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存款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35號
TPDV,108,訴,735,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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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黃謹洛 

被   告 何貴蘭 
      黃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185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託處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簽 訂,23日核定之彰化銀行『金錢信託申請暨契約書』(契約 書編號:1Z0000000003,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金錢存款債 權為原告所有。㈡刪除系爭信託契約內的『何貴蘭為委託人 』、『黃智仁為信託關係人』部分。㈢106 年7 月20日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家事法庭裁定的和解筆錄 第1 頁5 和解成立內容一、第4 行的『兩造同意共同』委託 ,改為『單獨由原告』委託。第2 頁第4 行的『日後若被告 (即本件原告)反悔而終止此安養信託契約,所剩餘額全數 歸原告(即本件被告何貴蘭)所有』,改為『所剩餘額全數 歸被告所有』」。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彰化銀行信託 處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彰化銀行信託處簽訂之 系爭信託契約,及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其中請求確認 「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部分,為被告何貴蘭黃智仁 (下稱被告2 人)所否認,此部分影響原告就金錢存款帳戶 之權利,原告主觀上既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智勇間因寄託關係訴訟中,何貴蘭出面參與 訴訟,請求夫妻共有的法定財產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在苗栗 地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由何貴蘭與原告共同將黃智勇返還之款信託 彰化銀行處。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初,係由黃智勇主導訂立 ,契約內容涉及諸多不公之約款,如原告申請提領該款時, 須由被告2 人認可簽為蓋章始得提領等等,而被告2 人卻又 不願出面,且拒絕到場簽蓋。自彰化銀行105 年5 月23日核 准系爭信託契約至今,委託人何貴蘭與信託關係人黃智仁非 但未能履行信託給付事宜,且多方阻擋、刁難該信託之正常 運作,對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安養照護及信用卡支出等費用, 始終置之不理,不予給付,影響原告之安養照護至鉅,侵害 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且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主體係原告 ,黃智勇每月應返還原告之債款,係原告自有之財產,黃智 勇就應返還原告之債款存入信託帳戶,即屬原告專有,原告 與何貴蘭之間已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何貴蘭對於原告之財 產已無權可爭。今誤在系爭信託契約內,載明何貴蘭為委託 人,黃智仁為信託關係人,顯係一時錯誤所為,且被告2 人 拒絕到場簽字,足見原告與彰化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 係原告自身之法律行為,惟既然系爭信託契約上留存被告2 人之姓名,顯有誤認為被告2 人所有,應以確認之訴除去此 不明確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和解筆錄中,原告與何貴蘭同意共同委託彰化銀行設立 安養信託帳戶,受益人為原告。惟原告與何貴蘭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既和解成立,認定何貴蘭分得出售高雄及中壢房地 產價金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即明文規定,黃智勇應返 還原告之款,係原告應分得之部份,何貴蘭應無再爭之餘地 ,惟既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同意存入彰化銀行安養信託帳戶, 顯係誤植。
㈢系爭信託契約,原約定如原告需款時,被告2 人應協同蓋章 簽字,原告始得提領,詎迄今簽約2 年,被告2 人對於原告 之提款週轉諸多阻擾、刁難,致原告經濟拮据,此係因系爭 信託契約之錯誤記載致之,是系爭信託契約因契約錯誤,使 第三人誤以為本件之提領,須被告2 人之同意,為主要之附 條件,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原以原告提領時,須有被告 2 人同意可保持交易之安全,因此設計安排之不當結果,且 係受黃智勇巧設之結果,和解成立時,原告未注意此結果, 現出現此情境,皆因當時訂約時未注意使然,是本件被告2



人之同意應予排斥,使原告為真正之安養信託專戶之所有人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彰化銀行 信託處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2 人則以:
㈠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原告及何貴蘭,兩人為夫妻關係, 原告與何貴蘭改採分別財產制後,為以和平方式分配兩人之 剩餘財產,經共同充分討論後,決意以信託契約之方式,讓 原告得以有規劃之方式安享天年,故而原告與何貴蘭先以共 同委託之方式,委託彰化銀行做金錢信託,之後方簽訂系爭 和解筆錄。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原告及何貴蘭,其信託 財產管理方式,本金及孳息皆為自益及他益,揆諸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顯見系爭信託契約及該金錢存 款債權皆非原告單獨所有,而係原告與何貴蘭共有。至系爭 和解筆錄所稱「高雄及中壢房產」,係因原告為獲更有利之 剩餘財產分配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何貴蘭識破後對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後得何貴蘭原諒,方獲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與何貴蘭各退一步後,方達 成系爭和解筆錄之共識,並非如原告所言高雄及中壢房產歸 何貴蘭所有,則安養信託帳戶即應由原告獨得。 ㈡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兩造已經討論且尚有擬訂草稿,以何貴 蘭為委託人、黃智仁為信託關係人之約定並非誤載。就系爭 和解筆錄兩造亦有先行擬定草稿,且內容經當庭複誦,原告 及其律師確認無誤,並無誤載。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原告認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法應於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惟原 告並未為之,顯然原告是為毀約故而提起本訴,並非訂約及 簽訂之時有任何誤載、誤植。
㈢被告2 人絕無蓄意阻擾、刁難原告提款週轉,惟系爭信託契 約之零用金來源為原告之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退 休金以及存放於臺灣銀行教師18%定存利息。然此部分原告 自107 年1 月即未再將該金額存入,自然無法從安養帳戶按 週支付5000元,且因安養信託之基金含有原告及何貴蘭之財 產,故帳戶存簿、印章、密碼原本協議皆由其子黃智勇保管 ,並且由其自存簿領款支付原告所需款項,然107 年1 月原 告竟以掛失方式讓原本之存簿、印章、密碼皆失效,破壞原 本之協議,致使黃智勇無法為其繳納安養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何貴蘭為夫妻關係,黃智勇、黃智仁均為其子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原告另主張確認原告與 彰化銀行信託處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金錢存款債權為原



