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08年度,1號
TPDV,108,調訴,1,2019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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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盧珊珊 
被   告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而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規定,於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調解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 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 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惟起 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前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經以107年度店司簡調字第351號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調解),有上開字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嗣原 告於108 年1月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主張 其於調解當日並不知其以系爭調解買回之新北市○○區○○ ○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巷 0 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同小段7-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 00)(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於107 年7月6日為新北 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9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其嗣 向地政機關申調登記資料方知,則其買回系爭不動產之價格 ,將因系爭抵押權從930萬元變成1,830萬元,基此事實,其 遭被告詐欺,其表示行為亦有錯誤云云,而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及第88條第1項本文後段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固據其 提出108 年1月3日申請列印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有告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 事,而系爭抵押權則是擔保伊向中和農會貸款750 萬元之債 務,則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核與本院向中和農會函查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49至159 頁)。又查:
㈠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一、相對人(即原告)願於108年1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930萬元後,聲請人於108年 2 月22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惟系爭土地部分,則漏載權利範 圍15/100),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相對人。二、兩造均同意辦 理上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相關規費、稅費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如相對人未履行第一項事項,相對人願於108 年3月1 日前將第1 項所列之房屋及土地騰空遷出返還予聲請人,逾 期未遷出放置於上開建物內之動產,願視為廢棄物,由聲請 人自行處置,聲請人於相對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列之房屋及 土地後,14日內給付相對人100 萬元。四、聲請人其餘請求 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由 原告承擔系爭抵押權,甚至負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相關債務 之約定,原告上開主張已與系爭調解筆錄不符。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顯示其於 系爭調解前1日即107年11月29日向被告表示:「我去板橋時 間上有困難,我們在線上溝通一下,你在銀行重新貸了 750 萬,就直接在銀行換名字,差額我目前沒那麼多,可以降一 些?」被告就此表示:系爭抵押權,伊是向中和地區農會借 了750萬元,兩造買回金額就是以930萬元為總價,當時原告 的意思是說,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的抵押人全都過戶為 原告名義,借款人也變更為原告名義,由原告承受伊對中和 地區農會的上開債務,原告再補現金180 萬元給伊等語,此 付款方式亦與原告所陳述其於系爭調解前與被告溝通買回條 件相同(本院卷第110 頁),可見,兩造就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實際上亦均無由原告在930 萬元買賣價金外,再另負擔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務之意思。
㈢原告雖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其想與被告商量由被告 自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750萬元,餘額180萬元再 由其給付云云,即其並不知有系爭抵押權,僅要求被告設定 抵押權貸款。然此不僅與前揭對話紀錄文義不符,且據原告 另陳:被告所稱變更債務及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問題,其實 之前伊已找好了,這個名義人盧師瑜銀行應可接受等語(本 院卷第112 頁),並提出兩造協議書及100 萬元付款支票等 影本為證,據此協議書所載:兩造於106 年7月7日即已約定 由原告以1,03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於當日給付100 萬元支票作為頭期款,並指定盧師瑜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其餘額930 萬元則與系爭調解 原告買回價格相符。益證原告於系爭調解前早已知悉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被告貸款債務之存在。
㈣原告於系爭調解前,既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被告貸款 債務之存在,則其所主張遭詐欺及表示行為錯誤之撤銷調解 情事,自非調解成立之後方知,至原告本件其他主張(包括 價金不公平、稅費不明確等問題),亦同,即原告並未舉證 其有遭詐欺或表示行為錯誤而知悉在後之事實。則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 成立當時起算,即使扣除在途期間2日,並因末日108 年1月 1日為法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其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期間,仍於108 年1月2日屆滿。則原告 於108 年1月3日方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已逾 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及有未 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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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