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97號
TPDV,108,訴,897,201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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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廖富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二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 頁) 。嗣具狀變更暨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如系爭不動產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92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第1 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 一第133 、134 、171 頁)。是就訴之聲明第1 項擔保債權 之金額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就原告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 項 )部分,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70頁),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予被告,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拍字第52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1292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則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53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實係兩造通謀虛偽所設定。緣因95年 間原告在擔任華敬診所所長一職,遭宋國展冒用名義貸款, 宋國展並擅自挪用華敬診所收益,並擅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 ,致華敬診所及原告出現財務危機。原告遂與被告及兩造之 子即訴外人陳鵬宇討論,讓被告及陳鵬宇進駐華敬診所處理 財務危機,並與被告虛偽以贍養費6,000萬元為名義就系爭 不動產及其他位於臺中地區之不動產(即門號號碼分別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同段362北巷12號、同段203之1號、同段366號不 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然而,兩造於75年離婚迄今從未有 6,000萬元贍養費之約定,且被告前曾經刑事妨害家庭罪判 決有罪確定,兩造更於75年9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月16 日為離婚登記,斯時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可見兩造已就權利 義務關係全數處理,原告並已給付50萬元作為被告之贍養費 ,兩造絕無可能事後再約定鉅額之贍養費給付義務。系爭抵 押權係於95年間為避債而與被告通謀虛偽所設定,兩造間並 無贍養費6,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而應予塗銷。而兩造雖曾洽談不動產之歸屬,亦僅為 原告對其所有不動產之規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如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萬 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26 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第1項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95年5 月18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設定原因已明白記載「債權人廖富美與 債務人陳志成於75年9 月16日離婚時約定,債務人陳志成應 給付廖富美贍養費6,000 萬元整…」,可見兩造間確有6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可認原告有事後承諾給付6,000 萬元 之意思。原告主張其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不能證明 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況且,依 證人陳蕙菁之陳述,亦可見原告確有給付財產及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之意思。另依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陳述及證人陳蕙菁 之陳述,可見原告已和被告達成如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子女 時始可塗銷抵押權之協議,此際被告僅受限於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仍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 物,並先對附表編號3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再對附表編號 1 、2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129269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45371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此 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前揭說明,當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0 萬元不存在部 分,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 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係由相對人對聲 請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聲請人彼此間就強制執行之系 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以確保其 債權能受清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主張租賃權存在 之聲請人負舉證責任。至於聲請人彼此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 約之主張,僅為相對人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中之諸多攻 擊方法之一,並不影響聲請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 年度台聲字第3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



,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乃通謀虛偽而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申請書上為設定原因乙節,屬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攻 擊方法之一,原告雖需就此主張為證明,然不因而解免被告 應先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5年5 月19日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已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第 61至81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依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載有設定原因:被告與 原告於75年9 月16日離婚時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6, 000 萬元整,以原告的不動產為擔保,分3 個地政事務所分 別設定抵押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2,500 萬元、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300 萬元、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3,200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並據以抗辯兩造於75 年間離婚時確有贍養費6,000 萬元之約定,原告於95年間則 再次同意依先前約定給付贍養費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乃為擔保贍養費6,000 萬元之一部即2,500 萬元之情, 然經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其主 張兩造間有贍養費債權債務約定舉證證明之。
⒊查兩造於75年9 月15日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75年9 月16 日為離婚登記,且已履行前揭離婚協議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觀諸上開離婚 協議書所載第3 條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願給付50萬 元整」、第4 條約定:「甲方應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撤回 該院75年度婚字第303 號離婚民事訴訟案件。」、第6 條約 定:「甲乙雙方嗣後不得藉故互相提出其他任何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參以被告於離婚之際,亦涉臺灣高等 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判決所載妨害家庭案件,有卷附 前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203 頁),則依前開 事證觀之,兩造離婚時已有金錢給付約定,且原告已提起離 婚訴訟而欲與被告離婚,其婚姻不睦亦涉及被告妨害家庭刑 事案件之故,兩造並已於離婚協議書中明文約定一定之金錢 給付條件及互不請求約款,端見兩造離婚之時就婚姻消滅後 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已磋商完成並記明書面協議書互執為據 ,依一般人社會經驗法則,難認原告斯時尚有同意在離婚協 議明文以外,再行給付被告高達6,000 萬元之贍養費。衡諸 75年間臺灣生活水準,6,000 萬元款項甚鉅,且與離婚協議 書上所載50萬元相差甚鉅,甚難想像雙方會有此約定之存在



