卡片,應於108 年1月11日如數移交完成。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就業服務法給付相關假期及費用。乙方依規定



於108年1月31日支付資遣費。雙方簽立後,就不再針對上 述事項作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是依照協議書所記載 之內容以觀,乃係被告表明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之規定單方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被告行使形成權而單方終 止勞動契約),以及記載移交時程及依法規定事項之處理程 序等等內容,而內容並未有原告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被告亦未提出合意終止之意思,則雙方既然均無合意終 止之意思,即無從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應堪 確定,是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即 非足採,是本件雙方既無終止合意,則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得 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所謂業 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 別、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方式等,著重在「質」的 改變,因此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應指其企業業務有重要性 質變更之情形而言,且在客觀上確有性質變更之狀態,並已 達重要性之程度,始足當之,而非得以將任何業務更動均可 視為業務性質變更,又企業業務有重要之性質變更,乃屬企 業營運之因素,必須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方得以確認為業 務重要性質變更之情形,否則無意開啟假借業務更動作為業 務性質變更之態樣,因而得以輕易依照該規定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即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 意旨相違背。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係提供資訊軟體、資料 處理服務的新創公司,主要研發區塊鏈底層技術、提供虛擬 貨幣交易所運營,及開發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各式創新商業 運用等語,而此項業務性質,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並 未有何變更之情形,雖然被告主張:為推廣區塊鏈的應用, 製作「解碼區塊鏈」及「趨勢解讀」電視節目,原告擔任節 目之播報記者及主持人,但因該節目對推廣區塊鏈應用並無 顯著效果,被告公司決定於107年12月停止製作,而有裁撤 負責製作人員共5人之必要等語以為主張,但是此項變更乃 係因為認為節目對推廣並無顯著效果而為調整,應僅為其推 廣方式之作法調整,與企業業務重要性質變更之情形,尚屬 有間,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8月8日簽訂任用合約而任職於 被告公司,繼之即於108年1月9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簽訂協 議書,期間僅有5個月餘,其期間短暫並無從認為已經過相 當時間持續觀察而足以認為為企業業務有重要性質變更之情 形,亦可確定;況且,再審酌本件事發始末,業據被告表示



略以:「公司於107年12月左右因董事長表示勞方等5人之團 隊所執行之業務未有任何成效,而公司需進行帶進營收之業 務,公司之電視台節目製作業務將立即停止…」等語,此有 調解記錄在卷可按(卷第40頁),由此足見,決定製作節目 之業務係因為無法立即產生公司營收之緣故,是此項變動乃 為業務推廣作法之調整,應非屬業務性質之情形,亦可認定 ,尤其,其係因顧慮營收之狀況,乃應屬虧損或業務緊縮之 事由,得否因為其未達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要件,即可允其以 業務性質變更之理由終止契約,亦堪容疑;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是否有據,即非無疑,並無從遽以採信。
㈣其次,就被告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部分,經查,被告於 108年1月16日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之招募廣告中,尚有「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社群行銷」、「商家推廣業務人員」、「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企劃行銷」之行銷及業務職缺,而且,原告 同部門尚有無懷孕情形之同事劉怡妤、冼俐君,經被告安排 至行銷部門工作,且其等所撰擬文章、報導工作,亦為原告 作為記者之專業領域範圍,原告名片亦記載資深新聞記者, 與劉怡妤、冼俐君之名片記載資深文字記者、記者之情形相 符,且原告履歷亦載明記者為其專業領域之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名片、招募廣告、履歷在卷可按(卷第30、133頁), 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要件等語,並非 無由,而被告雖主張:與人力銀行刊登係以半年為期,被告 並未特別下架廣告,惟自108年1月起被告並無召募任何行銷 、業務人員,原告以人力銀行廣告主張於108年1月有業務、 行銷職缺可安置有誤等語,但是,被告前揭無職缺而仍刊登 徵人廣告之答辯,顯與常理相違背,尚非足採,且更與劉怡 妤、冼俐君轉任行銷部門工作之情形相違背,是被告前揭答 辯,尚非足採。
㈤況且,本件雙方於108年1月9日洽談過程,對於原告所表明 因懷孕臨時另尋他職實有困難,且除原本記者主播外,亦勝 任行銷業務工作,則經被告公司人資主管吳家鈴回覆以:「 (原告:我昨天提到的那個部分呢?)人資主管吳家鈴:可 能也沒有辦法!因為他們(指香港總部)的意思是說你來公 司其實時間很短,怎麼可能在這麼短時間內就要求公司要對 你做出這麼多的這些那個就是因為他們有推算嘛,假設你現 在懷孕三個月不好意思因為他們真的是很嚴格,我就只是傳 達,就是說他們的思路是如果你現在懷孕三個月,表示你來 公司第二個月你就懷孕,那是不是接下來就打算利用公司這 些法律上所享有的保障。但是當然我有跟他說,懷孕這種東



