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1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朱保誠即朱弘睦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條及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 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 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 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則為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汽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朱保誠即朱弘 睦清償債務,惟上開契約並未約定合意管轄或履行地。又被 告原住臺中市○區○○街00號,而其戶籍已於民國95年2月9 日即經遷至上址所轄之臺中○○○○○○○○迄今,有被告 個人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可見,被告在中華 民國之住所不明,復查無其居所之資料,則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規定,只能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從而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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