,而被告卻不要求載明於離婚協議書或其他文件上以保障其 權益之可能。再依證人即兩造之子陳鵬宇證稱:兩造離婚後 相處很好,跟小孩也很常出來聚餐。從75年父母離婚後到95 年間,從來沒有聽到兩造討論過贍養費的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9 、340 、341 頁)。證人即兩造之女陳蕙菁證稱 :從兩造於75年離婚後均很經常見面,聚會的時候原告心情 好的時候就說被告有一份,以犒賞辛苦,而兩造聊天時不會 提贍養費,只有提到離婚時原告有給1 筆錢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13頁);復證稱:95年設定抵押權到現在都 沒有塗銷,大家心目中就是以後都是小孩的,而被告後來覺 得我和姊姊利益沒有被保全,加上抵押權的時效才會去聲請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均無可認有被告抗辯之6, 000 萬元贍養費債權存在。如依被告主張於兩造離婚時有6, 000 萬元贍養費之約定,原告卻拒不履行,被告亦應無可能 從75年至95年間長達20年均未曾積極處理此事,甚至與原告 保持良好關係,可見兩造於75年間離婚時並無贍養費6,000 萬元之約定,被告前開所稱顯與常情相悖,自無從再於95年 間以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於 原告縱曾表達可給被告犒勞辛苦之費用,既無從得悉其真意 與否或數額等,與贍養費6,000 萬元約定之性質自應屬二事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兩造如於95年間確有重新同 意或另為同意贍養費6,000 萬元,姑不論被告當時已非原告 配偶或家屬等身分,因贍養費性質僅屬被告本身權益,與子 女無涉,惟被告卻始終主張其係為小孩利益而為,益徵縱依 被告抗辯,兩造亦應無贍養費之債權債務關係。 ⒋又原告於95年間擔任華敬診所所長時確有發生財務困難危機 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依證人 陳鵬宇證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設定抵押權是伊和兩造所 討論的假債權而設定。因為當時原告遭其合夥人冒用名義和 借貸,為保全原告財產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因為被 告向原告表示設定抵押權在3 親等內無效,所以原告才找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本來 要求原告寫借據或是重擬離婚協議,但原告拒絕才直接在抵 押權設定登記書寫贍養費作為原因,至於系爭抵押權所設定 之金額是依照當時不動產市價而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8 、339 頁)。復依證人陳蕙菁證稱:95年原告經營不佳, 需背負債務,第一時間請被告幫忙經營處理,而當時設定抵 押權是因為財務綜合考量,與其被其他債權人拿走,不如先 設定給被告,畢竟當時外面有多少債務還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14頁),已可見兩造間95年設定抵押權實係因



原告擔任之職務面臨高額債務追討,而與被告協商以設定鉅 額抵押權之方式保全既有不動產,以避免其所有不動產遭他 債權人拍賣,兩造間並非有包括贍養費在內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可言。被告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認兩 造有贍養費之約定,然證人陳鵬宇已明確證稱係由其與兩造 討論,被告方以「贍養費」之假債權名義在系爭不動產上設 定系爭抵押權,實為避免其他人追討債務而為等語,此已足 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實。依前所述,兩造 離婚之時難認有贍養費債權債務約定存在之事實,被告復未 提出提他足資證明其有贍養費債權關係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固辯稱證人陳鵬宇證詞不 予採信,應以證人即當時承辦地政士廖健彥之證詞為據,惟 證人廖健彥已證稱:與兩造不認識,兩造自行跑來事務所承 辦案件,伊問兩造原因即填寫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 沒有聽到兩造講別的,至於證人陳鵬宇有無陪同沒有印象, 代辦費收取先後和如何準備文件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4 至336 頁),顯見證人廖健彥雖為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承辦地政士,亦僅單純辦理抵押權設定業務,並 未涉入兩造間設定抵押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討論,且證人 為職業地政士,平日涉及之相類案件甚多,本難期就此類案 件之個案內容或有無另為約定深入查悉,證人廖健彥已證稱 其因時間久遠細節不記得,自無從由其證詞證明兩造間確有 6,000 萬元贍養費約定之真意,亦難以此認有何與證人陳鵬 宇之證詞相互矛盾之情,被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⒌另就臺中市○○區○○段000 ○號之不動產,被告已於103 年5 月26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塗銷原所設定之 抵押權;就臺中市○○區○○段000 ○號、同段444 建號建 物、同段275 建號之不動產,被告亦曾分別出具抵押權債務 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以塗銷原所設定之 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403 、372 、390 頁)。然被告已明 確表示依其主張,原告尚未給付過贍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至17頁)。而依被告主張兩造除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贍 養費債權外,尚有以前揭臺中地區不動產作為債權之擔保, 然兩造間如真有贍養費6,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在無清 償狀況或是無其他擔保品條件下,被告應無可能同意塗銷原 所設定之抵押權,此舉無異減少甚至放棄部分其受償機會, 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事證供本院為其為有利之認定,益 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正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才會配合原 告塗銷抵押權設定。
⒍本件無論原告是否曾經同意將財產分配給已離婚多年之被告