西本來就不是我們控制或甚麼的嘛,這本來就那個,但是他 說其實照法律上,我們並沒有需要做這個補償,我是說對, 的確按照法律上,我們是不需要做這個補償的。」等語,此 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按(卷第241頁),顯然係以原告懷 孕之情形作為減少勞工及安置適當工作之考量,顯然與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要件相違背,亦可確定。 ㈥再者,協議書固記載:「因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將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雙方簽立後,就不再針對上述事項作任 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卷第89頁),但是,本件並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要件,並無從依照該規定而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該協議書第1條所記載內容即非 事實,則雙方是否應受第5條之限制,並非無疑,其次,於 原告簽署協議協議書前,除被告公司人資主管吳家鈴前揭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要件之回覆內容之外,亦據被告 公司總經理李泓其、人資主管吳家鈴回覆略以:「(原告: 所以轉作其他職務也沒有辦法?可是不是還是很多人留下來 ,可以做行銷或是做業務甚麼的。)人資主管吳家鈴:行銷 跟業務是香港指派或是香港決定的,但是因為你的特性剛好 就是主播」、「(原告:那如果就以台灣這邊的話,我還能 獲得些甚麼保障?如果就台灣,我們如果先跟香港切割來看 的話)總經理李泓其、人資主管吳家鈴:但其實我們所有的 錢都是香港!」、「(原告:簡單來講我現在已經沒有別的 選項、沒有別的選擇了?)人資主管吳家鈴:工作上的安排 就沒有辦法了!」、「(原告:所以我現在只能簽了,基本 上我沒有別的選項?)人資主管吳家鈴:是!」等語,此有 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按(卷第241頁),而此等對話之內容 ,亦與前揭認定之事實相違背,而且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款之規定,是該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即為被告所告知 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告知錯誤訊息,如已 無其他位置(包括業務、行銷工作)可供安置之錯誤資訊, 及香港總公司對於原告任職不久即懷孕,是否想藉由繼續任 職享有法律上保障有所質疑,資遣原告為合法等等錯誤訊息 ,被告並告知錯誤引用之法規要件及法律效果,且被告所告 知之錯誤內容均為協議書之重要之點,導致原告誤認已別無 選擇,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因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 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協議書為自始無效,原告並不受其拘束等語,即非無 由,應可採據。
㈦是故,被告於108年1月1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為不合法,而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仍主張被告 違法解僱,惟仍遭被告拒絕,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勞務之表示,由此堪認原告於被告公司終止契約當時願意 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可見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 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 公司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 司受領勞務,而被告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 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第235條、第234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 責任。
㈧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 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復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前之 每月薪資為7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8年1月 19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解雇原告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迄今仍 未給付原告薪資,足見被告對於將來到期之每月薪資債務, 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在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前,原告既無補服或提供勞務之義務,則對 原告而言,自屬確定將來會對被告發生之薪資債權。而原告 已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就將來之薪資債務為給付之表示。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20日(即違法解僱翌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 各期給付日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 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 ⑴被告自108年1月20日(即違法解僱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 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 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均有理由,應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以及被告解雇是否違反最後手段 性原則等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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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信用區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塞席爾商泰德交易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德聯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陽光數位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陽光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