告所有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與黃智勇於104 年12月22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 上字第713 號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 「上訴人(即黃智勇)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 下同)壹仟伍佰貳拾萬元。(以下略)」。何貴蘭前聲請宣 告與原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 裁定准許,上開裁定業於105 年6 月17日確定。系爭信託契 約(即「金錢信託申請暨契約書」、契約書編號:1Z0000000003)係於106 年5 月19日簽訂,經彰化銀行於106 年5 月 23日核定。苗栗地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原告與何貴蘭 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原告、何貴蘭和以第三人身分 參與和解之黃智勇於106 年7 月20日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 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略以:「一、被告(即本件原告)位 於第三人黃智勇之寄託物新臺幣(下同)1,520 萬元(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和解筆錄),經原告(即 何貴蘭)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1,500 萬元強制執 行(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99 號),兩造同意共同委託彰化 銀行設立安養信託帳戶(契約書編號:1Z0000000003),受 益人為被告,第三人黃智勇並同意將該筆寄託物依臺灣高等 法院上開和解筆錄執行方式存入此帳戶,戶名:彰化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57340105158900(下稱系爭信 託財產專戶)。設立安養信託的目的係為給付被告教養、生 活、撫育及安養所需之目的,不作為其他用途。上述約定日 後若被告反悔而終止此安養信託契約,則上開1,520 萬元之 寄託物應於扣除自信託之日起至終止日止已給付被告教養、 生活、撫育及安養所需之目的費用後,所剩餘額全數歸原告 所有。二、被告的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退休金以 及存放於臺灣銀行教師18%之定存利息,兩造同意存入安養 信託帳戶,戶名: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 57340105158900。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從此安養信 託帳戶按週支付5,000 元。三、原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 31日及100 年11月5 日出售位於高雄(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及中壢(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 00號)之房地所得價金共計1,450 萬元,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日後不得有任何異議。四、兩造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五、兩造均願撤回對於他造提起之刑事告訴。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重上字第713 號和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 婚聲字第1 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51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本件主張之一: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為原告所有云云,此 部分訴之聲明不明確,然細繹原告之歷次書狀,其真意應為 應將系爭信託契約書中委託人何貴蘭、信託關係人黃智仁部 分加以刪除,然觀之原告所提系爭信託契約簽章處及留存印 鑑處,原告以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身分簽章及留存印鑑時 ,其下即為另一委託人何貴蘭之簽章及留存印鑑,又原告以 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身分簽章及留存印鑑時,其上即為信 託關係人黃智仁之簽章及留存印鑑,是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時,應明確知悉系爭信託契約上何貴蘭同屬信託人,黃 智仁同屬信託關係人,而進行簽章確認,難認有何不符原告 真意之處。又原告與何貴蘭間係先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始成 立系爭和解筆錄,已如上開㈠所述,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 之內容,亦可佐證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係「兩 造同意共同委託彰化銀行設立」,並非原告1 人委託甚明。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為原告所有(即確認系 爭信託契約應刪除委託人何貴蘭、信託關係人黃智仁),原 告須提出其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請求之 法律依據,原告僅陳明:「鈞院對本件判決:『金錢信託申 請暨契約書(契約書編號:1Z0000000003)及金錢存款債權 為原告所有。』後,原告依此判決,不同意『何貴蘭為委託 人』、不同意『黃智仁』為信託關係人,所以要刪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任何法 律上依據可言,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主張之二:確認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云云,此 部分訴之聲明不明確,然細繹原告之歷次書狀,其真意應為 確認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債權應屬原告1 人所有,應將系 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關於「日後若被告(即本件原告)反悔而 終止此安養信託契約,則上開1,520 萬元之寄託物應於扣除 自信託之日起至終止日止已給付被告教養、生活、撫育及安 養所需之目的費用後,『所剩餘額全數歸原告(即何貴蘭) 所有。』」改為單獨歸本件原告所有。然依系爭信託契約所 示,原告與何貴蘭共同屬委託人,且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 產管理方式同時屬自益及他益,已難認屬系爭信託財產專戶 存款屬原告1 人所有。再佐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上 述約定日後若被告(即本件原告)反悔而終止此安養信託契 約,則上開1,520 萬元之寄託物應於扣除自信託之日起至終 止日止已給付被告教養、生活、撫育及安養所需之目的費用



後,所剩餘額全數歸原告(即何貴蘭)所有。」等語,益徵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存款債權,並非單獨屬原告1 人所有。 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欲修正、變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和解筆錄,應依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為之,尚非僅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可達到原告之目的,本件業經本院命原 告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已 如前述,此部分確認之訴,亦顯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之請求法律上顯屬無據,是本院毋庸再予審究原告 主張之被告2 人刁難原告使用系爭信託財產專戶金額之動支 是否屬實,惟此部分實為兩造紛爭真正之所在,兩造為至親 關係,本院盼兩造能顧念親情,化解分歧,讓原告心中無怨 懟地安享晚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彰化銀行信託處簽訂 之系爭信託契約,及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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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