,抑或是否在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以優渥條件勸說被告幫忙 ,本件仍應回歸判斷兩造間究竟有無被告所抗辯6,000 萬元 贍養費並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綜觀卷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贍養費約定)存在,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事證已可認兩造確為避債而合謀偽稱兩造間有該債 權債務關係,進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本件難以認定兩造間 確有被告抗辯之贍養費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0 萬元不存在,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作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不動產(分別繫屬於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 ,本件原告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0 萬元並不存在,已如前述 ,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亦不存在。 且系爭抵押權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塗銷,應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㈤被告復辯稱:兩造已合意系爭不動產要過戶予子女時始可塗 銷系爭抵押權,是被告僅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 依證人陳鵬宇所證稱:被告的理由是為了保全小孩財產而不 願意塗銷,以小孩為緣由,要求原告將不動產過戶給小孩, 就同意塗銷,原告當時不想要提告,畢竟被告是小孩的母親 ,就答應把不動產過戶給小孩讓被告塗銷,當時我們3 個小 孩有勸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復依被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所稱:兩造為家人也沒有特定要哪個不動產過戶給哪



一個小孩,要尊重彼此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 見當初原告就兩造間發生爭議後,乃基於小孩勸說及與被告 情誼,或希望與被告朝向過戶予小孩方式協商處理,但兩造 間並未針對過戶方式、時間及登記名義人等必要之點討論, 雙方協商即已破局,嗣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兩造已對 必要之點為意思合致。況且,被告亦陸續向本院聲請系爭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更陸續向本院執行處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及 另案執行事件,如兩造確有被告所主張之協議存在,被告應 無可能提起強制執行而欲拍賣系爭不動產。另再參以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已經被告塗銷原所設定之抵押 權,而經原告出售予訴外人,此有前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益徵兩造並無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 子女之協議存在,被告以此否認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 萬元債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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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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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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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段│一 │648 │ 119 │84分之2 │
├─┼───┼────┼───┼───┼─────┼──────────┼────────┤




│2│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段│一 │649 │ 325 │84分之2 │
├─┼───┼────┼───┼───┼─────┼──────────┼────────┤
│3│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段│三 │527 │ 379 │3790分之199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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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75│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區│7 層樓鋼筋│1層:126.73 │平台:14.63 │6分之2 │
│ │ │松山區南京東│敦化段一小段│混凝土造 │ │ │ │
│ │ │路三段303 巷│648、649地號│ │ │ │ │
│ │ │7 弄5 號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為敦化段1小段2790建號,28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 │
│ │ 計20.05平方公尺【計算式:280.72×1/14=20.05】 │ │
├─┼──┬──────┬──────┬─────┬───────┬──────┼────┤
│2│2777│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區│7 層樓鋼筋│地下1 層: │無 │90分之2 │
│ │ │松山區南京東│敦化段一小段│混凝土造 │295.86 │ │ │
│ │ │路三段303 巷│648、649地號│ │地下2 層: │ │ │
│ │ │7 弄5 號地下│ │ │162.46 │ │ │
│ │ │ │ │ │合計:458.32 │ │ │
│ │ │ │ │ │ │ │ │
├─┼──┼──────┼──────┼─────┼───────┼──────┼────┤
│3│2125│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區│5 層樓鋼筋│1層:60.81 │平台:6.32 │全部 │
│ │ │八德路二段34│敦化段三小段│混凝土造 │ │ │ │
│ │ │6巷7弄30號 │527地號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為敦化段3小段2139建號,188.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0 │ │
│ │ 計9.80平方公尺【計算式:188.45×520/10000=9.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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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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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廖富美 │收件年期:民國95年 │
│ │ │字號:松山字第125080號 │




│ │ │登記日期:民國95年5月19日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 │
│ │ │清償日期:96年5月18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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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